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保护。但随着福利国家的来临,“特许权”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遭遇了严重挑战。其法律意义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美国传统行政法特许权与权利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划定正当程序条款适用的范围。[⑥]但在福利国家时期,“权利-特权”划分已变成司法审查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法院通过扩大“权利”的司法解释范围对“权利-特权”的划分进行更正,使更多从政府处获取的利益受到司法的救济。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本法庭现在否决那种认为宪法权利的给予与否取决于政府的利益是属于”权利“ 还是”特权“的概念”。[⑦]一时间,特权与权利的划分似乎即将成为历史陈迹。但事实证明想撤底抛弃“特权”这样根深蒂固的概念并不容易。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之后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思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受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保护的利益范围并不是无限的”,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财产”只是指“保护个人已经取得了的特定利益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具有对某种利益的财产权,很显然他必须不仅具有对此利益的抽象需要或渴望,他还必须对此利益具有合法权利的请求权。”[⑧]因此,特许权-权利的划分仍被保留下来(从形式上来看),但法院适应现实的需要,通过扩大“权利”领域的司法救济范围,使以往归于“特权”的利益被纳入“权利”的范畴,相应地缩小“特权”的领域来实现公正的需求。[⑨]由此,美国行政法完成了从单纯的“权利”救济模型向“权利-利益”救济模型的转变。 日本行政法理对“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解释范围也在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对法律上利益(权利)的范围的解释是有严格限制的。但随着行政作用的日渐重要,特别是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判例的解释态度也逐渐缓和。现在,判例基本上将行政与其相对人的关系,包括给付行政领域的关系,看作权利义务的关系来把握;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且,在原告资格问题上,也不再以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为限,只要该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该广泛承认其诉的利益。[⑩] 法国在传统的主权国家理论与私法领域内的个人主义原则指导下,特别重视行政案件中国家的活动是否侵犯了个人的主观权利,是否超越了法律限度。因此,每一个行政案件的核心都是主体权利的问题。也就是说,政府是否越过主权的限度对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财产进行了侵犯。“行政案件必然由技术意义上行政行为而引发,而且,基于这种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必须基于某种权利受侵犯、而不是某种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11]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公共服务的社会功能概念和法律状态的概念取代主体权利的概念,法国的客观性行政诉讼已从数量上压倒了主观性的行政诉讼。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这种诉讼的目的也不再是保护公民个人的主观权利,而是针对客观性的法律问题。[12]法国经历的从主观性行政诉讼向客观性行政诉讼偏重的过程,标志着行政法理念的变化。传统的行政法观念在受理行政案件前要对公民权利进行甄别,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才进行保护;而今,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行为的客观结果作为是否受理的判断标准;任何公民,无论是其法律上的权利受损还是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受损,只要行政行为的目的有悖于公共服务的社会功能,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综观以上三国行政法中的利益勃兴过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虽然演变过程各异,但利益在几个国家行政法中地位的提高却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在西方传统宪政秩序的理念中,政府和法律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来源于其有限性。这种“税收政府”或“守夜人”式的政府,靠收取税收来履行维持国家安全、契约自由及强制合法契约的履行、防止犯罪等这类涉及普遍利益的公共职责。人作为人所拥有的生命、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先于政府。所有这些权利以及自由的市场秩序本身构成了一个公正与自由的私人自律领域——社会,政府只有不过分干预这一领域才是公正的。自由主义不断重申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政治与宗教的区分,其目的不仅是将那些关涉特殊私人利益、可能引起争议的差异和分歧安置在一个与政府无关的领域里,从而使政府处于一种比较超然的位置而不必面对棘手的事务。更重要的是,也唯其如此,政府的权力才能被限制在可以预见的领域,并以可预见的方式行使。正是基于此种信念,美国制宪时汉密尔顿甚至担心将人权法案列入宪法有可能成为政府扩张权力的借口。就这样,为了有效制约权力,权利首先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扩大权利范围固然会使人民获取某些利益,但权力也会伴随这一过程变得更加强大、危险和难以驯服。而驯服绝对权力正是西方宪政的精髓所在。 这种国家与社会间的严格区分是古典自由主义对小商品经济模式的一种反映。在这种模式的理想状态下,商品交换多发生于个体商品所有者的平等关系之中。在自由竞争和独立价格的制约下,应当没有任何人能够取得足够的权力用以控制他人。市场作为一个自足自律的领域无需政府干预也能保证公正与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在十九世纪末的发展超越了这一模式。垄断组织的出现使竞争并不完全、价格也不独立。以往人们相信自由市场所具有的“公正性”被垄断的恣意与强权的现实粉碎了。传统社会领域中出现了巨大的强制力量。人们突然发现,能危害自由的并不仅仅是政府。在“社会国家化”的前提下,国家必须变得更加强大才能保证人们的自由与公正。政府频繁而深入地参与到经济和社会的种种事务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渗透逐渐消解了私人领域。政府在履行新生职能的过程中,越来越不能“独善其身”,它不仅对国家的繁荣与富强有决定性的影响;对贫穷不幸乃至日益严重的不平等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政府简单地以权利与普通利益的区分为根据来否定其保护和救济义务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违背社会正义的呼声。更重要的是,此时的西方民众经过长期斗争获得了更多的民主参政机会。各种利益诉求通过选举、政党政治、利益集团活动等多种途径登堂入室,成为政治生活的主题。就这样,自由主义以限定性权利概念为基石筑起的严防权力扩张的大坝被现实利益要求的洪流冲溃了。西方各国政府权力的深度与广度得到大大扩展,纷纷由“守夜人”变为“行政国。”其行政法也顺应历史潮流,加强了对传统意义上权利之外的广大利益要求的保护。 其次,各国转变过程借助的法律技术“形相异,神相似”。美国行政法中利益地位的提高,主要依靠判例法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大性司法解释,形式上虽然仍保留传统“权利-特权”的利益区分模式,但在实质上早已突破特权不受保护的观念桎梏。相比美国而言,日本的实践更注重实际效果。由于“反射性利益-权利”这一概念框架本身不具备逻辑的周延性,因而其刚性不强,弹性很大。这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很多利益在概念的裂缝中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法国则主要通过“主观行政诉讼”与“客观行政诉讼”的区分,从概念上一劳永逸地解决了传统行政法对主观权利过分依赖的弊病。只要有必要,所有适格利益都可以通过客观行政诉讼这条便道绕过权利概念的羁绊,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表面上看,三国差异很大。但从根本上说,这几个国家其实都是通过淡化或弱化权利在行政法中的核心地位,松动传统权利概念的限定性使利益在行政法中获得了更大的生存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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