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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53   点击数:[]    

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毛泽东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 [21]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 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23]

  我们认为,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宪政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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