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形式,这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又休憩相关。 公司乃现代市场经济的细胞,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结构必将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确保公司民主、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我们不能为了局部利益而牺牲全局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制度只是迟早的事情。至于何时能够实现,则取决于政府的决心、社会的需求与法学家们的进一步的系统化研究之合力。
------------------------------------------------------------ 注解: [1] 一说为俄国。俄国一法院早在1805年就判决某破产的船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 例如,杜波依斯(DuBois)认为,英国皇室于1768年到1789年间受理了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的6份申请。
[3] 即1855年的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6年的Joint Stock Company Act。
[4] 即Wood 诉 Dummer一案和1830年2月23日颁布的法案。
[5] 例如新罕州(NewHampshire)于1837年通过立法承认有限责任制度,但是在1842到1846年间又重新回到无限责任制度。
[6] 法国于1807年颁布了旧商法,对股份公司作出了规定,并仿效德国于1925年3月7日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因此有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法国于1966年7月24日制定统一的商事公司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国有五种公司形态,即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含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简称SARL)、股份公司(简称SA),以及股份两合公司(简称SCA)。除此之外,法国于1994年1月3日通过公司改革法,这次改革之后,法国的股份公司里面,又产生了一个亚种,即所谓小型股份公司(简称SAS)。而法国2000年颁布的新商法典则把现有的公司法规定吸收进了第二编当中。这部商法典甚至将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竞争法都纳入其中。因此,法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体现在2000年新商法典第二编中。
[7] 即Code de Commerce,当时的有限责任股份公司仍然被被称为匿名公司(Societes anonymes)或者说大众化的公司。
[8] 即Das 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 (ADHGB)。
[9] 例如早在1808年,英国的Birmingham Flour and Bread Company 就有8000名股东。德国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年)之前就形成了拥有众多子公司的康采恩企业。
[10] 即美国公司法所谓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德国公司法所谓Publikumsgesellschaften。
[11]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股份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别,详见后文论述。
[12] 即1892年4月20日由帝国议会通过的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nker Haftung(简称GmbHG)。现有的文本则是1898年5月20日由帝国法律公报公布的文本。
[13] 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Oechelhauser认为应当主要以合伙企业即德国的无限贸易公司(oHG)为原型,即所有的投资人都为有限合伙人,只是取消了合伙企业中的无限合伙人;而Hammacher以及Ring则人为应当以股份公司为原型。从总体设计来看,应当说在偏重股份公司的基础上兼采了二者的优点。
[14]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2款。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会社法)第38、42条。
[15]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
[16] 即德文Gesch?ftsführer。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会社法)第四章第26、27条。
[17]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股份法第77条。
[18] 也见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5条。按照该条规定,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董事,也可以设立数名董事。
[19] 例如,德国目前大约有55万家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超过1200亿欧元,而股份公司仅大约3200家,总资本大约830亿殴元。
[20] 包括葡萄牙(1901年)、奥地利(1906年)、巴西(1919年)、智利(1923年)、土耳其与列支敦士登(1926年)、古巴(1929年)、匈牙利(1930年)、阿根廷(1932年)、乌拉圭与卢森堡(1933年)、墨西哥(1934年)、比利时(1935年)、瑞士与秘鲁(1936年)、哥伦比亚(1937年)、日本(1938年)、玻利维亚与巴拉圭(1941年)、意大利、危地马拉与哥斯达黎加(1942年)、洪都拉斯(1950年)、西班牙(1953年)、希腊与委内瑞拉(1955年)、荷兰(1971年)、丹麦(1973年)。
[21] 即英文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22] 即private company.
[23] 即所谓exempt priavte company.
[24] 即Company Act of 1985.
[25] 即英文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26] 即英文article of association。
[27] 即英国工商部(Minister of Handel and Industry)制定的, Comanies (Tables A to F) Regulations (SI 1985/805).
[28] 参见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3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30条。
[29]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这种做法在其他许多国家也很普遍。现在,殴盟所有成员国的法律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30]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此外,法国、英国等也有类似规定。
[31] 现在,只有爱尔兰(50人)、法国(50人)、卢森堡(40人)、日本(50人)、台湾地区(5人以上21人以下)等少数一个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人数作了限制。反之,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士等国则无最高人数限制。
[32] 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美国、爱尔兰,此外还包括阿根廷、智利、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而保加利亚、比利时、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科威特、卢森堡、巴拉圭、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士、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国则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33] 例如瑞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高注册资本不得高于2百万瑞士法郎;委内瑞拉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注册资本为2百万比索。
[34] 该草案一共分为前言、一般规定(第1至1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第14至19条);公司的份额及转让(第20至25条)、资本维持措施(第26至28条)、对公司管理的监督(第29至31条)、年度报告(第32条)、雇员权利(第33条)、刑事处罚(第34条)、公司改组(第35条)、清算、破产与解散(第36至38条)。其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责任则明显借鉴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内容。
[35]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仅规定合伙企业为“赢利性组织”,有意回避“法人概念”。
[36] 例如英文juristic person, juridical person, 德文juristische Personen。德国民法典承认协会(第21条以下)、基金会(第80条以下)为法人,也承认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第89条以下)。我国的法人概念来自日本,但是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3至84条)也并没有将法人制度直接与有限责任挂钩。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条以下)的规定也与德国以及日本的规定接近。
[37] 以德国为证。德国学者也认为,只要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的组织,就是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则不是法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条件。
[38]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订,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资公司形式,参见后文论述。
[39]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
[40]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按行业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50万元、3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最低限额。
[41]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5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先购权,此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一定出入。
[4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7条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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