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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4: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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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在成员国之间造成了任意的和不公正的歧视。 于是,有关这些原则的渊源问题便应运而生。最初,有人可能会认为,上诉机构审理案件是以适用于被审查行为实施国的原则为依据的。但是,对上诉机构报告的深入研究表明,这一看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些原则源于自然法(jus nature)或者不过是由WTO准司法机构(quasi-judicial bodies)所创设的可能性也同样被排除了。事实上,上诉机构一贯地将实证主义方法(positivistic approach)运用于法律原则,既考虑国际法,也顾及各成员方的国内法。于是,上诉机构便从各成员方的法律秩序中提炼出一些基本的(general)或者“全球性的”(global)行政法原则,这些原则从整体上强化了WTO确保正当程序原则得到遵循的实践。 略带讽刺意味的是,这些原则已经被适用于美国,尽管它们主要源于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体系(Anglo-Saxon legal orders)。这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标志:在全球范围内,即使是最强大的国家也必须依法律行事。但是,从这个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即通过 WTO,美国法律秩序中的程序性原则已经适用于其他的法律和社会体制。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私法和商法领域中,美国在法律方面的支配地位(hegemony)由此便得到了强化。[49] 无论如何,就法律的形成而言,上述裁决反映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趋势。事实上,由议会制定的法(这是WTO的基石)不同于通过准司法程序创制的法。因为就后者而言,潜在的基本原则是从其中归纳出来的,而不是个别的规则被适用于其中。 [50] 因此,针对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由政府代表组成的机构所享有的绝对地位(absolute preeminence)受到不当侵蚀的现象,一些成员国已经作出了反应,[51]这一点便不足为奇了。 但是,这样做更多的是为了限制各种利益集团(如环境保护主义者团体)参与司法活动,而不是为了限制那些旨在约束执行性权力的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做法也不怀疑上述案件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现实,即行政程序法不再是排他的国家现象。行政法来源于正在“迅速发展”(proliferate)的国际组织和机构。[52] 六、行政法理念的革新 在二十世纪,行政法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公共责任的观念已经从执行法律和命令朝着保障福利的方向发展,并且不再是一成不变的了。最近的变化已经朝着与此相反的方向发展,即减少通过公共行政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如分包(contracting out)、委托(outsourcing)].[53] 传统观念认为,行政行为表现为一项决定,基于其权威性,它不同于私人组织作出的决定。但是,行政法所发生的变化与这一观念并不矛盾。这些变化也没有侵蚀潜在的制度和文化基础,特别是以层级制(hierarchy),而非以约束(checks)和制衡(balance)为基础的权力分立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那种公共利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在本质上不同于其他具有共同或者个别性质的利益。这些变化只是削弱了传统观念的效力。恰恰相反,观念的转变已经首先始于公共行为程序性理论的提出。正当程序理论和工具已经被众多的欧洲法律文件所吸收,尽管方式各异。程序构成了一种正当性标准,它不同于原有的那些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的正当性标准,这一观念也已经被立法当局、法院和法学家们普遍接受。[54] 更进一步的转变源于欧洲一体化和全球化。按照欧洲共同体法,欧洲行政当局总是有义务在作出一项同时影响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决定前启动行政程序。而且,当欧洲委员会对成员国实施欧洲共同体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时,为了履行职责,它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于是,作为政治过程替代品的一种“利益代表模式”(interest representation model)便得以形成。[55] 欧洲共同体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相对于成员国法所具有的优越性,而且也在于其间接效力。这种间接效力使得各成员国法律秩序之间的合作和竞争成为可能。于是,新的法律秩序便是一种“各种秩序之上的秩序”(order of orders)。这不仅反映了立法机构和法院的多元化,也反映了法律渊源的多元化。而且,在新形势下,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影响,并没有表现出现代国家特有的层级制。 一种颇为类似的变化正在WTO框架内发生,因为上诉机构要求成员国的行政当局不但允许外国公司,而且也允许其他国家参与裁决和管制程序。[56] 于是,与管制权力一样,一国的对外活动便必须遵循那些不是由该国自行确定的,而是由一个准司法机构创设的原则。 这些变化表明,我们不应当用那种以国家为立足点的传统观念,即单一的主权观念和权力分立观念来从整体上认识行政程序法。 [57] 相反,恰当地认识行政程序法需要运用那些适当考虑历史进程的理论模型。法律实证主义和国家主义立足于国家来认识行政法。与此不同,我们发现了一个更为复杂的世界。其中,国家恰恰是不但依其内部法律秩序(如地方性法律,特别是如果有关的地区被授予立法权力),也依其外部法律秩序(特别是欧洲共同体和《欧洲人权公约》)而存在的众多公共组织之一。于是,这个世界便与共同法世界颇为相似。共同法世界存在于现代国家产生之前,并且以法学家和法官适用多个民族的共同法(lex alius loci)[58] 为特征。 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变化造成了混乱。或者更确切地讲,这些变化导致那种一成不变的价值观和利益体系不复存在了。在由议会确立的价值观和利益体系中,事前无法实现一定程度的秩序。这种秩序只能在程序中显现,尽管就核心利益而言,这些程序仍会产生各种不同的结果。这同样会造成不公正,需要法学家们作出新的努力。公共法律责任(legal accountability)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例如,WTO专家小组工作的公开情况还远不尽人意。 但是,法学者们必须清楚,以国家为基础的传统理论工具,连同其基本假设、相应的利益和法律渊源的层级制以及中央集权等,都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如果我们承认(正如上述分析已经表明的那样),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不是连续的(progressive),而是时常具有跨越性的(discontinuity),那么我们就必然会得出结论:就表达方式(语言、概念和推理模式,这些都不应该不加批判地接受)和沟通工具(学术成果和刊物的体系)而言,法学理论也必须面临变革。新的跨国行政法需要一个恰当的理论基础,而这一基础不应是传统的国家观念。 在此,译者感谢作者以及《欧洲公法》杂志编辑Birkinshaw教授对本文翻译的惠准和支持。此外,译者还要感谢美国斯坦福大学的 J. H. Merryman教授、英国牛津大学的P. Brand教授、意大利特仑托大学(University of Trento)的 D. Quaglioni教授、伯隆纳大学(Bologna University)的 P. Prodi教授以及阿毕诺大学的 M. L. Napolitano博士和M. Gnes 博士,他们为本文的翻译提供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资料和建议。 注释: [1] A.M. Hespanha, Panorama historico da cultura juridica europea (1999), 意大利语译本为 Introduzione alla storia del diritto europeo, Bologna, Il Mulino, 1999, p. 4;该书英文译本由作者翻译。关于欧洲大陆法中的共同法(jus commune)和英美法中的普通法(common law)之区别,参见 chapter 5 of J.M. Kelly, 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ough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2] M. Ascheri, Istituzioni medievali: una introduzione, Bologna, Il Mulino, 1994; P. Grossi, L‘ordine giuridico medieovale, Bari, Laterza, 1995; R.C. van Caenegem, European Law in the Past and t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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