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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 【字体: 】  
试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5: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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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叶文炳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从这句话本身就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
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始终保护中立的法治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是相违背。从
另一角度来讲,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实际上就是法院依职权干预当事人
选择当事人的自主权问题,是基于一种职权探知主义模式设定的一种诉讼规定。
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本来是一件应当得到尊重的事情,也是诉讼契约实质的要求。
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
一项是遗漏当事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遗漏当事人将会被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样一来,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所适从,为了案件不被发
回重审,存在随意动用法院职权扩大当事人范围之倾向,而且较严重防碍了审判
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笔者就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弊端及应当限制的合理性浅
析如下:
一、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给审判工作秩序正常开展带来许多问题。
1、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往原告在起诉时,如果当事人列不全,或
者有遗漏,审判人员发现了很容易就可以补进来诉讼,让其当庭陈述或答辨,好
似“饭桌上,多一双快子,多一碗饭”而已。但现在不同,特别在《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每追加一个当事人,就要再进行一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
定,遇上普通程序案件,往往又要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这样一来当事人是多
了,审判质量也不见得会提高多少,但审判效率却实实在在受到了极大影响。
2、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防碍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许多依职权追加
当事人的案件,一般来说多一个当事人,就多一层法律关系,甚至诉讼标的也不
一样。比如,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在上班时间叫几个职员卸一
车货,在卸货时,由于汽车(李某的)的后栏板脱落,职员刘某从汽车上连人带
货摔下来,摔成一级伤残。事后刘某诉汽车主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就这么简单
侵权案件,由于审判人员担心遗漏当事人,不管原告怎么反对,坚持将甲公司也
列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追加后,出现了劳动关系和民事侵权关系交加情况,造
成了审理上的困难。又比如有的公告的案件,遇到追加当事人,影响效率问题那
是自然的,但更为突出是多次公告,诉讼秩序无法政常进行。比如,有一个案件
,是某银行起诉一个已经处出打工的欠债户,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进行公告。当
公告期限届满后,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后来只好再一次公告送达,重
新给原告方举证期间,当原告方在举证期间快满之前又分别两次提出增加诉讼请
求,举证期限又重来了两次,这个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就等了快一年时间,
显然这样的诉讼秩序应当有问题。
3、当事人在接到第一次诉讼法律文书后,故意外出躲避诉讼,再遇上法院依
职权追加当事人,审理更是变得遥遥无期,司法效率极低。有的当事人在接到第
一次诉讼后,心理承受力就会发生变化,当心理承受力发生变化时,有的就选择
外出来躲避,如果这时能正常开庭的话,法院也可以依法缺度判决,可如果这时
遇到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本来不用加进来诉讼的人列为应当追加的话,问题又变得
十分难解决,又要寻找当事人,又要公告送达变更情况,这样的案件那来的司法
效率?难怪当事人对法院的效率问题意见最大,源头在一些规定上造成的。
4、当事人无法接受这样无休止追加当事人的司法结果。有的当事人更是明确
表态:“我选择当事人是我的诉讼权利,我要这么选,为什么不行,你们法院认
为我选错了,可以判决我败诉吗。”面对这样的反问,法院里的办案人员也只能
无言以对,我们能对他们解释什么呢,难道告诉他们这是职权探知的诉讼定式吗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限制的合理性
从上述第一部分论述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
,在逐步弱化职权主义在诉讼中作用的时今,特别在强调当事人对诉讼风险自担
的情况下,应当适时建立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应得到尊重机制,从立法源头改变这
种不正常现象,特别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杜绝这种随意扩大
当事人入讼更是有法有据和可行。理由如下
1、当事人被追加入讼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被追加入讼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的
。一般来说原告方提出诉讼,应当将被告方的当事人充分思量过,但有时在举证
有效期间内又发现有遗漏被告方时,基于胜诉因素的考虑,原告方会及时提出申
请追加,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是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第二种是被告方提出申请追
加当事人。被告方一般在接到答辩通知时,对案件会进行疏理和考量,如果发现
会减轻责任或案件事实要查清,还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时,他们会在举
证期间内提出申请。第三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种情况是基于案件事实
要查清,基于审理上的需要,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如果这些人没有参
与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实的,法院就会主动依职权追加他们参与诉讼。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前二种是当事人的选择,从诉讼契约精神实质出发,只要
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们
的提请已经超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无论情形如
何,只要法院依法处理,也不会产生什么后果。现在问题较大的就是法院依职权
追加当事人入讼的问题。
2,从法理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了审判
能顺利进行。其实,依笔者来看,这个理由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了。从法理上讲
,诉讼没有什么能成为阻却事由,因为每个诉讼法律都分别情况设置了顺畅的导
流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及时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点可以驳回诉讼
请求或驳回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因此,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
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有违法院中立原则。有些人认为,法院追加当
事人原本也是正常的事,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案,没有错到
哪里去。这种看法如果放在过去以司法职权探知为主的办案模式里面,应当没有
什么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
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也是没有问题。在这里,笔者并不是要说这种
做法是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想说这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无论从法院
中立原则出发,还是从客观实际都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也不符合现代的诉讼
契约法治精神了,应当进行调整。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什么的人作为当事人
,就是一种诉讼契约的表现,法院只能说你选择对了,或说你选择错了,但没有
权力代替当事人选择。但为什么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大家都能容忍这种情况
存在呢?这与过去我国司法背景有关,我国最早期的司法是建立在深入调查的格
局当中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国家,但随着法治框架与经验不断成
熟时,司法运行模式从职权主义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职权在诉讼中地位也逐
步得到了弱化;证据也从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是法治发展
时空性与科学性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从目前的司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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