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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2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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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涉及国家标志的那些宪法性法律,一般在国家民主制度的建设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多具有国家象征的意义。 二、 为什么要有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有什么作用?为什么需要这样一些被称之为宪法性法律的法律?笔者认为,就宪法性法律的作用来看,宪法性法律是宪法部分内容的具体化,它们与其他法律一道共同承担着“实施宪法”的任务。 宪法性法律中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如组织法、国家法、自治法等主要是实体法,这些实体法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宪法法、权力运行法、公权利法主要是程序法,这些程序法不仅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是宪法相关内容的程序化(当然,在这些实体法中也有程序性规定,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规定,但仍然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区分)。程序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具体化,具体化也不都是程序化。在对宪法的具体化过程中,有些是实体的,有些是程序的,如刑法、民法、行政法也是宪法的具体化,但它们是实体法;而宪法性法律中的程序法既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也是宪法内容的程序化,它们与同样既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也是宪法内容程序化的各诉讼法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是政治性的,各诉讼法的内容是司法性的。 笔者认为,宪法性法律中的程序法从数量上看相对较多,从作用上来看,它们是宪法性法律中更重要的部分。宪法不仅需要具体化,而且需要程序化,就如刑法、民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相关程序法一样,宪法作为实体法也需要程序法,没有程序法作保障的实体法多半是纸上的法律,是不能兑现、无法操作的。部门法是如此,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是如此,或者说更是如此,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护卫,它就更难以直接实现。“在宪法制度下,宪法价值是通过‘宪法程序’来表示的。可以说,离开了‘宪法程序’,宪法价值就无法予以实体化。‘宪法程序’也应当有自己的‘规则’,‘宪法程序’也需要立法。”[2](P331)宪法的程序法不仅仅是宪法诉讼法,诉讼法是典型的程序法,但程序法并不一定都是诉讼法,除宪法诉讼法之外,宪法还有许多程序法,“‘宪法程序’的意义贯穿于‘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实施宪法’、‘宪法监督’、‘宪法诉讼’等过程和领域。”[2] (P339)如在宪法确定了议会的解释权、监督权、立法权、弹劾权等实体性权力后,还需要《解释法》、《监督法》、《立法法》、《弹劾法》等宪法性法律的几十条、甚至上百条程序规则做后盾;公民选举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选举法》,由《选举法》将选举权这一宪法权利分解成登记权、竞选权、提名权、知情权、申诉权、投票权等具体程序,公民通过这些程序才能行使选举权,没有这一系列“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所有法律都看作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因而也就都是对宪法的实施,那么,宪法性法律无疑是这种宪法实施的一部分,而且以它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来看,它们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宪法性法律通过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起到了保障宪法实施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 首先,宪法性法律有助于确立宪法的地位,进而规范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宪法需要被众多部门法细化,同时也要防范这些部门法对宪法的歪曲和异化,这样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而法律是否与宪法统一和谐,需要对宪法和法律加以解释,如果确定有不统一不和谐的情况,必须予以纠正。而宪法仅凭它的原则规定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没有解释法、违宪审查法等宪法性法律作后盾,宪法就没有威严。如果子法胡作非为,违宪审查法就是具体的惩罚工具,没有这种宪法性法律,宪法对违宪的法律就束手无策,就难以保障法律家族内的基本秩序。因此,宪法性法律的存在有助于追究违宪责任,实现宪法制裁,从而保障宪法的尊严。 其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实现国家政治制度的民主化。宪法是关于民主政治的法律,是民主政治制度化的原则性规定,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民主制度的具体化、程序化,是国家民主制度进入具体操作阶段的规则性规定。与其它许多法律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规定。政治制度固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不能脱离文化和社会生活影响的,但它一经建立就反过来对经济、文化、社会发生巨大的反作用,政治权力的运作秩序如果缺乏合理性,它们就会严重干扰经济秩序、文化秩序和社会秩序,政治领域中若权力混乱、权力失控、权力腐败,就会严重阻碍社会其它一切方面的发展。没有一个完善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就会失去保障,这些制度难以自我保护的特点使它们需要政治制度的保驾护航,需要国家权力的呵护和规范。另一方面,宪法性法律固然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法律,但只有政治制度的民主化才需要这样一批法律,每一个国家都有政治制度,但其政治制度不一定都是民主化的,不民主的政治制度通常不需要宪法,民主制度不健全的国家通常有宪法,但没有宪法性法律或者宪法性法律残缺不全。民主是什么?无非是人民的参政议政,这种参政议政的形式主要是靠代议制来实现的(虽然还有其它途径),代议制的第一步就是选举,第二步就是议会掌权,而选举法和议会权力的相关法都是宪法性法律。在民主国家,议会的地位是其它国家机构所不能比拟的,它是真正由人民选举的机构,直接依据宪法接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组建其它国家机关并对其进行监督。在各国的政治体制中体现民主的主要机构是议会而不是政府和法院,一个国家若议会没有权力或权力不能充分行使,则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很难说是健全的,因此一批宪法性法律的存在将有助于保障议会的地位,否则议会就会因为没有操作规则不能行使权力而失职、无为,或者因为没有操作规则随意行使权力而越权、滥权。 再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虽然选举权与被选举资格通常是由宪法确定的,但选举机构和选区界限往往不是”,后者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处理的,[3](P52)这种具体规定选举操作程序的法律才是公民实现选举权的关键。除了选举权外,人民防止国家权力侵犯自己的私权利从而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监督的主要途径是以言论表达、新闻报道、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实现的,这些权利写在宪法里,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宪法性法律中,主要表现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新闻法,出版法等等。如果对这些问题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宪法性法律做规则性的规定,这些权利就仅仅只具有宣言的性质而无法实现,人民不仅需要“看”到权利的美丽光环,而且要“用”这道光环来护卫自己。当然,即便这些权利法律化了,权利也未必能够实现,法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是立法的必然延伸,但二者间也并非完全没有关联。如果连宪法权利的法律化都不能保证,那权利的实现是难以想象的。权利写进宪法与权利在生活中实现这中间确实有许多许多环节,它是一个系统工程,权利载入宪法是第一步,将其法律化是第二步,之后还有第三步、第四步……宪法性法律作为权利的程序法就是在实施那第二步(是第二步中的一部分,其它宪法权利还需要其它法律加以具体化),我们不能说这一步比其它几步更重要,但它通常是它们的前提。 三、 对我国宪法性法律的评析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知道,一个国家宪法性法律的健全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完善程度,我们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后,开始正视我国政治制度中的问题,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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