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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紧急强制实施的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54   点击数:[]    

为行政当局提交的证据符合优势证据标准能够证明延期隔离是保护公众健康的必要措施时,可以批准申请。一次延期最长时限不能超过30天。澳大利亚州卫生法(1997)对强制隔离时限的规定是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了不同的时限:如果强制拘留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医学检查,则拘留的时限不能超过48小时;除此之外,没有治安法官的批准,其他目的的拘留时限不能超过24小时;即使是治安法官授权进行拘留,时限也不能超过 6个月;只有州最高法院才能授权拘留的时限才可以超过6个月以上。

  第四,初次令状审查的标准较低。所谓初次司法令状审查,是指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先前采取的行政紧急强制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进行审查,以裁决是否颁发授权令状。审查标准的宽松或严格对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为无论哪种审查,证明责任都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审查标准宽松,行政机关证明行政紧急强制合法性的任务就轻松,在实施行政紧急强制之前收集证据的工作的要求也会相应地降低要求: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着对公共健康即刻而严重的威胁就可以,而无须是“确定”存在着对公共秩序的即刻而严重的威胁。在证明责任方面,证明理由合理与证明理由确定之间当然存在着差距。初次审查是一般是在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紧急强制后的短时间内进行,审查的标准一般是“存在可能的理由”或者是“优势证据”等标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初次审查的标准过高,行政机关为避免自己的行政紧急强制决定得不到法院的授权,必然会在采取行政紧急强制之前认真地、仔细地收集证据。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方式在危机当中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危机时刻,最重要的是行动,而不是等待或者思考。所以,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初次审查的标准一般不会过高。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法典(2003)第144??419条对法院初次审查的规定是:“如果法院认为有可能的理由证明强制隔离是保护公共健康所必须时可以批准令状申请”。

  第五,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来提高行政紧急强制实施的效率。这主要体现在有的国家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将电子方式运用到司法令状的申请与公告通知的送达方面,这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权利。这种特点使行政紧急强制的实施程序能够适应紧急状态下应对危机的急迫需要。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法典(2003)第144章第4195条第1款规定:州卫生部长向法院提交申请时,用来证明申请必要性、合法性的有关证据、证词等可以通过电话、电传、音像设备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向法院提交。第144章第4195条第2款:法院在受理州卫生部长提交的令状申请书后,应在24小时之内作出裁决。在紧急状态下,无论是令状申请,还是应对紧急状态的其他方面,充分利用这些先进的电子通信技术都是十分必要的。

  2、在具体实施时尽可能保障相对人权利

  在紧急状态下,面对集中的、近乎独裁性般的行政紧急强制权力,原本弱小的相对人权利就显得更为脆弱,甚至是飘忽不定,因而在行政紧急强制实施中更需要通过程序来保护。这种保护通过以下几种程序制度落实:

  第一,表明身份。表明身份的作用一是可以防止有人借机敲诈,二是可以使相对人了解对自己实施强制的公务员的身份,如果认为其实施的行政紧急强制违法,便于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如果公务员在行政紧急强制中不表明身份,不利于相对人辨别对自己实施行政紧急强制公务员的所属主体,不利于寻求救济。[iii]许多国家对此都有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公共卫生法》(1937)第139条规定:公共卫生官员在行使权力(包括紧急隔离权)前必须出示身份证明,必须将身份证明佩带在使相对人容易看见的显著位置;如果遵守上述规定有困难时,应在履行公务后的第一合理场合将身份证明予以出示。维多利亚《卫生法》(1958)第 399A条还要求身份证明上必须有卫生部长或卫生部长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二,司法令状。所谓司法令状,是指特定行政机关在认定具备法定的事实要件后,在采取强制方法之前,首先向法院申请令状,取得法院的授权,然后再根据授权令状的内容采取强制权力的一种程序性制度。司法令状制度的意义在于:其一,通过法院的事前监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根据美国《州公共卫生紧急权力示范法》(2002)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认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紧急强制具备合理的根据,将会颁发授权令状;否则,将拒绝颁发令状。没有令状,除非情况十万火急,行政机关不能对相对人实施强制隔离。即使在紧急情况下,公共卫生当局对相对人实施了临时隔离(不能超过72小时),如要在临时隔离期限到期后继续隔离,必须得到法院的授权。在临时隔离期限到期后,如果公共卫生当局还没有获得法院的令状,则该强制隔离应被立即解除。其二,通过法院对行政紧急强制实施的监督,有利于维系分权制衡的宪政理念,防止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紧急强制力量逐步走向专制。其三,法院的监督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加理性地应对紧急危机。法院对令状申请的审查与决定,直接影响着行政紧急强制实施主体更加认真地搜集证据等,确保在法院能够通过审查。长期实践,将会引导行政机关形成一种更为理性的思维方式。正是由于司法令状在保护相对人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少国家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法典(2003)第144章第 4195条第2款规定:如果州卫生部长认为事先申请令状造成的迟延将会严重地损害州卫生部长阻止或限制传染病或潜在的传染病进一步扩散的能力时,则可以直接实施隔离,而无须事先获得司法令状的授权。但是在实施隔离后的24小时内,州卫生部长必须向法院申请令状,申请程序与事前申请令状的程序相同。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卫生法》(1997)规定:卫生主任对相对人发出命令后,如果相对人拒绝遵守命令时,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卫生主任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令状,请求法院批准将相对人拘留。如果情况紧急,卫生主任无须按照通常方式申请令状,可以通过电话进行申请。治安法官如果认为隔离相对人是情势所需时,可以批准拘留。在昆士兰州《公共卫生法》(1937)第36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当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从上述国家关于司法令状的规定可知,司法令状是行政紧急强制实施程序中保护相对人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时限制度。所谓时限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时间持续性的行政紧急强制时应遵守的最大时间期限的制度。[iv] 时限制度主要适用于具有时间持续性的行政紧急强制,例如涉及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紧急强制隔离、紧急强制治疗等一般都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在行政紧急强制中,遵守时限,及时恢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自由,对于保护相对人人权,节约行政资源,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有着重要意义,许多国家对此都有规定,例如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卫生法》(1997)第44条规定:如果对相对人实施紧急隔离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医学检查,时限不能超过48小时;除非有治安法官的授权令状,在其他任何条件下,对相对人自由的限制都不能超过24小时;治安法官的授权令状能够批准的时限不能超过6个月;州最高法院的裁定批准的时间可以是超过6个月的任何时限。美国亚里桑那州法典第36—789条第A款规定:公共卫生当局在没有事先获得法院令状许可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实施的紧急隔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紧急强制行为时,应在实施当中或实施以后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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