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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 【字体: 】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2:15   点击数:[]    

定有限合伙,但审议中以问题较复杂等为由否定了。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上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法律依据。
  (2)行为法上的障碍。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隔离破产风险,威胁SPV的破产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起人的破产,二是SPV自己的破产。
  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
  一些公司的董事会,从选任、日常运作到重大决策,其实都是受到控股股东的制约甚至完全操纵;监事会、经理层等公司机关和人员也全都听命于控股股东的调遣,控股股东扮演着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角色,享有远远超出一般股东的特殊权利,甚至包括董事的部分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种种行为加以一些特别的义务约束,是应该的.因此就发展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原则。按照国外经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可以由发起人设立甚至全资拥有,这就可能出现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没有规定,这对于成功构建SPV十分不利。
  (2)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是各国法律对公司管理层,特别是董事的基本规定。那么管理层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呢?根据英美法的早期判例,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到了1976年英国Mason法官的一个判决才改变了这种观点,Mason指出,公司董事必须同时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着想,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不仅应当对股东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债权人负责。其理由在于,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该观点后来被成文法所接受,并在澳大利亚、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就资产证券化而言,SPV的管理层对持有证券的债权人也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它应当保证自身远离破产风险,使SPV一般不会遭受自愿的或强制性的破产,从而保障投资人免受破产的风险。
  (3)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10与基础资产有关的法律障碍。
  住房抵押贷款运作上的无序化、非统一性会制约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
  贷款条件等贷款要件的标准化是形成住房抵押贷款组群的前提,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银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运作还处于试验阶段,未形成全国统一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格式,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统一的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但各个地方、各个商业银行之间在具体操作上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化的住房抵押贷款体系。目前,全国还没有一家银行制定出规范的个人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运作程序和管理软件,全国有相当一地些区还处在手工操作或半手工操作阶段。所以,银行系统自身在认识程度、业务操作与管理方面,距离规范的要求都存在相当的差距。
  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必须做到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必须要求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期限、类型、利率等方面进行改善,以吸引消费者,形成更大的住房抵押贷款消费组群。另一方面,必须深化住房体制改革,使金融政策向社会住房需求倾斜,培育真正的商品房需求主体,扩大市场规模,增加可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资产。再一方面,必须按照统一的规范成立抵押贷款担保与保险的专门机构,负责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保险,以对抵押申请、抵押估价、抵押合同进行统一,并由这些机构负责评定证券等级,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评级标准化。另一方面,我国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并在操作程序和管理软件等方面加以统一规范。
  11按揭法律关系还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目前各大商业银行开展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抵押物大多是期房,这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合。在大陆法系,期房不是现实存在的所有权的客体,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那么,这种担保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呢?在香港,被称为按揭,其在法律上是利用了英美法上的“衡平法所有权”制度。因此,以期房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是有法律风险的。如果作为基础性、前提性的按揭法律关系在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中不能得到明确确认,那么可想而知作为后发性、延续性的证券化法律制度也是不牢靠的,而且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备和科学化。
  12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还有待完善。
  从客观上讲,包括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内的资产证券化是现有融资方式中最复杂的一种,其投资者对金融资产和证券化方案的选择完全依赖于对资产信息的披露,要求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并且,由于涉及许多参与者,不同的参与者对信息披露有不同的要求,所以,需要完备的机制和措施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和准确。我国对证券发行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对金融机构提供真实、准确信息的保障和监管力度与先进国家仍然有相当的差距。这样就难以发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所提供的专业化分工的效益。
  13必须建立完善的会计和税收制度。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涉及信贷资产出售或以融资为目的各种交易。在会计处理上,涉及到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是否须分离出资产负债表、特殊目标公司即SPV是否需要和发起银行合并财务报表和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的会计处理问题(比如:是作销售处理还是作融资处理),以及包括资产销售的税收、特殊目标公司的所得税处理、投资者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所以,为了积极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根据我国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征,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14资产真实销售的法律障碍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要想成功完成这关键的一步,首先原始权益人必须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不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机构要拥有资产池完整的控制权,就必须要求原始权益人(即AMC)拥有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但是,目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彻底完成,其产权结构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商业银行虽然对国有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但国家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唯一的所有权主体。现在它们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了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对于企业的债权依然属于金融债权。虽然目前已经相继推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特殊机构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框架并不完善,尤其是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权、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重重的状况下,特殊机构不可能做到真正地买断原始权益人的不良资产。
   其次,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发行与买卖,它是一项已形成的契约(在资产形成时产生的合同关系)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一种“真实销售”,这需要得到合同类法律法规的确认。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出售方式主要包括债务更新、资产转让和从属参与:
  (1)债务更新的缺点是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劣势,尤其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面临众多债务人时,重新签订债务更新协议将使发行人不得不与众多的债务人协商洽谈,使成本增加,效率下降。
  (2)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进行资产出售是有法律障碍的,从而目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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