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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行政法意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5:15   点击数:[]    

诉资格规定也就可用更基本的词项将其范围确定,如“凡个人法定利益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并辅助用行政行为类型、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类型的规定等共同建构起诉资格制度。在具体案件处理时,笔者认为可赋予法院根据个案对利益的受侵害程度进行个案裁量的权力,避免司法资源被滥用。这样,既扩大对未被充分表达的利益的关注,可作为解决具体行政正义问题的技术,也是矫正当前行政行为划分缺陷的一种努力,从而促进行政法功能的实现。

  (三)最后,从现实压力来看

  首先,在今日之中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阶段由于政治体制方面,政府职能从传统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方面的拓展。服务职能的履行产生了众多新生的利益,同时也引发了与旧有制度的矛盾与冲突;市场经济改革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财富分配不均、失业率的增加、环境恶化等,促使公民从自身需要出发向政府提出更多的利益保障的呼声;社会生活方面,生活水平的提高成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利益。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众多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的新生利益要求在法律中的地位依然十分暧昧。这些都迫切要求传统模式回应保护新型的个人利益的要求。民主法治的政府不容对广大的利益长时间的置若罔闻。现实的矛盾迫使行政法律体系对利益问题进行慎重的思考,确立利益-权利的划分标准,扩大法律权利范围,改变传统行政法过分依靠技术层面的行为类型来划定研究范围的传统,以公民的利益保障作为行政法治的基础来构筑行政法制。

  其次,我国于2001年签订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承诺在五年内改进国内的行政法制度,使我国的行政管理与法律制度达到国际标准。面对与世界接轨的外部压力,中国行政法治如何调整,使之满足世贸协议中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司法终审原则等等成为来自外部的现实的、迫切的压力。我国的行政法制狭窄的权利观与无个人利益的法定地位显然与世贸条例的要求相去甚远。《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 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也要求每个成员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庭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人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WTO规则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都充分重视对当事人各种相关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各成员国只有做到事实上的对当事人客观和公正保护,才能满足世贸对成员资格取得的基本要求。由于贸易组织是一个集立法、司法与执行于一体的组织,它不同于以往的弱国际组织,它的规则的效力高于国家主权。它的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保证成员对世贸组织协议的执行,并可授权其成立对未执行协议的成员进行制裁或依仲裁结果进行报复。这些权力都高于成员的主权。[19]如货物贸易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基本同于GATS,但货物贸易协定规定了对成员国行政救济体制的国际审查和监督。协定规定如果收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缔约国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全体缔约国对该种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做出判断。因此,我国能否健立以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为基础的行政法制,将成为世贸组织衡量我国法律制度是否达到承诺的重要标准。而且,从操作层面上看,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等世贸条款并未对“利益”的范围、程度作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我国行政法理也未有清楚的规定,将对行政实务留下一个难题,可能威胁行政过程并使之瘫痪。

  我国行政法治的改革取决于行政法理的创新,而行政法理的创新应从最基本处入手,笔者认为确立“利益”在我国行政法制中的正当地位,对利益的进行分类是当务之急。我国是否准备好在一个以规则为基础或以规则导向的体制内进行合作,取决于对法律体系的重新审视和改革。世贸组织体制要求的法律将会影响并改变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利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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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南方周末》2002年8月29日12版。

  [②] 崔丽、王慧:《新牌照发放突然喊停个性化牌号昙花一现》,《中国青年报》,2002-8-23(7)。《“暂缓”不能变“无期”》,《南方都市报》,2002- 8-23.《 “个性化”不该“寿终正寝”》,人民网,2002-8-25.杨悦新:《“个性化车牌 ”,问题出在哪里?》,《法制日报》,2002-8-26(1)。

  [③]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199页。

  [④] [美]庞德:《法理学》第3卷,第16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90-291页。

  [⑤]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392页。

  [⑥][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 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02页。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生命、自由和有关的财产“权利”。“只有在个人的权有的东西被剥夺了,才能适用正当法律程序。”

  [⑦]同上,211页。

  [⑧]Board of Regents v. Roth, 408U.S. 576-577(1972)

  [⑨]同[⑨],第202页。

  [⑩]室井力:《现代行政法入门(1)——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法律文化社,1982年。54页。转载于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202页。

  [11] Droit Adminidtratif(7th ed.),ⅱ,p.17.转引自[法]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 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12] [法]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4页。

  [13] [美]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陈国平、韦向阳、李存捧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式138页。

  [14]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15] 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 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 58-59页。

  [16] 《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强制力无论在理论或实务中都还有待进一步的澄清。

  [17]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106-107页。

  [18]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3页。

  [19]于安:《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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