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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2:29   点击数:[]    

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发挥了司法能动性,试图来弥合社会需要与立法滞后之间的鸿沟。为了获得判决的说服力,德国法官援引德国《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实现人格保护的目标。这是一个精彩的创造性司法的例子,其中经过已为中国学界熟悉,在此不再重复。[21]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德国民法学理论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人格权的一元论学说。一元论模式仍然借用传统的民事权利的制度构造,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组以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统一的、普遍的权利类型,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无所不包的人格的整体。那些个别的人格利益,比如说肖像、名誉、姓名等,只是这个整体人格中的一个方面,人格利益的所有方面在这样的一个权利范畴中得到完整的、全面的保护。

  马上可以看出,这一模式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在民法上落实了人格保障的宪法原则。与前面提到的多元理论模式相比,它具有这样的特征:(1)放弃了人格利益确认和保护上的典型性原则,从而潜在地将人格权的客体进行了巨大的扩展。[22] 因为在这样的理论模式下,这个统一的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边界,一切取决于如何解释“人格利益”这个概念。(2)它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实证法在人格利益保护上的难以避免的滞后性。在这样的理论下,不会存在某种人格利益在民法的保护上“法无规定”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它克服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权利实证化的倾向。(3)因为它放弃了一种必要的事先的规范构成,因此在人格保护的问题上,它永远要依赖于司法活动中的法官对案件的个别解释和判断。换言之,这一领域不可避免地将呈现出判例法化的倾向。

  在建构了这样一个统一的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之后,必然要抛弃原来的多元论模式。因为与其说这些仍然是独立的权利,不如说它们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些要素,对它们的考虑只是一种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思路所进行的个案考察而已。相对于一般人格权,这些曾经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的具体人格权,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独立性。[23]

  经过战后半个世纪的发展,现在德国法律界认为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法律体制中的一个确切无疑的部分,属于“法律认可的其他权利”,因此,某些涉及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判决就只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再援引《德国基本法》的有关原则了。[24] 但是,习惯了严谨的法律逻辑的德国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不断尝试为这样的一个一般人格权寻求一个实证法上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实在规范体系中,但是直到现在这一尝试仍没有获得成功。[25]

  因此,我们在谈论一般人格权的时候,必须注意,这样的一个权利范畴,严格来讲,即使在它的发源地也还没有得到民法规范层面的确认,它只表现在一系列的司法判决和对这些判决进行理论整理的法学家的论述中。

  三、对比与选择:多元模式与一元模式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上,无论是多元模式还是一元模式都形成于一定的历史时期,对应于一定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思想,因此都有其合理性的内核。这里所进行的对比和分析,并不是要判断哪一种模式正确、哪一种错误,而是通过对比分析来进一步揭示它们的内涵。只有在对二者的理论内涵全面了解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进行正确的衡量,作出符合我们需要的选择。

  (一)个体权利与他人自由的边界

  正如德国有些法学家所指出的,德国司法界和学术界以《德国基本法》宣告的尊重和保障人格的宪法原则为依据,通过判例法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理论,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以前的立法者顽固地拒绝承认一些基本人权的倾向的激烈对抗。[26] 这种理论态度也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舆论的强烈影响。

  人格权的一元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人格利益在民法层面上的保障采取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在这样的理论中,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个开放的整体,它的内涵可以根据不同时代的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因此,如果采用这样一种理论模式,永远不会存在民法层面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遗漏问题。相比之下,多元理论模式却显得相对保守,因为在这样的理论中,只有那些具体的、典型的、被民法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才得到以赋予权利方式给予的保护,因此这是一种封闭的、固定的理论模式。由于立法不可避免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总是难免出现一些遗漏以及新的人格利益不能及时被归纳提炼为一种典型的权利而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正如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漏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27] 这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遭遇到法典法的立法方式时无法避免的一个遗憾。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多面性的特征。一元论模式也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对某个人的自由和利益的保护总是以对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的限制为代价。一元论模式在实践上的结果就是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形成一个针对所有其他人的概括性的绝对权,他人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28] 我们可以把这样的绝对权比喻为一种法律上的保护性屏障,对于这种性质的屏障,我们并不陌生。在物权法中,特别是在所有权制度上,也存在类似的保护性屏障。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一般性人格权与一个一般性所有权在界定权利边界上所遇到的问题是根本不同的。[29]

  对于一种针对外在的物而建构的权利来说,它所设立的自由与利益的边界是相对清晰的,因为物是客观的物质性存在,它的边界基本上就是它在空间中所占据的范围。正常的社会成员面对“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这一规范,根据直观的理解就可以知道这种权利的边界在哪里,因此可以明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不太容易“误踩雷区”。[30]

  但是,对于“人”来说,情况就要复杂得多。因为人格权保护的利益不限于人的身体空间范围,它还涉及人的活动在外界的投射、人的独特心理感受。对人的侵犯不只是指侵犯人的躯体所占据的空间,也包括侵犯人的心理。由于人性的特征,人有生理的痛苦,也会有心理的痛苦。一组发表于受害人千里之外的文字并不触动受害人一根毫毛,但是也许会导致其极度的精神痛苦。所以,大多数的人格权规范(针对身体保护的规范除外)所设立的边界只是一种抽象的边界,由这样的规范建立起来的保护性屏障也是无形的、不直观的。如果说以具体的、典型的人格利益为保障对象的人格权在进行权利类型化的时候借助了普遍的社会观念(比如说一般的人都能够认知名誉、隐私之类的典型人格利益),还可以使社会大众从这些具体的规范中获得相对直观和清晰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但是一个抽象的统一的一般人格权却几乎完全取消了进行这种预测的可能性。面对“不得侵犯他人人格”这一禁止性的规范,如果对这样的人格内涵又没有一个哪怕是相对具体的界定,[31]这样的一种权利即使它是出于保护个体的自由和利益的目的而设计,它在实践上的效果却是导致所有人的自由和利益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中。

  由于这样的原因,有学者认为一元理论模式的支持者虽然受到了保护人格思潮的影响,却简单地对人格权采用了与所有权相同的处理方法,因此对于人格权与人性的独特属性之间的联系关注不够,对于蕴涵在人格权中的人性的多样性需求与蕴涵在财产权之中的同质性的经济需求之间的差别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32]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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