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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 【字体: 】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0:36   点击数:[]    

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从属求偿原则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3.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母公司往往利用其对子公司的各种控制优势及信息知悉的便利,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往往便会捷足先登,为其债权设置财产担保,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实现。南环公司的股东深圳南油公司既是如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母公司完全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果如此,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因而,为了从属求偿原则的实现,就必须在立法时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即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业已依法设定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从属求偿原则也要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台湾于1997年公司法就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当然,台湾公司法中除了否定控制公司的优先权外,还作出了否定控制公司的别除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破产法中一直未采取别除权的概念,我认为还是采用优先权的概念较好。因为,所谓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但它是以民法中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的受偿权,具体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之担保权,实际就是我们所说的优先权。
  二、从属求偿的法律效力
  一般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多是从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角度进行。鉴于本文已经就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作了专题探讨,在此我们不再就对人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而主要是针对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问题和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的问题作一探讨。
  1.从属求偿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在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有:1、域内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的管辖领域内的效力;2、域外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所管辖的领域外的效力·。从属求偿原则的空间效力,毫无疑问是应该及于我国的领域范围内的。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从属求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外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母公司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仅有域内效力,然而,随着国际间经贸往来的发展,法律规范在某些时候也具有域外效力。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跨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发生破产倒闭,也并不是什么罕见的情形。当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所在国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时,对其位于外国的母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涉外效力问题。一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对位于外国或境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相对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的发展而言,这一领域中的法律发展至今还是相对滞后的。当前,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或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多是关于本国法院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外国的财产,或者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本国内的财产,但对于本文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域外效力问题,鲜有论及。本人认为,我国应在这个问题采取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的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我国法院对该国的母公司也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反之亦然。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前来我国投资将会越来越多,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子公司发生破产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因而很必要就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2.从属求偿的时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我在这里所要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时间效力问题,是指如果母公司是在取得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以后才成为破产企业的母公司的(换言之,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该母公司尚未成为子公司的母公司时),以后子公司破产,对该母公司的债权是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因为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理论,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设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的,对该母公司的债权就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从这个角度分析,当母公司还不是破产企业的母公司时,一般也不存在对破产企业拥有控制的可能,其债权的发生则难以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法院对该债权应平等对待,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结束语
  
  综上所述,所谓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
  由于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实践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文除对国外的相关理论作了简要介绍外,重点对我国破产法将来如何确立这一原则进行了探讨。但由于作者学术水平有限,加之作者深感在职攻读学位时间实在太紧,资料信息又难以查找,本文对于许多问题还未能展开进行深入研究。比如:1、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包括控制企业就其债权的从属求偿提出异议时,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处理,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提供反证,对控制企业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需要限制,控制企业或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时能否提出上诉,在立法时都是需要考虑的。破产本身就是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所以破产法的这一特点,就使我们在研究破产法的问题时,更不能避开程序问题;2、破产企业的非控制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并不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但至于如何判断非控制股东的问题,本文未能作出深入的分析。尽管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由于这是从属求偿原则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实在很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3、根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不仅应劣后于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且还应劣后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本文在讨论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时,未将这一问题纳入探讨的范围。诸如这些问题,作者但愿在不久的将来能作出一个令读者们较为满意的答案。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3.程合红等《国有股权研究》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4.石静遐《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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