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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 【字体: 】  
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4:49   点击数:[]    

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准,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内涵。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也就是说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为普通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21]” 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强调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尊重人为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包括人的权利都导源于对人本身价值的尊重。人文主义不是指人类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恶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潜能上之上,这种能力包括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并认为这种能力一旦释放出来,人就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获得选择自由并开辟改善自己命运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犯人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犯人。”也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本身的价值,尊重其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具有契约性质的国家,公民交出部分权力后,必须在所交出的权力范围内接受负责这部分权力的组织机构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权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来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权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说故意伤害,每一个公民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由根据契约已交出)所以其必须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权力而付出代价以维持其与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平衡(比如说被判处监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正是源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在其他条款里也一一列举了罪犯的诸多权利。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正是监狱刑罚执行、改造罪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写照,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然而,《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不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价值,而且也是源于促进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体现出了我国监狱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以惩罚和改造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教育和劳动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以改造人为宗旨”而非“以惩罚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犯人不再仅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
犯罪现象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产生不仅有罪犯自身的原因,而且有其自身之外的客观的社会的原因,比如说饥饿、贫穷、受人胁迫等。从一个尽职的国家来说,国家应有消除饥饿、贫穷、胁迫的义务,也有教育每一个公民树立正确思想观念、接受必要生活技能、提供适当文化教育的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因为国家在上述方面的缺位,从而产生了犯罪。国家为了补救其失职所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将罪犯改造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因此犯人不仅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而且享有基于其作为罪犯而应享有的特殊权利:改造权,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切可能的合理的合法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于罪犯改造权的肯定和尊重,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享有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等权利,以使出狱后能够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有适当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生活技能以适应社会。同时《监狱法》为了服务于罪犯改造,规定了奖惩、考核,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减刑、假释等监管措施,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发挥了罪犯的主观能动性,罪犯不仅是改造的客体,更是改造的主体。根据1996年和1997年司法部两次对于部分省市监狱的调查报告显示,随着《监狱法》的施实,大多数地区的狱内秩序稳定,罪犯违规违纪、脱逃、狱内发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23]。实践证明,《监狱法》的颁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罪犯的改造,为刑罚目的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
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为法总是具有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律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一种确认,不管多么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总是难以应对迅猛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变化。这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然而承认法的滞后性并不表示我们在此毫无作为,也并不表示我们对《监狱法》的否定,我们承认它的缺点正是为了改正缺点,我们的批判是为了更好的建树。根据《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的客观情况,《监狱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狱法》难以适应行刑一体化进程
所谓行刑一体化并非是学者们所创造和虚构的东西,它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自然延伸。它是指把刑罚执行当作一个整体性、系统化的制度来看待,通过刑罚执行权的合理组合和配置,使刑罚执行活动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对包括监狱执行自由刑在内的、具有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活动和行刑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统一,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和框架,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提高刑事法的整体效益。
实现行刑一体化首先必须合理优化配置行刑权,使行刑权的各个组成部分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当今中国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中,行刑权分别由监狱、法院、公安机关行使,造成监狱主体地位的不完整性,也使行刑权被人为的割裂开了,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从而影响了行刑权的效能。尽管《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基本的刑事执行法的作用,但是因为其实非全体刑事执行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等、衔接、统一的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实际上不可能完全达到全体刑事执行法的作用,最终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要想通过行刑权的一体化的途径实现刑罚目的,显然,对于只规范自由刑的《监狱法》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监狱法》的颁布虽然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上的空白,确立了监狱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关于刑罚权的合理分配,刑事法的整体构建,显然不是《监狱法》可以匡定的内容。
“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及重要作用是进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了理论和实践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及任务的实现,在客观上要求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是刑事法发展的大势所趋。[24]”因此,在《监狱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和配合已成为一种比较紧迫的客观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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