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提供的宣誓书致使法庭命令非政府当事方不得或不得致使公开保密信息,则法庭须撤销有关指控或驳回有关信息。若如此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法庭还可采取如下替代措施:一是撤销有关指控或信息的某些具体项目或内容;二是就保密信息所涉问题作出对政府不利的裁定;三是拒纳有关证人的所有或部分证言。
此外,美国保密信息法第2条还规定,当事任何一方或法庭均可动议召开审前会议,以便考虑与保密证据有关的所有问题,包括确定证据开示请求、非政府当事方根据第5条作出通知以及政府根据第6条动议进行保密信息聆讯的时间等。
从上述安排看,在审判前、中和后的过程中,法庭主要处于被动和中立的角色,致力于平衡当事双方的竞争利益(competing rights)。在“9.11”事件前后,美国法庭利用这一安排成功审理了数起反恐刑事案件。 总的来说,非政府当事方要承担第5条提前通知的义务,也不能享受第6条临时上诉的权利,仍然处于相对劣势。
(二)注意补救的英国模式
1、《恐怖法》确立的单方面聆讯制度
英国模式集中体现于2000年《恐怖法》。该法设立的受取缔组织上诉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针对内政大臣拒不取消取缔某组织的复议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申请。对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就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司法复核。
关于保密信息,该法要求上议院大法官在制定受取缔组织上诉委员会相关规则时确保“有关信息不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被泄露”。 同时,“有关规则可具体规定,取缔或拒绝取消取缔某组织的原因的全部细节不被提供给相关组织或申请人以及它或他的任何代理人。” 为此,可具体规定“委员会可将任何人(包括其代表)排除于有关程序的全部或部分之外”。 为保密原因拒绝向非政府当事方提供保密信息的细节符合英国普通法制度的长期实践。
2、特别辩护人制度的主要特征
英国《恐怖法》附表三第7 (1)条规定,如非政府当事方由于“受取缔组织上诉委员会”的命令被拒绝参与有关聆讯的全部或部分程序,委员会的有关法律官员可委任一人在该程序中代表非政府当事方的利益。 附表三第7(3)至(5)条依次规定了特别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非政府当事方的关系以及保密责任,要求特别辩护人应具有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法律职业资格;不对其所代表的非政府当事方负责;不受非政府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在相关程序中所受到的所有限制的约束,即其有权出席所有相关程序并有权审查所有保密证据。根据英国的实践,特别辩护人有权在审查保密证据之前与非政府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进行联系,但事后联系只可在有限情况下并在获得法庭许可后方可进行,并不得泄露任何保密证据。
三、加拿大推行特别辩护人制度的尝试
(一)广泛推行的单方面聆讯制度
加拿大政府在现行《刑法》、《慈善登记(安全信息)法》(CRSIA)、《入境和难民保护法》(IRPA)、《证据法》等多个领域为保护保密证据而实施单方面和秘密聆讯的制度。尤其是2001年12月18日开始生效的《反恐怖法》(ATA),涉及对包括上述各法律在内的16项现行法律的修订,影响深远。
1、加拿大《刑事法典》
根据刑法,任何被列为恐怖实体的个人或组织可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核。法官应无拖延地 “私下审查任何在指定该申请人时所考虑的安全或刑事情报的报告”;应加拿大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准备部部长或其代表的要求,法官如认为有关证据或信息的公布将损害国家安全或将危及任何人的安全,可在申请人和代理该申请人的任何法律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听取所有或部分该证据或信息。” 同时,法官应向申请人提供自己掌握的信息的概括声明以便其合理得知有关决定的原因,但不应透露任何其公布将损害国家安全或将危及任何人安全的任何信息。
2、IRPA
该法第77条规定,加拿大政府基于安全、违反人权或国际权利、参与严重罪行或有组织罪行包括从事恐怖活动的理由,可签发安全证书以表明某永久居民或外国国民为不可接受。第78条规定,安全证书应提交联邦法院在确定其是否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核准。第78(g)条则准许法院使用从未向安全证书中提及的人透露过的证据。
3、证据法
加拿大《证据法》明确规定政府可反对或禁止公布有关“潜在有害信息”和“敏感信息”。
第一,反对公布。 政府可基于公众利益理由,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有权得到有关信息的法庭、个人或机构提出申请,反对公布该信息。该项申请应向有关省的高级法院或由具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提出。法院可决定全部公布、部分公布或支持不予公布有关信息。有关决定可上诉至有关省的上诉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并直至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
第二,禁止公布。加拿大总检察长在相关法律程序中可基于保护秘密获取的信息、保护与相关外国实体有关的信息,或基于保护国防或国家安全的目的而签发禁止公布任何信息的证书。 证书一经作出,应尽快在政府宪报予以公布。 其效力可长达15年,并可予以延展。 受影响的非政府当事方可向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申请改变或撤销该证书。法院可因应不同情况改变、撤销或确认该证书。 上诉法院的决定不得上诉或复核。
截止2007年底,加拿大总检察长在实践中从未签发过任何上述证书。但是,加拿大众议院公共和国家安全专门委员会(简称“众议院委员会”)认为,这一授权没有先例,它赋予政府以“杀手锏”,可在关键时刻予以滥用,是加拿大法律中“新的偏离”。 上诉法院的决定不得上诉或复核的规定也受到加拿大参议院反恐怖法特别委员会(简称“参议院委员会”)的猛烈抨击,要求撤销有关条款,并授权三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对上诉法院的决定进行审查。
(二)议会的检讨及推行特别辩护人制度的主要理据
ATA第145条授权加拿大议会在三年内对该法的“规定和运作”进行全面检讨。2004年12月,上述加拿大众议院和参议院委员会分别开始检讨工作。2007年2至3月,两个委员会各自发表最后报告,同时建议采纳特别辩护人制度。 1、适用领域
委员会均认为特别辩护人制度可适用于五种情形:一是《刑事法典》规定的针对列为恐怖实体的行政决定而提起的司法复核;二是针对依CRSIA签发的证书而提出的司法复核;第三是《证据法》所规定的与信息公布有关的申请;四是针对总检察长根据《证据法》签发的禁止公布信息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核;五是针对依IRPA签发的安全证书进行的司法核准。
2、主要理由
第一,现有救济明显不足,与有关决定对非政府当事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相称。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被列为恐怖实体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与该实体有关的个人可被控以恐怖罪、资助恐怖罪,其财产可能遭到查封和没收。根据IRPA,法官对安全证书的司法核准只限于决定该证书是否“合理”,而不能审查对个人的有关指控是否属实,而且经司法核准的安全证书不可上诉或复核。关于现有救济并不足够的问题,参议院委员会在其报告中认为:“两个或者多个挑战一项具体决定的机会,并未缓解个人在无法于每个阶段充分回应对自己不利的未予公布的信息方面所处的劣势。” 第二,背离国际公约义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6年4月发布报告,就ATA对加拿大《证据法》所作的修订表示关切,认为修订未充分满足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委员会指出,加拿大有义务“保障所有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特别须保障个人不能基于他们或他们的代表不能充分得知的证据而受到处罚。”
第三,违宪审查的挑战。2006年6月,阿迪勒.恰克乌义(Adil Charkaoui)等三人入禀加拿大最高法院,就IRPA下签发安全证书的程序是否违宪提出上诉。2007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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