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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国家保密证据聆讯的救济制度      ★★★ 【字体: 】  
西方国家保密证据聆讯的救济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5:34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2008年2月22日加拿大《入境和难民保护(证书和特别辩护人)法》生效,受到国际人权学者的一致褒扬。该法最重要的特点是针对单方面和秘密聆讯设立了特别辩护人制度,借以制衡行政权力,强化对涉案人员公民权利的保护。 

  当前,全球恐怖主义日益猖獗,保密信息是打赢反恐战的“生命线”,与保密信息的保护紧密相关的单方面和秘密聆讯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普遍推行。本文旨在通过对英、美和加拿大等国在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使用保密证据及为此提供的救济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权衡利弊,以求有助于相关立法实践,并促进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 

  主题词:单方面聆讯,秘密信息,特别辩护人 

  保密证据泛指法庭或有关裁判机构在其聆讯中使用的含有保密信息的各种载体,表现形式多样。根据美国《保密信息程序法》(简称“美国保密信息法”)第8(a)条,“含有保密信息的作品、录音带、相片可获接纳为证据,而不影响其保密之性质”。各国立法实践多直接采用保密信息的措辞。例如,美国保密信息法第1(a)条规定,保密信息指“经美国政府根据行政命令、法律或规章确定的、基于国家安全原因在未经授权而予以公布方面需要受到保护的任何信息或资料,以及1954年《原子能法》第11(r)条所规定的任何保密数据。”加拿大现行《证据法》第38条则分别采用了“潜在有害信息”和“敏感信息”的措辞。 

  一、保密信息或证据的普遍使用 

  (一)保密信息的重要作用 

  保密信息的收集利用对于洞悉、侦破、监控和打击恐怖活动,保卫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包含了大量关于窃听、监听、截取通讯和邮件以及获取外国情报的规定。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保密证据所提供的特别保护从侧面印证了保密信息的重要作用。例如,针对从外国所获证据的保密问题,加拿大政府表示,由于加拿大主要属于敏感信息的纯进口国,如不能遵守有关信息的保密原则将直接损害加拿大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能力。 

  (二)单方面聆讯的“是与非” 

  保密信息基本针对两种对象:一是所有或部分不特定的公众;二是有关聆讯中非政府的一方,如刑事诉讼被告人或司法复核案件申诉人(简称“非政府当事方”)。对第一种对象而言,保密信息的来源可来自于政府或非政府当事方两方面;对于第二种对象,保密信息只能来自于政府方面。 

  保护保密证据是举行秘密聆讯的主要原因,为此而不对公众开放有关聆讯是各国的普遍实践,有关国际公约也给予明确肯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不过,不对公众开放往往仍然无法完全满足保密的需求,因而进一步出现了司法程序中的“单方面聆讯”。显然,单方面聆讯即不对非政府当事方公开,也不会对公众开放。 

  单方面和秘密的聆讯制度(hearing ex parte and in camera)随着近年全球反恐运动的高涨而不断发展和巩固。例如,美国1996年《反恐怖和有效死刑法》(AEDPA)第219(a)(3)(B)条规定,国务卿在认定恐怖组织时“可考虑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在保秘期内不得公布,除非为第219(c)款司法复核的目的单方面供法庭秘密审查。”“9.11”事件后第十二天美国总统签署的第13224号行政命令规定,在针对该命令下的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复核中,如有关命令乃基于保密信息,“该信息可单方面提交复核法庭秘密审查”。 

  就聆讯程序涉及的非政府当事方而言,获取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资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甲)和(戊)项分别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即“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以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单方面和秘密的聆讯使得非政府当事方丧失了“知情权”和“对证人的讯问权”, 因而不断受到民众和人权学者的反对,也促使各国对相关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完善,为使用保密证据提供救济。 

  二、两种救济模式 

  从普通法国家的实践看,单方面聆讯的救济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模式。该模式为非政府当事方特别设定了制衡权利,也为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广泛采用。二是英国2000年《恐怖法》所设立的“特别辩护人”(special advocate)模式。该法设立了受取缔组织上诉委员会,有权单方面审查保密证据。作为补救,委员会可委任独立的律师作为特别辩护人以代表非政府当事方的利益。 

  (一)强调制衡的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主要体现于美国保密信息法。该法为刑事诉讼当事双方所规定的主要权利如下: 

  1、政府方面 

  主要享有:第一,根据第3条申请“保护令”的权利。即向法庭申请颁布命令,防止政府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被透露给联邦地区法院所审理的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庭可予拒绝。第二,根据第6(a)条申请保密信息聆讯的权利。即动议法庭就在审判中或在审前程序中可能公开的保密信息的使用及其相关性或可接纳性进行专门聆讯。第三,根据第6(c)(1)条申请补救命令的权利。如果法庭授权公开具体的保密信息,政府可申请法庭颁布命令,要求或以保密信息所证明的相关事实陈述来代替,或以保密信息概要来代替。第四,根据第6(c)(2)条提供宣誓书的权利。在行使第6(c)(1)条权利的同时,政府方面还可向法庭提供宣誓书,证明公开保密信息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可确认的损害,并为该信息之所以保密的根据提供解释。此时,法庭应命令非政府当事方不得或不得致使公开保密信息。第五,根据第7条临时上诉的权利。对于联邦地区法院关于授权公开保密信息、对拒不公开保密信息施加的惩罚或拒绝颁布防止保密信息的“保护令”的决定或命令,政府可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得迅速加以审理;若上诉发生于审判期间,则原审法庭应暂时中止有关审判活动。为了制衡,第7(b)条特别规定,临时上诉和上诉法院的裁定并不防碍非政府当事方在被判定有罪后而提起的上诉程序中,主张原审法院撤销在原审审判期间被上诉的裁定是错误的。 

  2,非政府当事方 

  主要享有:第一,根据第5条作出有意公开保密信息的通知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若合理地期望公开或致使公开保密证据,须提前书面通知政府和法庭。否则,法庭可禁止向其透露任何有关保密证据,或禁止其盘问与该证据有关的任何证人。第二,根据第6(b)(1)条获得事先通知的权利。政府如根据第6(a)条申请保密信息聆讯,应在聆讯前通知非政府当事方所涉及的保密信息。该信息可以经法庭同意的其所属的种类范畴加以描述,以资保密。第三,根据第6(b)(2)条获得有关指控或信息的细节的权利。若政府申请保密信息聆讯,非政府当事方还可主动请求法庭颁令,要求政府提供有关指控或相关问题所涉信息的细节,以便为出席聆讯做准备。第四,根据第6(d)条请求法庭重新考虑的权利。在秘密聆讯结束时,若法庭决定相关保密信息不可公开,或不可在审判或审前程序中被引证,则秘密聆讯的记录应予密封并留待若有上诉时供上诉法庭审查。非政府当事方可在审判前或在审判中请求法庭重新考虑上述决定。第五,根据第6(e)(2)条获得对应救济的权利。若政府根据第6(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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