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相关法律都需要相应的监管机关或监管人(比如说罪犯假释后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监督),但是缘于外籍犯身份和地域的特殊性,实际很难找到适当的监管机关或监管人,导致法律赋予其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从而造成了对外籍犯的法外不公,影响了外籍犯的服刑改造,并成为国外攻击我国罪犯人权状况的借口。 在外籍犯的探亲会见等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外国使领馆会见其本国籍犯的法律定性问题,其是法定的探亲会见还是属于政治性质的外交会见,这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我们的《监狱法》不能也无法逃避这个问题。 因此,针对外籍犯的特殊情况,解决好外籍犯的刑罚执行,是维护法律公正、稳定监管秩序的需要,也是加强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交流与合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4、《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随着《监狱法》的颁布,以《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开始建立起来了,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新《刑法》使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趋于合理与完善,但也进一步加剧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与冲突。笔者在此举出几处《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冲突或不协调的地方: 在《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冲突: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监狱法》第25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显然,二者在无期徒刑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上发生了矛盾。是执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理解?《监狱法》是专门规定刑罚执行的特别法,《刑事诉讼法》是在《监狱法》制定后的后法,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后法优于前法?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与理解的重大理论问题,而且对于监狱行刑来说如何实行法治与正义的迫在眉睫的实质性问题。 在《监狱法》与《刑法》的不协调方面表现为:比如特赦制度,《刑法》规定了特赦制度,对于特赦罪犯应依法释放,而《监狱法》对释放的规定仅限于罪犯服刑期满,对于特赦犯的释放根本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漏洞,应予以补充;比如减刑制度,《刑法》规定除了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之处,还必须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条件,而《监狱法》却无这方面的规定,从而影响了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性;还有《监狱法》第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与《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最为经典表达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同时也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等。《刑法》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罪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累犯,而且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故意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应为数罪并罚,而《刑法》并没有规定数罪并罚中的新罪应当从重处罚。《监狱法》是专门关于刑罚执行的法,规定刑罚的适用是刑事实体法《刑法》的范畴,《监狱法》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管辖实体法的东西,况且其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等最基本的刑罚原则。《监狱法》制订在前,新《刑法》制定在后,对于罪犯服刑期间的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很难说是对《刑法》的一种补充。西文有一句著名的谚语:“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意思是说世俗领域的事情由世俗的政权管辖,精神领域的事情由教会管辖。今天我们同样可以说,把实体的东西还给实体法,把执行的东西还给执行法。 5、《监狱法》操作性不强,缺少必要的与之相匹配的法规 《监狱法》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笼统,使《监狱法》没有得到全部落实。如《监狱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监狱的财产及依法使用的资源” ,但是缺少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又如《监狱法》规定:“监狱发生罪犯脱逃,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而实际因缺少必要的操作性条款公安机关与监狱很难做到相互配合与支持,而且在“即时抓获”的理解上也存在严重分歧,多长时间是“即时”根据该法条很难推导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立法要求语言精炼、准确、严谨、规范,这不仅仅是有利于法律实际操作的需要,而且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述“口述式”的法条表达方式显然不符合现代立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还有《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等等这些规定涉及的方面,国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各省的政策规定又不同,正是缘于缺少必要的可操作性条款,使许多监狱为了追求自身经费的需要把主要精力放到生产而非改造方面上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 类似上述的立法缺陷还有许多,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以《监狱法》为核心的和基础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加快制定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法规,以增强《监狱法》的可操作性和应用性,但是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对《监狱法》本身作出重大的修改。 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从根本上完善了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为我国监狱法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了罪犯的人权、促进了罪犯的改造,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同时,《监狱法》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批判、总结、修改和完善,从而真正实现监狱法治的宏伟目标。
(作者简介:周介昆,男,汉,上海市青浦监狱监狱长;陈柏安,男,汉青浦监狱研究所)
注释: [1] 参见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页。 [2] 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 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4] 参见: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至24页。 [5] 张绍彦:《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6] 《监狱法》第2条第1款就明文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从中可以看出其从事的是刑罚执行活动,而刑罚执行活动属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刑罚执行并非现代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9页。 [8] 张苏军主编:《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9]:《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2-64页;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172页。 [10] [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35页。 [11] 陈兴良:《只有完善监狱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监》,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5期,第23页。 [12] 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 [1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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