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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26   点击数:[]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正是该批复的颁发,引起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

  [2]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该文认为,“宪法不仅是公法,同时也是私法;或者说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这样的解释更符合宪法作为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地位。如果把宪法归之于公法,只调节公权关系,不涉及私权关系,它就不是真正的最高法了。”台湾学者法治斌著的《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中“私人关系与宪法保障”一文,详细考察了宪法涉及私人领域问题。

  [3]林纪东:《宪法论集》,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1年,第325—326页。

  [4]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下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941页。

  [5]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国际人权文件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5、7-15页。

  [6]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l页。该书认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自由,为使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的优性得以尽量发展,国家对于这些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第二类权利,可以谓为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利等。第三类就是参政权,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直接罢免权等。

  [7]三浦隆:《宪法学实践》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96—97页。

  [8]在齐玉苓案中,山东高院就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该批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9]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3版,第73页。

  [11]参见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及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均载《人民法院报》 2001年8月13日)。

  [12]《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3]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其中的,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来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范围,该法第6条规定了11个方面的范围,其中的第9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将复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扩大到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 (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14] 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但与现行的1982年宪法相比,它没有规定受教育同时是一项义务。

  [15]参见《证券民事赔偿放开闸门——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义明》(《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 21日);《红光投资者昨胜诉》(《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26日)。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该通知规定:“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18]《法国民法典》,第1页。

  [19]参见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6页。

  [20]参见王磊《宪法的司法化》第8页。

  [21]周叶中主编《宪法》第151页。该书认为:“违宪行为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两种基本形式。鉴于其对宪法关系的破坏性作用,必须对违宪行为进行纠正和预防。公民违宪行使权利是个别化行为,对国家宪政体制的冲击力相对较小,在多数情况下,公民违宪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因而由各个部门法予以纠正和制裁。”

  [22]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肖北庚教授所著的第24章“宪法实施评价与违宪审查”,第397—415页)中对违宪、违宪责任有较详细的阐述。肖北庚教授认为,违宪责任的形式有弹劾、罢免、撤消、宣告无效、拒绝适用和取缔政治组织六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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