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援助制度的发展和逐步完善。
(五)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参加制定的国际法规范,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的规定应当取消,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注:参见《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我国可考虑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能将其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 (六)禁止双重危险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ebet bis vexari)的观念, 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含义。此原则的意义首先在于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其次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注:〔美〕小查尔斯.F. 亨普杀尔:《美国刑事诉讼—司法审判》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务处印。)。《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确立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5 条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我国刑事法律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或通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合理地加以结合,例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诸如将已判处长期徒刑、交付执行并在劳动改造中已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因形势变化又再次加以审判重新判处死刑等不合理的做法,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确需改判的,如发现新事实或犯罪性质和情节十分严重而被判无罪的,经更高级的审判组织依法审查决定可以重新审判并可以改判有罪,对于轻罪判为无罪或者重罪轻判之类的生效判决,则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七)改革劳动教养制度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惩罚性的措施,但它是一种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在实质内容上与刑罚并无二致,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刑严厉得多。这种措施尽管在追究犯罪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它实际上使侦查、控诉、裁判职能集于公安机关一身,带来了不少弊端和疑问。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结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经验教训并参照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改革。改革的途径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将其有必要保留的内容合并于其他法律之中(如行政处罚法)。二是保留此制度,但大力加以改革,改革要点是:(1 )更名为“保安处分”或者“公共安全处分”或者其他更为合适的名称,先制定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刑法典;(2)时间应缩短,一般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为维护社会治安,对象应只限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违法行为,也可考虑把采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纳入其中;(3 )决定机关为法院,即由公安机关提出,法院经庭审程序决定是否采取。这项改革旨在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界限,使基于合法理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符合程序的正当性;(4)允许上诉, 遭受错误保安处分者有权得到赔偿。 总之,《公民权利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为了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广泛适用而制定的标准,我国应当结合国情积极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遵行这些标准,并且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以便使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都能够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协调,从而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更有效地保证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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