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关于保证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这些法律文件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件确认: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应当采用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禁办法的采纳,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警察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这些法律文件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关于生命的程序保障有:《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 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 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行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请,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实施《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实际上,它们不仅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公约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条约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注:参见丘宏达等:《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按照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从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转化制度),而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4页。)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 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3 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学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订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毋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注: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 版,第384页。) 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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