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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      ★★★ 【字体: 】  
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9:11   点击数:[]    

了的,如果“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过失,亦应负有责任。但是,产权交易机构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是否必然形成对国企责任人和国资监管机构责任人的追究责任的条件,是值得质疑的。因为“选择”失误至少不是构成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其主观上如果不存在“过失”,则不应承担责任,这与只要未按规定选择,即应“负责”的行政规则是不相同的。
C、监管机构“过失”的行为人责任
监管机构“过失”的存在虽然往往是“隐形”的,但其导致的后果则在监督者失去“监督”的状况下损害严重。因为事实上,国企监管机构并非所有者本身,而仅只是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殊的政府机构”,以及“国资所有者职能机构”所包括的管理者职能、出资人职能的。〈3〉但在具体的职责确认上,却存在着诸多游离不定的东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理暂行条例》仅在第38条对于监管机构的“违法干预”导致损失的,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追究,但事实上,如前所述中谈及的“决定权”,包括对企业“合并、分立”的决定,不会没有“过失”,当然不应对这种“过失”责任的确定困难自行定位和定性,从而不予追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对“擅自批准”和在“批准中以权谋私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并无相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市场风险”所导致的产权交易中的定价问题,在某种情况下监管机构行为责任人与企业的“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在对有关监管机构责任不能明确的情况下,留有这种规避法律的空隙存在,较之于由企业自行“决定”情况下监管,更多地显现出行政行为自为我约束的缺陷。在法律责任上,“恶意串通”的双方责任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在于如果“过失”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行政责任又无从体现,是缺乏公平和公正的,那么有关“有权无责”的后果是严重的。
二、受委托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应有设置
对“负赔偿责任”的确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第32条、第44条做出了规定,应该说这是极为明显的一种立法改进。这不同于1999年《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中依据“挽回损失”的原则和行政处罚所包含的经济处罚。如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和第36条对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分”,而是一种对民事责任的确立。有关对“重行(刑)轻民”的讨论,〈4〉是在于从实质上而论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防护,是物权范畴内的东西。《公司法》和《证券法》做为经济法应有的法律责任设置,即对“经济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经济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5〉当然有关对“补偿”的经济责任或民事责任属性认识不同并影响对其设置的非行政责任属性的确定。这固然存在着行政规章对民事赔偿责任设置的权限问题,但行政规范内的放弃,必然形成因行政法调整范围圈定的禁区和审判盲区,〈6〉使法律范围责任与行政规制内责任的公平和等效性丧失,从需要上来说也是失去了从根源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手段。
1、以权利的获得做为责任设置的基础
国企做为法人实体的权利,国资监管机构做为行政机构以及“出资人”授权的行为人主体,其权利不是指“所有者”权,而应该是指其自身的权利。进一步说,是指做为国企中负具体行为责任个人权利。国资监管机构做为监督管理者和营运国资者,其具体行为者个人的权利,无疑应该确切存在,并受法律保护。但是,对这种在印象中模糊,在认识中被忽视的权利,实践中是就很明显地被搁置一边。显然,无论是国企中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责任人,以及国资监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具有的特殊性是在于其责任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对其“过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而言,不能认为仅只是出于行政职责或行政授权的职责,而有对“过失”承担责任的必须。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是一个静态的能在其行政职责范围内实现其结果的过程,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只有通过市场营运才能实现其“保值增值”,然而市场是“平等主体”间行为所构成,“市场风险”并不能确切保证参予市场行为的主体可盈利,而只是提供这种可盈利的条件,即由市场的自由和竞争的平等在法律秩序的保障下,以实现经济增长为前提的资产利益的实现,“过失”即是对此前提而言的。当然,违反行政规范的“过失”是其一,也仅是其一方面。“过失”形成的“双重性”原因,要求以对等权利设来实现责任设置体现有效的基础。因此,仅以“行政职责”来要求其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过失”负赔偿责任,在权利义务上是不能相对应和相对等的。
〈1〉与责任相对应的权利范围
如果我们认为责任是应当的,那么权利则有必然的对应。对国有资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且不论这种赔偿的标准如何,就没有可实现的基础(行政职务的报酬或可预期的报酬不能形成这种对应),仅只是以对责任的性质归属上认识,行政职责并不形成与“负赔偿责任”的对应。
2·111 报酬权。做为具体的行为者个人,其获得与其职责相对等的劳动报酬权,无疑最基本的公民权,行政机关中的个人,其履行行政职务的报酬,之所以合理的,是因为履行行政职责的个人行为是可以确定的(不违规),而行为人代表企业或行政机关参予市场竞争的行为,其有效性是不确定,并且以赢利为目的,虽然做为国家机关同时还兼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责,但做为“出资人职责”的体现,应以赢利的多少,做为确实其获得报酬多少的基础。
A、合理性。以体现其职责中的赢利性为标尺,是合理性之一。问题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国企和国资监管机构会不会丧失“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道德”表率,或对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这显然是其它规则范围内的问题,合理性的另一个表现是“所有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相分离情况下的区别,即做为经营中的国企和国资监管机构的行为者个人,不是以个人财产经营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获得报酬的多少,不能等同于经营的盈利。第三就是有关经营亏损,同样是减少其报原因。
B.对应性。首先是身份的对应,“市场主体”的“经济人”身份,决定了从事国企经营的行为者个人身份,不应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自然人。其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任人,不是所有者,而是因“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个人,因此“报酬”并不等于所有者权益。再次,“责任”的大小与获得报酬大小的关系,并不是指个人权力(被授权)所产生的利益,即所有者利益的体现。同样是“劳动者”,但代表企业行为的责任者个人,其“劳动”是在行使所有者“经营权”,而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其次,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任人,不是所有者,而是因“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个人。因此“报酬”并不等于所有者权益。再次,“责任”大小与获得报酬大小的关系,并不是依据个人权力(被授权)而产生利益,即所有者利益,其“基于”被授权的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委托代理人利益,不仅是在于因“劳务”而产生,还应包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企业利益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一是要与“经营权”行使所生利益的大小形成对应;二是与“被授权”的大小在实际资本运作中所产生利益的大小相对应。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劳动者提供的是被“等价”定位的纯体力和脑力劳动,这种“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个人身份(被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导致)无关。同时,“被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也与单纯的行政职务活动不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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