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不得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为了促使律师正确运用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对在诉讼中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定义务的律师,一定严格依法查处,决不姑息迁就,以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要尽快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为了做好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需要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和具体的操作规则。比如,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就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帮助的方式、程序以及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又如,法律援助问题,同样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法律援助的对象、方式、程序、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与管理等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诉法的修改内容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进而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工作,以便为贯彻执行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刑事辩护制度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四、要加强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既各司其职,又都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科学界定了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强化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同公检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显得尤为重要。当前,要尽快在律师和公检法机关之间建立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以便在新的诉讼模式下更好地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和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五、要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新的刑诉法过程中,要特别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依法执业得以顺利进行。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陈光中) 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3月17 日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又加强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后一方面的步伐相当大,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色。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对公民的定罪处刑,事关生杀予夺,不可不严肃对待。现代法制国家,都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审判,才能对公民确定有罪。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公民有罪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加以确定。但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 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被免诉的公民在法律上定为有罪,与法院判决有罪有同等效力。这就使得定罪的权力不统一和缺乏高度的严肃性,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过多使用免诉的弊端。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考虑到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体现刑事宽大政策,有利于轻微犯罪者的改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将免诉的条件纳入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类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的人在法律上作为无罪对待。这显然更符合法制原则并加强了人权保障,而且第12条的规定,与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即“任何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均不得视为罪犯”,其精神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第12条是根据中国国情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是科学的,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来对付身份不明的流窜嫌疑犯时,往往扩大收审对象,延长收审时间,导致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鉴于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取消收审制度。为了防止因取消收审而削弱追究犯罪的力度,又将原收审的对象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从而妥善解决了这个久议未决的老大难问题。另外,过去由于监视居住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时,往往成为变相长期拘押。针对此种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第57条)。这就明确了监视居住不是拘禁,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不准其离开自己的住所,并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58条)。
三、律师提前参加诉讼,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志。而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法改变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作法,允许在侦查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
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4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强保障,还体现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确定了罪疑从无的原则。即规定: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 条),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 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四、明显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事诉讼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赋予他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权;一审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不开庭,合议庭也必须事先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意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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