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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 【字体: 】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0:36   点击数:[]    

我们在上面所探讨的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指利用资本参与机制而建立的关联企业的股东。这里所谓的资本参与,是指通过持续持有他公司股份以取得股东地位并凭籍表决权的行使以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除此之外,关联企业还因合同机制和其他手段如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从事联锁等形成·。如何利用合同机制来建立关联企业,主要取决于是否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控制企业)享有指挥另一企业(被控制企业)的权利,他方(从属企业)负有服从这种指挥支配的义务。一般来说,这种控制关系不仅包括控制公司对关联企业成员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指挥和支配,而且包括利润、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移转。其表象特征表现为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支配性则是这种合同型关联企业的根本特征。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8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即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利。具体而言,对以下存在支配性合同关系的控制企业,都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1.承包人(承包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要上缴利润或承包费给发包人,而承包人依照合同规定享有对被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这种承包期间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完全的经营自主权,承包人据此享有对被承包企业进行完全的指挥支配的权利。因此,被承包企业作为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法院对作为控制方的承包人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2.承租人(包括承租企业或个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被告自主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条例》,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以租金的代价换取了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此,一旦企业破产,承租人的债权也应劣后受偿。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可见,该地方性的规章的制定者已经充分意识到了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企业承包、租赁关系中,业已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的这一事实。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放开搞活的进一步深化,现在出现了一些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如委托经营、信托经营。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两种经营方式,实际上也必然导致企业的控制与被控制现象,对于由此导致的被控制企业发生破产时,控制企业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兹分述之:
  1.受托经营人。委托经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基本内容是,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根据合同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依合同收取经营管理费用。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委托方所有的企业。将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经营管理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也是改变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在我国,将国有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去经营管理,是企业改革的一种新思路,是国有企业民营化的一种方式,是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方式。这种委托经营合同也应看作支配性合同,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而,当被委托企业发生破产时,受托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亦列入从属受偿的范围。
  2.信托管理人。利用信托机制来经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另一种新的举措,它已经在我国开始尝试。根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trust)主要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为追求相互间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一方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他方,使他方按照信托的目的,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方式与委托经营不同的是,信托受托人根据合同不仅获得了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获得了远比委托经营合同的受托人更为重要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由此可见,在信托经营合同关系中,信托受托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支配权是相当大的。如果被受托人经营的企业发生破产时,对信托受托人仍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综上所述,考察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主体,必须从关联企业的形成方式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凡是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凡是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通过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二者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因此,只要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一旦从属公司发生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即应列入劣后受偿范围。
  当然,大家也会注意到,本文后面主要是从母公司或股东的角度来论述从属求偿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经济生活中,母公司或股东对子公司的控制、操纵一般表现得比较突出、明显,需要我们着重进行论述;同时,也是从本文的篇幅考虑,对其他控制企业的情况就不可能一一展开研究。尽管如此,我以为本文以后的论述和结论对其他控制企业应该也是同样适用的。
  
  
  
  
  
  第五章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指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决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必需具备的各方面的条件。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研究,要在我国破产法中确立从属求偿原则,就必然需要对此加以研究。当然,严格来说,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实际上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中的一个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为了文章结构编排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突出适用对象在这一原则中的重要性,专门安排一章进行阐述。本章节中则主要针对这一原则的其他几个适用条件进行论述。
  一、行为要件
  自深石公司案以来,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将母公司的求偿置于从属地位的基本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所采取的不公平行为。但要建立判定母公司的行为是否公平的客观标准并不容易。美国法院通常审查母公司是否具有以下几种不公平行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有的学者通过对深石公司案以后的判例进行分析,归纳出母公司的三类行为可能导致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1)投资不足(inadequatecapitalization)?;(2)不当管理1;(3)违法及欺诈行为o。石静遐还列举了很多行为可以导致适用从属求偿,如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石静遐还提出,传统的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如不考虑公司独立存在的形式、资产混合等,也可以构成从属求偿的理由。以上足以说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非常难以把握的。
  我国台湾借鉴美国深石原则,于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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