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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程序比较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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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各专门委员会等提出申请,由宪法法院作出解释。 (4)对于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由联邦政府代表联邦或者州政府代表州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由宪法法院作出解释。 (5)对于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关于公法的其他争议,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向宪法法院提出,由宪法法院裁决。 (6)对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可以由联邦政府、各州政府、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提请宪法法院解释审查。 此外,在宪法诉讼中如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由宪法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解释。 3.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程序 根据1958年法国宪法第61条规定,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程序是:在获得颁布与运用之前,组织法与议会规则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以决定其合宪性。在法律获得颁布之前,共和国总统、总理、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或者60名众议院代表或者参议员,皆可把它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然而,在内阁提请的紧急情形下,这个期限应被缩短为8天。 由上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等进行的违宪审查是一种抽象的事先审查,其宪法解释也因此是一种抽象解释。 4.放弃社会主义道路的东欧诸国,大体也朝这个方向发展,从最早的南斯拉夫,到波兰、捷克、匈牙利、前苏联,但这些国家专设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所作的违宪认定是否发生法律无效的效果,或仅促使国会修改法律,一般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保持了对立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的极大尊重。8其宪法解释的效力受到立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的很大制约。 专门机关宪法解释程序的优点表现在:1.专门机关通过解释宪法宣告法律违宪,即发生类似法律废止之一般效力,带有准立法的性质,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确保客观之宪法秩序。2.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时,一定程度上超脱于各案事实之外,并不把每一案件具体的案件事实都考虑在内,只是对法律以某种抽象的方式审查,容易吸纳各种利益、观点、知识,同时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有一个宏观的把握,宪法的解释显得更加稳妥。3.相对于普通法院宪法解释的效果,专门机关通过解释宪法对法律进行审查,宣布法律违宪,不仅对本案当事人有效,而且羁束非诉讼人,更有利于保障无力提起诉讼的社会弱者的利益。4.由于专门机关一般都具有崇高的宪法权威,其对宪法的解释易于为社会各种力量所接受,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 专门机关宪法解释程序的缺点表现在:1.宪法解释机关通常只对特定主体提起的宪法争议进行宪法解释,而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在自己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提请宪法救济,公民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在人权保障上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缺陷。92.专门释宪机关一般只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而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却不加过问,超然独立于所移送的具体案件之外, 因此,欠缺普通法院释宪之贴切性,在宪法内涵的探索上也缺乏深度。同时,可以审理事实问题、进行法律解释的普通法院却不能就法律之合宪性作出判断,故其宪法感觉与意识比较不发达,以致容易疏忽宪法所保障的各种自由。4.受特定释宪提起主体的影响,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公正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日本学者和田英夫即尖锐指出,“就政治上而言,宪法法院对某些政治色彩很浓之法令,就其合宪性之争议,认为以不介入较妥时,只要一被其他机关合法提出司法审查之声请时,就不能拒绝,必须加以审查并作成判决。宪法法院一旦被迫汩入权力政治之旋涡,难免会因宪法判决之未必公正使其尊严与威信面临危机;有时甚至不能不作成偏颇、无法实施之判决。”10 面对上述宪法解释程序的弊端,欧洲国家也在进行着积极的改革。德国为了避免因宪法法院独占的解释宪法而使普通法院疏忽了宪法的落实,尤其是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设计上更注重具体规范控制的程序,重视基本权利规定作为整个社会生活的价值体系,建立第三者效力理论,方法论上强调法律解释的合宪解释观。宪法法院不过为宪法最高的守护神,而非由其垄断宪法解释。11 四、完善健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建议 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宪法研究的成就,给人们以极大的鼓舞。但同时,由于像“人权”等一系列内涵不确定的概念的出现,也给我们的宪法解释工作到来的很大的挑战。例如,宪法和法律虽然提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以补偿”,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界限;就如何解决补偿的问题而言,许多法律多是规定适当的或相应的或合理的补偿,而此次宪法修改只是提到给与补偿,而未有任何限制,如何定位补偿的问题亦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宪法解释工作的切实运作。我国1954年宪法没有专门规定宪法解释制度,当然也就规定宪法解释程序的必要,在实际生活中也不可能出现宪法解释行为。1975年宪法也没有专门规定宪法解释制度。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宪法解释机关。1982年宪法不仅规定了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而且还扩大规定了有权监督宪法实施,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来启动宪法解释活动。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进行过真正的宪法解释的主要原因所在。由于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使得虽有宪法规定,但在实践中,迄今还没有一起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事例的发生。宪法解释程序的缺失对宪法价值的直接影响就是制约宪法解释活动的进行,一旦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会轻易的发动修宪程序,破坏宪法的稳定性。 那么,我国应该采取怎样的宪法解释程序呢?我国能否采取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宪法解释程序或者建立德国式的宪法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亦或建立宪法委员会?笔者认为,尽管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宪法存在着种种弊端,但是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尚不具备对目前的宪法解释制度进行重大变革的时代要求和历史条件,只能在现存的基本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内部进行。我国目前存在的首要问题不是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其内部缺乏必要的运行机制,以致制约了宪法解释工作的进行。 首先,我国不具备由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条件。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法院只是权力机关组建的审判机关,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事任免制和负责制必然削弱法院相对于立法机关的独立性,使法院没有足够的宪法权威来审查立法行为,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只能依据法律审判案件,而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表示怀疑,更不用说进行法律的违宪性审查。 其次,建立宪法法院也存在着同样的困难,这涉及到现行政治体制如何协调的问题。宪法法院的地位如何?其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怎样?如果使宪法法院超然于权力机关之上,必将给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带来极大的冲击,而如果使其受制于权力机关,也会因为缺乏必要的权威而难以进行宪法解释工作。建立宪法委员会也存在着与人大的地位关系问题。 加强和健全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应当看到,由代议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对宪法的解释和监督,具有长久的传统,在我国更是一以贯之。问题在于是否具有必要的条件使其胜任和履行职责。笔者认为,现行的宪法解释和监督制度是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应予以肯定和坚持。固然,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工作还不理想,但这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本身。只要我们从宪治的高度,对其予以充分的重视,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相应的程序,就能使人大常委会充分履行其职能,加强宪法解释工作。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宪法解释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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