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无“个人意志”的体现 ,并不体现其劳动与市场行为的关系,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授权者的收入不是“工资”,而是与经营效益直接挂钩的“利益分配”的相应比例的分配,虽然也可以制定工资制(固定收入),但不可能对这种“工资制”不加以与“工作效益”的可浮动的联系。 C、权责对等。事实上,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受委托人可获得利益的设置,是在于与委托人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应该遵从的基本原则就是权责对等。这种对等性体现在委托人对预期利益的要求,以及因这种要求所产生的对受委托人而言的应予履行的责任,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被要求履行的职责同时应该体现为可予保证的职责实现。对于国企“经营权”和国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而言,当然存在着有些“被授权”实际上是小于其职责范围的,甚至并不能保证其职责的实现(这种不对等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复杂的),不过,我们所说的报酬权的对等性应该要单纯一些,也就是负有责任的行为者个人收入,应与其共业绩相挂钩。这似乎并不是什么新东西,《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对国企负责人的“薪酬”和“奖惩”根据“有关规定”,在对其“业绩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规定,也就是这种利益和业绩挂钩的体现。但问题是“有关规定”并未有所见,况且“薪酬”和“奖惩”所包含的意义,是停留在这种工作(劳动)表现的好坏的与企业利益分配无关的间接关系上,这种间接性所体现的仅只是工作(劳动)的好坏,而不是其权力(被授权)行使必然产生的利益好坏。其不对等性所带来的企业责任人和国资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人对这种较小的“利益”获得,失去对拥有的权力的内在感受,然而这种感受则往往决定了其对行使权力的有效性追求的动机。利益驱动的最基本市场法则不是在于体现对“利益追求”的狂热(主观上的狂热 本身就是一种超越客观限制的表现),而是在于权力和利益的相适应的配置,决定了权力运用中的主观能动性的有效发挥,也只有这种有效性得到充分实现,对行为责任人职责的要求,才具有充分的实质意义。权力与义务的对应,在体现为利益与职责的对应时,首先是要解决的是权力与“利益”的有效联系,而不是将权力“净化”为一种道德责任感驱使下的无利的“尽义务”,这显然与行政权力不能转化为“利益”不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个人,其“劳动”(仅只是劳动),是以“工资”所具有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等价性”为基础的。因为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实现,不是“市场化”行为,权力纵然再大,也不能“市场化”,但不能因此而将对企业经营和监管的权力与行政权力划等号,虽然对国资监管机构 而言其体现为“行政行为”,但国资监管机构既然“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权力过去仅只是间接地与市场挂钩,但对有关“出资人”职责的定义,则决定了这种权力的“市场化”,即与其在市场中产生的效益发生直接的联系(所不同的是,行政权力往往也有“直接的”市场效益,但这种效益的依据或出发点不是“市场主体”的行为,而是政府行为),因此,企业经营权和监管权的有效发挥的重要,不是在于强调“义务感”和“责任感”,而是要这种“义务感”和“责任感”的依据不是在于道德义务的支撑,而是在于利益的驱使,因为市场本身就是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存在的。 2·112 权力的行使权。权力本身的限制,并不仅只是指其体现范围的有限,而且还应包括权力实现的条件。这些条件的俱备,如果是与权力的设置本身适应的,并不产生有关行使权力的权利问题,但事实上,没有任何条件是会符合理想 状态而不被人为所左右从而发生和发挥其影响,因此,行使权力的权利问题是一个充分必要的概念。“一项权利可以是一种权力,而他人就须对该权力的行使负债”。〈7〉不仅仅是负责,负责是对权力实现的后果而言。权力的行使从其产生开始,就存在着其实行过程中需要必备条件,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对国企经营权和监管权而言,行为者个人的权力被授予,与应同时赋予相应的保证这种权力被正确行使的权利之间,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有效行使权力,这种授予才有实质意义。国企做为产权转让中的法律定义上的“转让方”,实际上转让的“决定权”由国资监管机构拥有,然而国资监管机构中责任人的决定权,是受“集体领导”所限制的,同时,上级领导个人的意志,往往也成为这种“决定”权力行使规则以外的干扰因素。显然“集体决定”和“个人负责”是不相对应的,“集体负责”的“个人无责”同样也是矛盾的。上级领导的意志虽然不能公开合法地体现为“决定”,但对“决定”者的影响则是直接的,这就是对经营权和监管权行使中的权利尚未给予有效配置的结果。至少“集体研究”而由“个人决定”,应设置必要的表决机制,并因这种机制设置的“集体研究”,应明确每个人的“研究”权利和责任,以及“个人决定”的权利和责任。当然 ,对国企而言,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实行董事任命制,在代表“出资人”利益上,并无相对独立的出发点,因此,简单多数和相对多数的表决机制,并无实质意义。“集体研究”的目的是在于“集思广益”和相互监督,但个人出发点仍是不明确的,即仍是基于道德义务或行政职责,这与其权力所对应的市场利益是不相称的,也就是说,个人的“研究”和“监督他人”的义务,应与个人的“利益”相对应。这并不是说除非“管理层持股”才可实现。对于“董事”的职责,做为责任人的权力行使,除形式上的“不受行政干预”的条件保证外,则实质意义上的“不受干涉”应有保障。董事的“任命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无疑是这种保障实现的最大障碍,解除这种局限也许现实条件还尚未成熟,“经济人”的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体验。另一方面,在有关权力行使的保障上,利益和责任的实质意义上的对应,即与决策产生的市场经济利益相联系,是本质意义上权力行使权实现的体现。 2·113 行为人平等权和自我救济权。 行使经营权和监管权的责任人,应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而具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体现主要是在于应从传统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操守观念中解脱出来,因为“出资人”职责的实现与“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无关,不应对企业经营权行使中的个人,以及国资监管机构国的责任人附加若干行政管理规范约束.当然这不是说其身份定义中所附加的若干约束都应予取消,而是指在其从事“市场行为”中的“自由”应与法律关于“自然人”的规范相对等,否则,就是不平等的。事实上,我们应于从较为长远的观点来看,企业和监管机构中的责任者个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应予取消?理由如前所述,这些人员所履行的不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责,而是“出资人职责”。当然,有关这一说法另外的可能是,责任人身份的相对应性,即在进行“市场行为”中,不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来对其进行约束,而应以“自然人”在法律上平等对待。所谓获得救济权,不是指其对“过失”和导致的责任认定上,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而是指其有权在其行为“过失”中进行的借助于法律或社会进行自动弥补的权利,即有权以“企业”或监管机构“名义”进行诉讼,或其它方式对损失“弥补”的行为,包括实现这种行为应有的期限,以及可因此而调度的支持(如诉讼费、追债差旅费等)。事实上,这是市场中的“自然人”的权利,也应是行为责任人的权利。在这里,并不是将“法人”与“自然人”等同,而是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法人实体结构的特殊性,即所有者缺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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