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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      ★★★ 【字体: 】  
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07   点击数:[]    

基础和人民舒适生活的源泉。

  第三十四条 私人所有制受到保护,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和有法律裁决,否则不得对私有财产实行扣押。根据法律,只有为了公益才能征用私有财产,但有赔偿。保障继承权。

  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

  82年宪法文本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这次修正案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沿袭了原宪法文本的精神,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一般的理解上说,当然只有合法的财产才不受侵犯,如果规定不合法的私有财产也不受侵犯的话,那就有可能发生一定国家机关无法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都实行没收或者追缴,基本的社会秩序就难以得到维持。所以,乍看之下,这种说法好象很有道理,但是考察各国宪法的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

  二战后制定的《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

  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不能罚没非法的财产,而是因为不可侵犯条款本身就应当包含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的意思在内,所以根本不必再在宪法条文中有所体现。不仅如此,规定“合法”二字与否从根本上说不是一个文字上的差别,而是一个理念上的差别:不规定“合法”意味着在认识的初始阶段,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个人都把他人的私有财产看成是合法的归其所有,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非法时,才可以予以剥夺。而我国规定“合法”无异于画蛇添足,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性,因为这样的规定就等于说在一开始就认为该私有财产是非法的,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其为合法是才是不可侵犯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甚至敬畏的态度,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我们这种首先在理念上将私有财产看作不合法财产的规范,显然是不符合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要求的。

  四、补偿条款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保护条款要包括不可侵犯条款、征收征用条款和补偿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无法实现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其中的补偿条款是重要的保底条款,就是说,在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情况下,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已经是不可能实现时,征收、征用时的适当或者合理的补偿就成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最后的保底条款。我国这次修宪也在文本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项规定回应了私有财产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某些更大的利益,即使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也并不违反宪法。但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有一定的缺陷,那就是对补偿的标准没有提及,这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给以后实际的补偿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赋予征收或者征用机关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国家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现象,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1946年《日本国宪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

  《荷兰王国宪法》:

  第十四条(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2)如因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固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战后《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1961年《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

  1973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第二款:“私人财产,若无正当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2004年《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条第四款:“ Acquisition of a person‘s property, in return for a prior and just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bounds of law, is permitted only for securing public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也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占为己有。”

  综观以上各国宪法中关于征用或者征收补偿的标准的规定,规定一个“正当”、“公平”或者“充分”的补偿标准是有必要的,可以避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并没有规定补偿的标准,如意大利、哥伦比亚、埃及、希腊等国家,韩国甚至在宪法中都没有规定补偿条款,但是如果是在宪法解释制度或者判例制度完备的国家,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判例来解决,但是我国并不存在判例制度,至于宪法解释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多年来并没有适用的先例,所以是有名无实。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一个征收、征用法律规范,具体规定征收、征用的机关、程序、补偿标准以及救济手段等。但是立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马上就出台这方面的法律,那么在这个法律真空期出现的征收、征用如何补偿就值得考虑了。

  五、是财产权利还是财产制度?

  这次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做了完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即仍然是规定在宪法文本的第一章总纲部分,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说,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中,处于重要和核心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私有财产中,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障与整个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密切联系的。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有位外国学者曾做过一次统计,在各国宪法中规定有财产权的达到118个(占83.1%)没有规定的只有24个(占16.9%)[2].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比如,葡萄牙宪法在第一篇“基本权利与义务”第62条(私有财产权)规定:“一、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和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受宪法保护……”日本宪法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第29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35条规定:“1、私有权受法律保护。2、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未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如1962年《科威特国宪法》和1973年《巴林国宪法》都是将其规定在第二部分,社会的基本组成要素中;1960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第一章,国家的性质和组织总则中;另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都将公民私有财产全规定在其宪法的经济原则或经济基础章节中……

  关于我国应当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规定在什么位置,理论界存在争论。其中,大多数学者在列举我国宪法规定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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