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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26   点击数:[]    

法院如何适用宪法。从齐玉苓案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宪法有明确规定,而具体的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二,宪法在判决的结论部分只解决定性问题;其三,宪法在判决部分不解决定量问题,定量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所以,中国现阶段的宪法适用很有局限性,而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适用,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判断立法行为、行政行为或下级法院判决是否违宪。

  其实,早在齐玉苓案之前,中国就有宪法适用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中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个司法解释在宪法的适用方面同样告诉了人们如何适用宪法,因为1982年宪法第42条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但当时还没有《劳动法》,法院也是在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启动了宪法,解决的是定性问题,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宪法在这里的适用只是起着判断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作用,对工伤要不要负责这一问题起到了最高价值判断的作用,至于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由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来解决。

  尽管这两个案件告诉人们在中国现阶段法院如何去适用宪法,但并不是说这是非常普遍的情况,因为拒绝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这两个案件的实践只是宪法的一种较为低层次的适用,如果这种低层次的最简单的宪法司法适用都不允许,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在中国就更为渺茫了。

  四、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解释了宪法

  关于齐玉苓案的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为按照中国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1)项职权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讲到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问题,即“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仔细地考虑一下就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宪法条文做任何实质性的解释。因为要解释宪法,就要具体阐明受教育权在本案中的具体内涵或基本原则,但本解释除了提到宪法的相关规定外,并没有进一步做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讲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违反宪法,并没有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回过头来,再重新打量一下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实质上它只说了一句话:“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谨慎和言简意赅。这个司法解释甚至连宪法第多少条规定了受教育权都省略了。所以充其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提到宪法的内容而已。试想一想,如果像这样仅仅提到宪法的内容都是犯了大戒,遭致批评,那么,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还有什么指望!

  也许有人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宪法,因为按照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和享有权利的时间段应当是对应的,时间段是一样的。那么,履行义务的时间段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享有受教育权的时间段也应当是九年。所以,齐玉苓上中专的受教育权并非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齐玉苓在1990年初中刚毕业,已经结束了九年制义务教育。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司法解释中认为齐玉苓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在这实际上扩大解释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年限,并将这一年限扩大到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的中专教育。所以,反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宪法,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为澄清这一问题,需要说明以下四点:第一,根据《教育法》(第18条)和《义务教育法》 (第2条),义务教育的确是九年。第二,义务教育不完全等同于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含义是特定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时间限制,即九年;二是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受教育的义务的含义更为广泛一些,它包括了义务教育,此外还包括九年之后的其他形式的教育。第三,教育的义务不止九年。按照宪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高中以上(含高中教育)的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到:“接受教育,是公民应享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包括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义务,还包括成年劳动者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义务,以及就业前的公民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10]从这一立宪原意来理解,宪法中所规定的受教育的义务除包括初等义务教育外,还包括其他内容。第四,受教育的权利也不限于九年。《高等教育法》(第9条)、《职业教育法》(第5、6、32条)都分别规定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没有解释宪法,没有解释受教育权,更不存在越权的问题。

  五、法院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陈晓琪侵犯齐玉苓的权利是受教育权,被告是通过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这一手段达到取而代之去上学的目的的[11].由此,齐玉苓案的另一重大意义就是法院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从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和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总的说来,法院受案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民事和行政案件更是局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如果没有齐玉苓案,人们也许至今仍然不会意识到我们宪法所规定的那么多权利,其实都是不可诉的。首先,简单地看一看我们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按照现行宪法规定,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第33条到第56条。其中第33条至第50条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这些权利可以大致分为10大类,即(1)平等权(包括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和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2)选举权;(3)言论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7)劳动权;(8)休息权;(9)社会帮助权;(10)受教育权。加上总纲所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总共有11大类基本权利。

  其次,我们再看一看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刑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范围最宽,但也不够广泛。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12];行政诉讼法也基本上限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13].可见,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便中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14],但将近50年了,直到齐玉苓案仍发生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似乎许多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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