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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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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诉的。 不难看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限制了司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比人身权和财产权更重要的其他宪法性权利停留在纸面。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较低层次的规定上。而且由于行政和民事法律只主要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就剪裁了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其后果之一,是造成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似乎形同虚设。在这个意义上讲,齐玉苓案可谓一次宪法权利的启蒙。 此外,还有一个涉及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即虽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由于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暂不受理的情况。在证券行业,轰动一时的“红光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红光实业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处理,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处理范围[15].在这个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两个通知,第一个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立法及司法的局限,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16];第二个通知是有条件地受理[17].法院在对待证券民事赔偿这类案件的受理方面一次比一次积极,一个通知否定一个通知。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法院在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即法院能否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官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红光案”表面上是个证券案件,实际上是有关公民财产权的宪法问题。也就是说,按照中国现在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尽管宪法列举并保护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如财产权,但如果没有相关法律,即使受到侵犯,法院也可以不受理。难道立法不作为,司法也就可以跟着不作为吗?《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8]只要宪法里有规定,法院就责无旁贷地要予以保护。法院和法官对宪法的司法适用会使我们从根本上重新认识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提高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承担起比现在更重要的任务。从宪法角度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其根本依据是宪法,具体的标准之一就是司法权的界限,只要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它就应当受理。第二个标准就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只要起诉所主张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法院就责无旁贷应予受理。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准就在宪法之中。 六、个人能否成为违宪责任主体并承担违宪责任 首先我们要下一个判断,即个人不能成为违宪责任主体,因为宪法的价值不在于追究普通公民的责任和制裁普通公民,而在于限制政府和政府官员。限制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是宪法的使命。法律不同,分工不同,使命不同。针对齐玉苓案,有人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错了,山东高院的判决也错了,因为该司法解释和判决把被告陈晓琪当做了违宪主体。尽管该司法解释和判决中并没有说个人是违宪的主体,而只是持批评意见的人的推论和疑问,但这样的疑问倒是很有好处,因为关于违宪和违宪责任主体在中国缺乏研究,许多宪法著作对这一问题缺乏探讨,批评者的意见自然会让我们对违宪责任主体等概念进行进一步思考。 这里需要澄清几个无法回避的宪法概念,即宪法关系、宪法关系的主体、违宪责任主体、违宪责任。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法[19].宪法关系的主体首先表现为公民和国家,但又不局限于公民和国家,还包括公民集合体,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党、宗教、民族、阶级等,以及国家机关,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20]. 宪法关系的主体不同于违宪责任主体。宪法关系的主体如上所述,而违宪责任主体则只能是享有公共权力的机关和个人以及被法律授予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和团体。为什么违宪责任主体只限上述主体,而不能是普通公民呢?一般地说来,法的关系的主体就是违法的主体,但在宪法方面却有着特殊性,其原因在于国家或国家机关在宪法关系中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公民享有宪法基本权利和承担宪法基本义务,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宪法关系的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在宪法里有直接的制裁形式,而公民的违宪一般是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21].既然普通公民不能成为违宪责任主体,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宪法权利呢?其实,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并没有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陈晓琪成了违宪责任主体。它还说到:“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准确地说,被告陈晓琪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当然她是民法中的违法责任主体,从而排除了她成为违宪责任主体。宪法的作用只是在公民之间纠纷的处理上起定性和价值判断的作用。在本案中,陈晓琪既不是违宪责任主体,也不承担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往往是带有很强的政治性的法律责任,如罢免,弹劾,质询,否决工作报告,撤消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等[22].普通公民不掌握任何权力或被授予任何权力时,不承担任何违宪责任,也无法承担任何违宪责任。 总之,我们不可能按照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的典型案例,来苛刻地要求齐玉苓案应当如何限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笔者在此也无意倡导今后用宪法来调整私法关系,况且该案所涉及的并非是完全的私法关系,本案所保护的权利也很难说是私权。笔者怀有一种复杂的心情,一方面是坚持着宪政的基本理念,宪法是控制政府、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中国,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艰难性,这一案件对于中国在这样特定历史条件下启动宪法的重要意义。但如此肯定这样一个不具有典型违宪审查意义的案件,又似乎给人留下一种歪曲宪政本意的印象。 齐玉苓案无疑是中国宪法实施的最新发展,对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件的研究是中国宪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无疑会推动中国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从此可能摆脱那种脱离实际的从条文到条文、从抽象到抽象的研究方法。也许我们今天还无法充分认识到齐玉苓案对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具有的全部意义,也许我们今天还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同意见,因为传统宪法观念在中国还有非常大的影响,也许该案还存在先天不足,但毫无疑问,与该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相比,这些不足已并不重要。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而言,中国宪法不会因为有了这个案件而成为法院用来制裁公民的工具,宪法只能起到定性的作用,它过去没有起到定量的作用,今后也不应当起这种作用。可以预言,未来人们对该案所产生的影响的研究,要比今天我们所能认识到的深刻得多,它毕竟是中国宪法在司法机关的一次具有突破性的启动。正如美国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一样,人们至今仍在研究这一历史性的案件。也许笔者今天所做的研究能为后人对该案的研究做一些铺垫,果真如此,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 「注释」 [1] 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是齐玉苓,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便于写作,笔者将此案简称为“齐玉苓案”。该案的基本事实是: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在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帮助下,冒领济宁商校发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并由于济宁商校在档案管理中的过失,使得陈晓琪得以成功顶替齐玉苓在济宁商校接受教育。齐玉苓因之对上述个人和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在判决之前,山东高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后者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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