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最高法院裁定,IRPA所规定的安全证书司法核准程序违背《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因而无效。法院认定,IRPA第78(g)条准许“使用从未(向安全证书中提及的人)透露过的证据而未能为此提供足够的补救措施”,违背了宪章第7条的规定。法院明确指出,类似英国那样设立特别辩护人可以视为一种救济。法院并将有关宣告搁置一年,以容许加拿大议会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立法补救。
第四,实践经验的积累。加拿大已有为保密信息的使用和审查提供救济的先例。一是加拿大安全情报审查委员会(SIRC)雇用法律顾问的经验。SIRC是针对加拿大安全情报署(CSIS)而设的审查机构,既审查其开展的活动,也审理与其有关的申诉。数年来,SIRC一直拥有一份经过安全审查的、从事私人执业的法律顾问名单,从中任命人选在审理申诉时提供咨询和帮助。他们与其他法律代表一起参与审前会议以确定当事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其中部分会议可能是保密的。此时,他们充当审理申诉人员的助手并在申诉人及其法律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对CSIS的证人进行质证。二是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启发。奥康纳大法官(O’Connor)曾领导专门委员会对加拿大政府官员针对马尔.阿拉瓦(Maher Arar)的行为进行调查,得到一名法庭之友的支持。在调查委员会的秘密聆讯中,法庭之友被授权提出陈述,挑战政府机构为反对公布敏感信息而提出的维护国家安全机密的理由,为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和透明性进行辩护。
第五,国内外情势的变化。随着国际反恐运动的持续开展,与此相关的侵犯人权事件剧增。近年来,主要西方国家的民众要求制约不断扩张的“反恐”行政权力,为涉案公民自由提供充分保障的呼声不断高涨,顺应这一民意显然是政治上的明智之举。正如参议院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所表白的,“没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议会为了满足基本正义和正当程序的原则,赋予多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所要求的最低保障的保障。”
(三)建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1、特别辩护人的来源
参议院委员会曾设想过两种来源:
一是非政府当事方的现有法律代表。该代表通过安全审查后可有权得知保密信息。其缺点是:第一,需要求代表放弃其应向当事人透露所有信息的法律义务;第二,若有关代表未通过安全审查,会引起复议申请和拖延;其三,该方法易使未知数量的个人获得掌握保密证据的渠道。
二是建立特别辩护人名单。据此,政府将资助并维持一份经过安全审查的特别辩护人名单,由法庭或申诉人从中委任或选择。有关人员应具备必需的专业知识,为免偏见而须来自于私人执业领域。参议院委员会更倾向于这种办法,众议院委员会也予支持。 2、特别辩护人的地位和职责
两个委员会的建议与英国的特别辩护人制度大体相同,但有所突破。主要表现为:第一,委员会建议更强调特别辩护人的公共职能。参议院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明,“这样的辩护人可被视为不仅代表当事方的利益,更代表着在知情、法庭程序公开和不妨碍国家安全问题方面的公共利益。”第二,根据委员会的设计,特别辩护人既可由法官也可由非政府当事方委任。第三,委员会的设计使得特别辩护人的职能更为明确,他不仅要争取非政府当事方能够得知有关保密信息,反对秘密聆讯的必要性,也要对有关信息本身的真实、相关及充分可靠性进行审查。第四,委员会的设计更强调特别辩护人与非政府当事方进行事后联系和会见的权利,以便更充分有效地为后者的利益提供保护。
对于上述建议,加拿大政府方面虽予积极回应,但强调在所有涉及单方面和秘密聆讯的司法程序中全面推行特别辩护人制度尚面临一系列挑战,时机不成熟。 鉴于最高法院关于IRPA有关程序违宪的判决所产生的“立法真空”的压力,加拿大政府只好与议会紧密配合,启动了紧急补救的立法程序,这才出台了2008年2月的《入境和难民保护(证书和特别辩护人)法》。该法基本采纳了两个委员会的意见。例如,它规定加拿大司法部长有责任建立特别辩护人名单;除法官委任外,非政府当事方可自行提名特别辩护人,由法官同意后予以委任;特别辩护人可在法官批准后随时与非政府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联系等。
总之,正如著名人权学者汉弗莱所强调的:“极少有绝对的人权,即使是最基本的自由,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因道德规范、公共秩序和大众利益--也就是社会或国家的利益而受到限制”。 不论美国的制衡模式,还是英国和加拿大的特别辩护人模式,其目的都在于为限制非政府当事方对保密证据的知情权提供法律救济,宗旨在于求得不同竞争利益间的平衡,这也是世界各国当代人权立法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入境和难民保护(证书和特别辩护人)法》为特别辩护人制度在加拿大的正式推行开启了先河。该制度有望于今后数年在加拿大乃至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得到广泛采纳和推行,从而更好地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安全之间的的利益竞争。
(作者:冯青虎,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法律部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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