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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26   点击数:[]    

适用宪法的这一传统观念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这三个诉讼法中均有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涉及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开始了中国法官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法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表现在,能够作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还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够作为参照适用依据的是部委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在今天看来,这两条规定有着局限性。其一是拒绝适用宪法。按照这两条规定来看,无论是能够作为依据的,还是能够作为参照的,宪法都不在其中,即是说,宪法甚至还不如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实质地位高;在行政审判中,惟一被排斥在判案的依据或参照之外的就是根本法——宪法。其二是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划分为可作为依据的和可作为参照的这两大类,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从法理上讲,一类规范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的标准之一,看它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直至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规定它属于“依据”,如果它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能作为依据;规定为“参照”的,如果它与上位法或宪法相一致,也可以作为“依据”。下面举例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 [1993]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此例可以看出,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办法》虽然是地方性法规,虽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依据”之例,但由于其第 34条的规定与《渔业法》第30条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并没有被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第18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和第153条)中,一审、二审程序的裁判依据均为“法律”。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定,从而排除了宪法在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此外,还有一个涉及法院文书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也能证明法院是将宪法排除在适用的规范之外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据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县市级人大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可以参照,但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批复不宜直接引用[8].可见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宪法同样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供引用或参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例。不过,这项司法解释还是提到了上述规范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为什么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呢[9]?

  从宪法理论上讲,这不是个问题。因为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我们从宪法自身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首先,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就是说,既然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院当然也不能例外,当然要保证宪法在本部门得到适用。其次,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13条修正案)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这是一条公理,依法审判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要依宪审判。第三,宪法第 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评判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准则。一国的法制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集中表现在宪法方面,但是在司法机关,这种法制的集中统一却得不到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最终的价值判断——宪法性的价值判断,以至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几项并列的最高价值判断。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审判作为最高价值判断的现状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传统观念之所以会拒绝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如下司法解释的影响。这个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年7月30日)的司法解释内容如下:“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虽然只有短短的三句话,并且也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但它的影响已经远远伸展到了民事和行政领域的诉讼案件。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合乎宪法原理吗?看来,我们已经到了反思它的合理性的时候了!

  三、法院如何适用宪法

  在齐玉苓案中,有人认为仅适用《民法通则》就够了,即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另一些人则认为,即使适用《民法通则》还不足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那么,最多是写上《教育法》也就够了,完全不需要适用宪法。总之,这两种观点是想方设法回避适用宪法。其实,从案件的事实情况来说,还是有必要适用宪法的。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冒名上学)的时间是 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9月1日生效的,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没有《教育法》,谈何《教育法》的效力?所以,如果只引用《教育法》而不引用宪法,有溯及既往的嫌疑。当然,在陈晓琪冒名上学之后,她仍然在使用这一姓名,直至1999年被起诉时,但这一持续的使用齐玉苓姓名的目的与1990年持录取通知书上学的行为已经有所不同。

  我认为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比较合适的。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晓琪等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也就是说,山东省高院在该案中一并将宪法、教育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该判决将宪法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无疑起到了强化对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的作用,起到了衔接《教育法》和《宪法》的作用。

  在中国,对宪法的司法适用一般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即认为宪法没有关于对公民的惩罚措施的任何规定,怎么去让法院适用宪法?齐玉苓案的一个很重要的意义在于打破了这一传统观点,以实际案例告诉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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