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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 【字体: 】  
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5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今年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立法法自1993年开始起草,迄今已有7年。因其涉及一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规范,故被称为小宪法。法学界乃至社会都对立法法的出台寄予厚望,期望它能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立法活动、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失范和立法冲突现象等方面有所作为。

  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为日后立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埋下了隐患。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

  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保留范围的狭窄和模糊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10个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了议会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全面确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法律保留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权力必须经议会授权才能活动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和对行政权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立法法对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对自身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行政立法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未经议会授权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保留的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获得了无须议会授权自主立法的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项上立法,具有权限上的合法性。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对其范围的界定失之过窄,将使行政机关获得一些本不应由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

  1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过少。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也是个人对抗强权的最后手段。公民基本权利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例如,在通常称为行政权优越的法国,宪法规定法律保留事项的第一项就是公民基本权利。针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立法的权力必须掌握在人民代表手中,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也是议会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立法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只有三个方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合法地取得了对上述三方面之外的公民基本权利立法、限制乃至剥夺的权力。在这三方面之中,也仅人身权利得以较为充分的保障,而对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不充分的。

  首先就政治权利而言,立法法只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列入法律保留,这带来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将可以合法地制定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并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合法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和权力,而公民政治权利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途径。公民政治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且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一限制只能由人大而不是其他任何机关来作出。在立法法作出上述规定之前,行政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法规,在合宪性上是存有争议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可以解释为包括在基本法律之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制定。仅此一条,就可以对行政机关有关政治权利的立法的合宪性提起争议。在立法法作此规定之后,行政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的合法性。而由行政机关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违背了宪政国家的基本规律,将置公民政治权利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立法法对公民财产的保障也是不充分的。立法法仅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由法律规定,但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方式远不止于征收。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和剥夺同样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更普遍和严重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些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所设定的许可、登记和资质审查或巧立各种名目向公民收取大量费用,这些收费都是对于财产权的不正当干预,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是可以被法院撤销的。但在立法法作出规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行政立法使这些不正当的收费合法化,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干预取得合法性。

  在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住宅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但这些都被排除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可以由行政机关任意处置。相形这下,民事基本规范列入法律保留范围,亦即民事基本权利及其限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作为低位阶权利的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基础和保障的宪法公民权却可由行政立法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位阶上严重颠倒。虽然公民基本权利由行政机关来立法,并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已经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着受到行政机关分割的严重可能性,而这正是所应杜绝和预防的。无论如何,行政立法由于其程序等原因,并不适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2法律保留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法在对法律保留的10个方面事项作出规定时,措辞有所不同。其中,第2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所指十分明确。而第3项和第9项出现了“制度”的表述,第7项和第8项则出现了“基本制度”的表述。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相应的事项中,对于“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外的内容,行政立法可否涉及?亦即,在规定为“制度”的场合,对于制度的细节或具体方面,行政立法能否涉及,在规定为基本制度的场合,对于具体制度能否涉及。如回答是肯定的,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制度”和“基本制度”的内容为何?换言之,立法法虽然规定了法律保留,但在这些规定为“制度”或“基本制度”的事项上,仍给行政立法留下了很大空间,且对这一空间未作具体限定。这或许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空间,以便将来通过个案作出调整,但“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制度”之类的用语毕竟过于宽泛,它将损害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税收制度。税收是一项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制度,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合法限制, “不出代表不纳税”是一条宪政的古老原则,而立法法对税收的保留仅规定为“基本制度”,这一条文完全不能使人明白行政机关针对税收的立法可到何种程度。事实上,如果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税收方面给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留下一定的空间,完全可以在立法法中将必须由议会立法的“基本制度”的各方面予以一一列举,这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是有成例可循的。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法律保留的范围失之狭窄。从一般情况来看,法律保留的最低限度是侵害保留,即行政权力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唯有议会立法(或议会授权)才能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限制作出规定。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显然远未达到这一标准。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本应从宽掌握,因为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议会在必要时仍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而未列入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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