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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2:29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 要]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上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模式。一元论认为只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它以概括的统一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多元论认为存在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它们以具体的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元论在实现概括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导致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过于依赖司法个案判断,多元论能够在克服这些缺陷的同时,借助于民法其他制度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国的人格权立法应该采用多元理论模式。在民法典中采用多元理论模式的人格权立法时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比较合适。

  [关键词]人格权,一元理论模式,多元理论模式,权利的边界,民法典编纂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发展史中,法典编纂往往是各种理论的产生、发展和相互角逐的重要时刻。近来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理论问题的高度关注以及围绕人格权制度而展开的学术辩论就具有这样的背景。①但是,在论战中过于急切地得出自己的方案和反驳别人的方案,往往会导致理论说明的肤浅和空泛,所谓的学术论战沦为一种“表态”和“站队”性质的说法,这实际上不会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为了避免这一弊端,就特别有必要在理论论战中注重研究方法的严谨和说理的通透,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在民法典编纂中得到切实的发展和深化。人格权的基本理论研究自19世纪末期发轫于德国法学界以来,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逐渐形成了自成格局的理论体系,有相应的论述路径和分析方法。在这一研究中笔者就试图运用这样的路径和分析方法对其理论脉络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中国的人格权立法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形象地说,人格权理论的基本入口由一个选择题构成:“存在一系列人格权还是一个统一的人格权”?答案可以是前者:“存在一系列人格权”,也可以是后者:“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这两个不同的答案就构成了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多元模式和一元模式。

  马上有人会问:这有什么特殊,这不就是我们已经非常熟悉了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区分吗?问题就在这里。不管是由于误读还是由于不了解,我们所习以使用的术语“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西方的法学语境中具有一种很特殊的,并没有被我们所真正认识的内涵。在术语移译中出于汉语的语用习惯所选择的“具体-一般”这样的对偶修辞法,导致我们对这两个术语产生了望文生义的理解:认为这二者是具体与一般的关系,可以相互并存而不存在冲突,等等。其实这些说法都经不起推敲。在民法中,任何一种“权利”(dirittosoggettivo)都有其明确的边界和内涵,这既为权利保护机制所要求,也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基本特征。从权利的内涵-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来看,私法不可能对同一种利益采取赋予不同类型权利的方法来进行重叠式的保护。这不只是因为没有这样做的必要,而且是为了避免权利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请求权规范的混乱。难以设想,一种“权利”(甲)被包括在另外一种“权利”(乙)之内的同时,甲仍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我们对“所有权”这一术语的使用方法正反映了这一点。虽然在私法中也存在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类型,但是当它们成为所有权的内容时,我们说的是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收益等权能,而不是说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如果某所有权人被妨碍使用自己的土地,是他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使用权”受到侵害。②因此不能说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权之间存在着一种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因为从民法规范的逻辑来看,所有类型的权利都是相互平行和独立的。③同样的逻辑也应该运用于人格权体系的分析中。如果接受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存的说法,比如说,名誉权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那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如何界定?如果它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一般人格权中就已经包括了名誉权所试图保护的利益,当名誉受到侵害的时候,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进行主张,这样就没有必要存在一个特殊的名誉权,名誉只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我们认为名誉权独立于一般人格权,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在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必须依据名誉权的规定提出诉求,而不得依据一般人格权提出诉求,那么我们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中不包括名誉利益。④同样的说法也可以针对所有的具体人格权,经过这样一系列的排除之后,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

  这样的推理其实是不必要的,因为所谓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其原来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两种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模式。一元模式认为只有一个统一的、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那些具体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誉等只构成这个具有统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处于这个统一人格权的涵盖之下。多元模式则认为不存在一个以统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这一系列的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正是这些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存在的基础。这两种理论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历史环境,有各自的价值取向和优缺点,在欧洲主要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⑤这正是下文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

  二、多元理论模式与一元理论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一)多元理论模式: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产物

  从产生的时间来看,人格权理论上的多元模式是一种依循了传统分析框架的理论,而一元模式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新生事物。这里首先论述前者。

  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研究始于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学。⑥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Pers 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⑦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可以认为是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同时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⑧

  在私法体制中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在一开始就遇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难题。问题来自于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传统民法中的权利构造的原型是所有权,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针对的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客体,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⑨但是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却与此很不相同,人格利益并不处于外在于权利主体的客观世界中,相反,它处于该主体自身之中,与主体内在地相结合,表现为主体独特的身体、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经历等等。⑩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人格权的客体如何界定?按照形式逻辑的推理,既然人格利益内在于主体自身,那么人格权就是一种针对自己的权利(iusinseipsum)。这也就意味着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的。但是,一种自己针对自己的权利从逻辑上来讲是说不通的,[11] 而且在实践中也会产生问题:如果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自身,这也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自身,甚至是自杀。既然自杀是不被允许的,那么也就必须否认存在着一种针对自身的权利。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传统民法理论在很长的时间内拒绝人格权这一范畴的存在。[12]

  难题是这样得到解决的: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的“财产”(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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