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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      ★★★ 【字体: 】  
论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40   点击数:[]    

津贴待遇规定,而无退职、落选之后的所谓保障安排。[5] 在我国,当选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的政治选择,选择了你你就可以享受有关待遇,没有选择你就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而且按照政治常例,代表或议员本身无所谓退休的问题,只要你身体吃得消,选民认可你,多大年纪都可以当代表,人民的选择就是主权者的选择。再者,目前国家无论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岗位,还是法官、检察官职位,均是持开放的态度,允许一切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竞争招考。所以,不当代表,凭借自己积累的政治经验和能力,也能寻找出路。即使不出任其他国家公职,从事企业、事业或其他社会工作也是可行的。人大代表毕竟不是公务员岗位,它是经选举才产生的政治职务,没有所谓退职保障制度,更有利于那些没有私心杂念,一心一意为民服务的公民参加竞选。

  (二)进一步完善言论免责权制度

  宪法和代表法都规定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这个条文中的“各种会议”可以解释为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同时,人大代表在应邀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可以说穷尽了各种会议的外延,但细究起来,现行言论免责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上看,和西方国家议会不同,我国各级人大会期太短,人民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机会并不多,除了发言和表决外,通过其他方式执行代表职务、行使代表权力较之发言这种行为概率大得多。比如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候选人、质询案、罢免案,就会议的程序性问题提出临时动议等,都属于代表职务行为,由于这些行为需要达到法定的人数才有效,最初产生意向的代表无疑需要在会外、会后积极游说、联络沟通其他代表,采取交换意见、宣传说服等活动。此外,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一系列活动,如①提议临时召集人大会议。②组织并参加本级人大的代表小组,参加下级人大的代表小组活动,如开展就地视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③开展视察活动。有两种方式,或根据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时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另一种是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④参加执法检查。⑤与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联系,征求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等。⑥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等。如果对代表在上述这些非会议场所的活动中的言论不加以适当保护,也会影响代表执行职务和发挥代表作用。比如,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是否构成有关部门追究代表法律责任的一种理由?当然,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代表言论免责权的本原含义上看,言论免责权的范围并不能延伸至会外,但在实践中如果不对代表在会外从事执行代表职务的言论进行一定的保护,势必束缚代表的手脚,影响他们忠实地履行代表职责。当然,如何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 [6]

  2.“不受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到底是指什么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按理,这里的“法律”应当扩充解释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谓“免责”不仅是免除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免除各种纪律处分,因为在兼职代表制的情形下,代表身份不独立,因发言等执行代表职务行为得罪本单位的领导进而遭致打击报复也不是不可能的。至于党员代表发言虽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否应受党纪处理也十分复杂和敏感。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党是有铁的纪律的党,党员必须服从党的指示,若有违背,受党纪处分是应该的。蔡定剑教授则认为,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应当包括不受纪律追究。言论免责权的基本精神是保护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上自由行使职权,如果可以以纪律追究代表的发言,就违背言论免责权的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制定这样的纪律都是违宪的。 [7]笔者认同蔡定剑教授的观点。毕竟,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共党员代表占代表总数的70%以上,如果认为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不包括免除党纪处分的话,宪法和法律规定这样的制度毫无意义。而且,还必须看到,宪法规定的这种权利具有宪法性地位,应当得到最严格的尊重和执行,任何法律效力低于宪法的规范包括所谓的党纪政纪都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

  3.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虽然是因其具有代表资格而享有,在其执行代表职务期间而有效。但在其丧失代表资格后是否可以对其在代表大会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进行追究,并无明文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不仅意味着在其具有代表资格时享有,而且效力具有延伸性,即在其不具有代表资格时也不得追究。对代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秋后算帐”的任何可能性都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这个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以上凡此种种,从代表法实施的十多年实践中,可以看到对代表的言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往往发生在这些法律规定不清楚的边缘地带,确实需要在程序中或者通过法律解释来细化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人大代表如果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法还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从上述规范内容来看,对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制度包括两个程序性制度:许可制度和报告制度。从实践来看,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许可制度中的程序性规范不清晰。无论是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其作出许可决定应当通过投票表决还是举手表决;提请许可的机关应当口头申请还是书面申请,如果一律要求书面申请,则内容应当包括哪些事实依据、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受理报告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来决定“许可”,是否只能“许可”而不能不“许可”,假设它作出不“许可”的话如何处理。还有,受理报告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什么时限内作出“许可”。 这些问题均无规定。[8]可见,应当专门对这方面的“许可”程序进行细化。

  二是对“人大代表如果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之规定,这里的报告可以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受理报告的机关是否需要讨论审议,如需要则应当采取什么形式,如经讨论认为拘留不当的话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之规定,由于乡镇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只有主席团主席,在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何受理报告,是否由主席团主席受理即可,这些问题也没有明确。对于实践操作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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