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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程序比较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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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解释的对象。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单纯对于宪法条文含义的解释;一为对于下位法有无抵触宪法的解释。关于单纯对宪法条文含义的解释,属于抽象的宪法解释,无需具体的争议事实,也无需相关主体的声请,释宪机关可根据现实的需要,基于职权主动进行宪法解释,以明确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使宪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在我国,对于此类释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即可自行发动,阐明相关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以利于宪法的适用。 关于另一项,即对于下位法有无抵触宪法的解释,在我国存在着比较复杂的情况。首先,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在我国存在着制度上的困难。由于我国实行立法解释的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那么,其能否行使解释宪法权从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自身制定的法律?尽管从理想状态来讲,人大常委会可能基于自己的良心和宪法信仰从而宣布法律违宪,但这本身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在西方国家,释宪机关违宪审查的对象,最主要的就是议会制定的法律。通过对议会法律的监督,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维护客观之宪法秩序。而这正是我国的缺失。 其次,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懈怠,存在着大量直接授之于宪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宪政秩序健全的情况下,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任务,而非合宪性审查的任务。而在我国,审查法律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又存在着大量直接源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这部分下位法规范就成为违宪审查的主要对象。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点。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至于法律本身是否违宪,则完全是立法机关的内部业务,排除在《立法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范围之外。因此,目前在我国宪法解释的主要对象是法律之外的其他直接源于宪法的法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审查下位法规范的具体程序。我国虽然没有宪法解释的专门程序规定,但是《立法法》第43—46条却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相应程序。《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程序为: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2.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拘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3.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4.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因此,在宪法没有专门规定宪法解释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类推适用法律解释的程序规定,不过为了体现宪法解释的程序严格性,在通过的程序限制上应该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通过。 最后,宪法解释的效力,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对一切机关、团体和个人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具有准立法的性质。 五、 结论 当今各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离不开对本国国情的具体把握。只有从本国宪政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本国所属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的传统、法院的组织体系以及法官的能动性等因素,才能建立符合实际的、运行良好的宪法解释程序制度。无论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还是由普通法院、专门机关解释宪法,其程序的设计都有所长,亦有所短,并且出现了相互借鉴、靠拢的趋势。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不能盲目的照搬他国的成例,必须从我国的宪政实际出发。其中最大的实际就是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这就决定了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只能在这一框架下进行。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释宪机制,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基本上是适应我国国情的,只要我们从宪治、法治的予以高度重视,完善相应的程序,就能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充分履行其宪法解释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法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 4.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5.李鸿禧:《违宪审查论》。 6.法治斌:《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注释: [1]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2] 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3] E. Spiliotopoulos,“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ve Act in Greece”,Temple Law Quarterly (1983),Vol.56 No.2. 转引于 (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法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2页。 [4] 参见 (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法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2页。 [5] 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192页。 [6] 参见Englhardt,JǒR,N. F. Bd. 8,S. 109ff. 转引于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193页。 [7] (日)合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第56页。转引于李鸿禧:《违宪审查论》,第301页。 [8] 详见: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119—139页。 [9] 在这方面,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可以说是个例外。宪法诉愿制度的设立,使联邦宪法法院成为直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机构,宪法法院得监督国家机关慎重行使公权力,也使得在法律生活中个人处于积极的宪法地位。 [10] (日)合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第58—59页。转引于李鸿禧:《违宪审查论》,第316页 [11] 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193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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