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一个政治权力系统,以区别于行政权力系统和司法权力系统。如果被规范的国家权力不是政治性的,且内容庞杂,专业技术性强,需要专门再建立一个法律群(这个法律群内还需要再分类别、分层次)才能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那么,就可能由非宪法性法律去完成。如行政法体系,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要把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化,可能需要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法律联手(其中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构建一个行政法体系才能应对。像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的18项职权,其中几乎每一项职权都需要配备一个、甚至数个法律群才能使之具体化,其中第6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领导和管理经济建设”需要一个经济法体系,“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也需要相关的一大批法律;第7项“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单“管理教育”这一项在我国就已经制定出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若干法律(还有一大批法规、规章);第8项“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第9项“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10项“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等等都需要许许多多相关法律配套才能实现,这些行政管理工作千头万绪,使之相应的行政法也极为庞杂。虽然大量的行政行为法从其性质上来说都“应该”是宪法性法律,在过去也确实属于宪法性法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士就认为宪法性法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7](P59)英国著名宪法学者詹宁斯先生也认为“宪法性法律,……与议会和行政机构的组成及职能有关。”[3](P53)但因为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法的数量日益庞大,这使它们后来从宪法性法律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诉讼法虽然没有行政法那么庞大的数量,但其专业性极强,它们需与相应的实体法结合后才能实现对某些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换言之,某些宪法内容需要先由实体法细化(如民法、刑法),再由相应的程序法细化(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些程序法既与实体法紧密结合,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形成了一个专门的法律体系。这些虽然涉及国家权力运作但能够自成体系的法律,一般不是宪法性法律,而是宪法之下的另一个法律系统。 4、宪法性法律是“权利”法。宪法中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但并非对所有这些权利进行详细规定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如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劳动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法》、保护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保障法》、保护妇女权利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保护老年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残疾人保障法》等,就不是宪法性法律而应当属于“人权法”的体系。宪法权利一般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得以实现,但其中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宪法性法律来完成、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其它法律来完成? 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有许多种,有公权利,也有私权利。所谓公权利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而私权利是“作为一个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⑦或者说,公权利是关系到权力的权利,它们或者“产生”公权力,或者“监督”公权力,是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产生”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发动机,在现代民主国家“普选制是代议制的基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授权的文本就是宪法,具体的授权方式就是选举,通过选举公民与他们的代表之间建立一种委托关系。⑩“监督”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在很多时候都超出了私权利的领域,是针对国家和政府的,即便是因为对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上另一部分人不满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往往也是要求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或者对政府没有干预表示抗议。因此公民的这些公权利与公民的私权利相比,不仅仅具有权利的“私人”性质,不仅仅关系到自己的个体利益,它是整个国家权力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改进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质量的手段,是连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桥梁,是个体作为“社会成员”和“国家公民”而参与公共生活的手段⑨。无数公权利的汇合将导致公权力的诞生,我们常说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⑿笔者认为,个人权利中的公权利才是国家权力的源泉,而私权利则不是,私权利不具有建构和改进国家权力的意义。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都是需要国家保护的权利,是公民生存以及生存质量的必然需求。为使这些私权利有保障,人们才创造了公权利,即人们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安全,才需要相互协商,需要组织起来,维持秩序,才产生公权利。有了公权利,才能建立国家和政府。因此,公权利才是国家权力产生的直接源泉,私权利在其中只有间接的作用,它们本身不构建国家权力,也没有直接改变国家权力,即便一个人因为不能就业而对政府不满,但只要他表达这种不满就已经是在行使表达自由权。作为整部国家机器运转的发动器只能是公民的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等是对国家权力机器运转状况的反应——不满、抗议、要求维修或重组某些零部件等,以实现和公权力的互动。国家权力为了保障私权利而组建,但它必须借助公权利的形式才能实现,保护私权利是设计国家权力机器的目的,公权利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如警察、法院、检察院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教育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劳动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就业等,但这些国家机关部门是怎么设计出来的?主要是依赖公民选举建立国家议会、通过议会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在有的国家还有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来实现的。私权利是天赋人权,而公权利是人们后天因为需要(保护私权利的需要)而人为“创造”出来的,公权利的行使才导致公权力的诞生。公民若没有公权利,他们就与国家失去了联系,当国家不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甚至践踏公民权利时,面对国家的失职或滥权公权利就是公民手里自卫的武器。
公权利、私权利都是公民的正当权利,都需要宪法予以原则的、法律予以具体的保护,但由于公权利离国家权力较近,私权利离国家权力相对较远,而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律,因此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中更具有“宪法”特点的权利,使得将其具体化的法律成为宪法性法律,而对私权利的保护则是其它法律的任务。 在以上四种宪法性法律中,“权力法”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在分量上是最重的,它们是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部分;其次是权利法,它们是针对权力的法律,与权力法一样都是为了规范权力。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部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由于尚需涉及宪法性法律的普遍原则,所以它还要阐述《人权宣言》中提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至今仍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的原则,对立法机构具有约束力。”一本论述美国宪法性法律的书“将涉及基本相同的主题。”[3] (P43-44)关于宪法自身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的法律,由于层次太高反而不太经常行使(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经常地、大量地修宪、释宪,或进行违宪审查);至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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