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的制定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和实际经验,全体刑事执行法制定应该是可行的。 2、《监狱法》影响行刑模式的改革和创新 基于刑事法律一体化、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思想被广泛认同,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已达成共识,“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得以提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源于法律的世俗化发展、道德观念的不断变化和精神医学、心理学等实证科学的进步,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恢复性司法”是“三非”的核心内含,是指刑罚不仅仅源于报应,也不仅仅源于功利,而是源于恢复性的功能。国外监狱针对不同罪犯的不同特点,设置了封闭式监狱、半封闭式监狱与开放式监狱,这是行刑社会化与行刑个别化的具体表现。司法部针对当今国际行刑发展的趋势,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三化”要求,“三化”是针对国际行刑趋势制定的我国监狱发展的战略目标。监狱行刑工作的社会化日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开放,不仅指监狱的开放,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与力量参与到监狱行刑工作当中来,而且指犯人的开放,使犯人不仅在监狱中接受刑罚和劳动,而且可能包括到社会当中去改造。 然而,现行的《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监狱工作与国际行刑趋势相衔接、监狱行刑模式改革和创新的桎梏。 《监狱法》第2条第2款明文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所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笔者认为是指上述刑罚不仅由监狱来执行,也包括应该在监狱内执行。 现在我国一些监狱在尝试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新的行刑模式,有的学者提出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对监狱进行更为合理的设置和分类,包括设立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的监狱,诚然这是一件值得提倡的事情,这证明我们的监狱工作不但没有被封闭,反而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吸取国际上合理的成功经验。然而这又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探亲放假、半监禁和试工试学等行刑模式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方式显然不是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有严格的法定条件,上述方式已经突破了《监狱法》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场所的范畴即监狱内为刑罚执行的场所,而上述行刑模式的刑罚执行的场所不仅仅包括监狱内,然而也可能包括监狱外的社会场所。而就开放式监狱、半开放式监狱的设置而言,《监狱法》也并没有给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监狱的监禁形式和种类,但是,在我国监狱史上从来没有过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全监禁的监狱是我国一直以来传统的、全部的、默认的“固定模式”。 我们不能因为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刑罚执行方式和开放式、半开放式的监狱的设置有利于改造、矫正罪犯和实现刑罚目的而阻却上述方式的违法性。 法治首先意指依法而治。依法而治指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履行其义务。执法者不是立法者,其无权解释法律,更不能创设法律。法治又是良法之治,要求法具有正义的内容,执法者的执法活动应实现正义的要求,而同时法又具有天然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法律也需要发展和创新。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执法者必须实现正义的要求,同时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然而解决这个矛盾的义务在立法者,权力也在立法者,执法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创设新的法律来解决法与社会、法律与正义和法与价值实现的矛盾和冲突。从改革和发展的眼光来看,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新型的行刑模式和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的设置是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人道、实现法律正义的需要,但是现行《监狱法》的规定又否定了这种改革和创新,使现行的监狱行刑模式的改革和创新陷入一个客观需要和法律限制的两难处境。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监狱法》对于行刑场所、行刑模式等规定应采取中性的立法态度,以使修改后的法条能够有容纳新的发展趋势的空间。 3、《监狱法》缺少监狱执行管辖和外籍犯特别监管的相关规定 (1)亟待规范监狱的执行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横向管辖权和各系统内部的纵向管辖权,使公、检、法三家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从而为三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条款。而《监狱法》没有关于监狱执行管辖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决处徒刑后,不同的省市地区的监狱在罪犯徒刑执行的管辖方面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这给整个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这主要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遣送。据笔者所知,在上海地区,上海市监狱系统出于促进罪犯改造、方便罪犯服刑的角度,对于部分外省籍的犯人采取遣送回原籍服刑的办法,但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种遣送缺少法律依据。首先是关于遣送权的问题,外省籍罪犯是否可以遣送,接受遣送的监狱是否有权接收,接收后应当由当地什么监狱执行刑罚,这些缺少法律的规定;其次,遣送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和程序进行,是否有必要尊重罪犯本人的意见,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导致不同地区的监狱的改造条件与生活环境差异,遣送是侵害还是提高了被遣送罪犯的权利这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再次,遣送严重削弱了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检察对于被遣送犯的联系和监督,涉及到了原监狱和原审人民法院、检察院之间以及他们与接收被遣送犯的监狱及接收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分工问题;最后,一些被遣送回去的犯人利用遣送这种方式在接收地监狱得到法外处遇的情形在客观实践中常有发生,从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第二,关于移押。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在同一省市的监狱之间,不时有部分罪犯从这一监狱被移押至另一监狱,罪犯移押一直是一个饱受非议的问题,每当有罪犯被移押至别的监狱时,都会引起罪犯议论和猜疑,这严重影响了罪犯服刑改造的积极性,给整个监狱工作带来非常大的消极影响。发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正是因为《监狱法》缺少规范刑罚执行管辖的程序性条款,使一些罪犯利用在省、市内监狱之间移押等方式取得法外处遇和特殊照顾。 笔者认为,亟待加快制订严格的监狱执行管辖规定来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这对于实现监狱法治、防止法外特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应设立外籍犯监管的特别条款 所谓外籍犯也就是非中国公民的罪犯,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犯人和无国籍的犯人,正是由于外籍犯具有母国身份上的特殊性,我国监狱关于外籍犯的监管是特别慎重,一般都采取相对我国犯人来说比较特殊的监管方法。但是现行的《监狱法》在外籍犯的监管方面没有特殊规定,导致了实践执行工作与法律的冲突。《监狱法》应当设置特别章节或专门性条款以规范外籍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应当解决外籍犯的劳动改造、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亲等问题。 在劳动改造方面,尽管《监狱法》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外籍犯一般是不强制参加劳动,采取自愿劳动的劳动改造方式等,从而造成了外籍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的“超国民待遇”,引起我国犯人的不满,造成对我国犯人的法外不公。 在罪犯处遇方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了法定条件下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和狱政管理等手段,并没有区分外籍犯和中国籍犯人,更没有剥夺外籍犯的上述权益。但是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外籍犯几乎没有过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原因在于上述执行方式按照我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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