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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 【字体: 】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0:36   点击数:[]    

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这里,台湾破产法对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行为仅规定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认为,界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针对的标的来考虑。所谓从属求偿原则的标的,就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如果该债权的发生与我们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就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来限制控制公司以该债权向从属公司提出求偿。再根据债权发生的方式来看,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权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这无非说明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或者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进行了无因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恐怕都是从属公司依法应向控制公司承担债务,根本不能认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存在什么不公平的情形。显然,这三种情形下,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是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这样一来,就只有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因合同设立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才可能存在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如果控制公司基于公平、合理的合同交易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也是不能对它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因此,只有在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公司的这种债权适用从属求偿。换言之,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是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至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投资不足(inadequatecapitalization)、不当管理、违法及欺诈行为等行为,只不过是导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可能在与从属公司进行合同交易时获取不当利益的前提条件,这些并不是我们之所以要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必然原因,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至于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行为,就更不能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行为要件。
  二、结果要件
  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这应是我们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结果要件。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控制公司的不公平行为导致从属公司的损害,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要件,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如果说控制公司的不公平行为导致了从属公司的损害的发生,而控制公司本身并没有因此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话,那么,针对控制公司债权的从属求偿原则又有什么必要予以适用呢?况且,我们强调的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并非排除了这种不公平行为所导致的对从属公司的损害,其实这一结果本身就说明了控制公司的行为已经对从属公司具有了损害。
  三、因果关系
  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控制公司的行为(即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合同交易行为)与结果(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债权)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对控制公司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相反,如果控制公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对控制公司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理论课题,而这在本文中显然不能作为重点论述的问题,在此恕不赘述。
  四、主观要件
  所谓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是,是指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需考虑的控制公司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从而对子公司取得了债权时,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石静遐提出母公司可以主观善意作为抗辩理由。按照这一主张,就是当法院在决定是否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母公司可以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或恶意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适用这一原则。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必须包含主观要件。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本人认为,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主观心态如何并非从属求偿原则的要件,即使母公司是善意的,也不妨碍从属求偿原则的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母公司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牺牲子公司利益的故意,尽管有时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考虑对子公司施加的某种交易,也可以作为一种对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抗辩理由·。在1948年的考默斯达克诉机构投资者集团(Comstockv.GroupofInstitutionalInvestors)案中,母公司的善意抗辩是成功的,最终美国法院没有作出将其债权从属求偿的判决。但在有些判例中,如果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不公平的话,善意的抗辩也往往是不成功的,例如1955年的吉耐特公司诉拉里(GennettCo.V.Larry)案?。
  综上所述,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包括行为要件(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结果要件(即控制公司因与从属公司的不公平合同交易行为而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因果关系(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必须是因与从属公司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而产生)三个方面。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仅以行为的客观性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为要件,也是不尽完整的。
  
  
  
  第六章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和效力范围
  
  一、    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
  所谓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时,所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主要影响控制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常实现。具体而言,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否定母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
  传统的破产法理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并按照同一分配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从属求偿原则的根本意义就是要否定母公司的平等受偿权,以充分保障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的实现。因而,法院一旦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首当其冲要被否定。
  2.否定母公司的债务抵销权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时,一般允许以抵销的方式来清偿双方所负的债务,从而达到消灭债务的法律结果。因此,以债务进行抵销不仅是实现债权的一种特定方式,更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民法中的债务抵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平等受益的,但破产法中的债务抵销,却是更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属于不参加清算分配的优先债权·。
  但当对破产企业的母公司同时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时,就不能允许母公司行使该项债务抵销权,否则无异于允许母公司以这种方式实现了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从属求偿原则就会形同虚设。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除外,但目前并无其他法律规定有不得进行债务抵销的情形。本人认为,破产法中规定从属求偿原则时,就可以增加关于禁止母公司以其对破产子公司所负的债务与其债权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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