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第82条又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按照常规的形式逻辑推理,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应高于部门规章,何以两者不一致时要进行裁决,而不能迳行依照地方性法规处理。其次,依据宪法规定,人大系统内部是监督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监督是“合法性”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与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出现上述“抵触”的情形,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以何为依据否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决定不适用地方性法规?显然,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已越出了“合法性”监督,进入“适当性”监督的范围,而这与宪法的规定明显不相吻合。 由于国务院统一领导行政系统的工作,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受国务院的适当性监督,因此,在规章各自都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国务院仍可决定其效力与适用。而地方性法规只受宪法规定的合法性监督,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其效力与适用应是无可置疑的。立法法规定其在与规章冲突的情况下,效力要受到挑战,这一规定的合宪性是有问题的。事实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规章只是参照,在两者就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即可。在实践中,法院已照此操作多年。而立法法的规定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并将本应由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行使的权力收归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只能滋生新的问题和徒增解决问题的成本。 立法法在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冲突解决机制上的规定,再一次反映出立法者的分权思路上的不彻底和矛盾。在地方立法无明确权限的情况下,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又将地方立法在所有问题上的规定都推向适当性审查,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将遭受严峻挑战。 四、经济特区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的界限缺乏区分 立法法首次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列入了较大的市的范围,据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同时具有了两种立法权,即依据地方组织法取得的立法权和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取得的立法权。由于两种立法权在权限和效力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获得职权立法权后,其授权立法权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以使两种立法权有所区分。在立法法草案中曾出现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范围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发方面”,这一范围失之笼统。在立法法已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之后,已无理由再作出此类笼统的授权,授权范围应是对法律保留事项的列举。立法者本应在立法法出台的同时,对授权的范围作出规定,以使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在范围上有所区分,但目前,至少在下次人大召开的未来9个月的时间内,这一界限将是模糊不清的。立法法对权限的规定本应在贯彻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宗旨的基础上解决宪法未尽的问题,但目前,立法法在大多数问题上仍维护着宪法和组织法的原则规定,在有些问题上,甚至可能使宪法目标受到挫折。凭心而论,权力划分是政治体制中一项系统工程,我们无法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无论如何,立法法应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开始。笔者期待着在与立法法配套的制度设计中,本文所提到的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