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行政法
   论行政侵权的客体      ★★★ 【字体: 】  
论行政侵权的客体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4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摘要: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侵权客体的合法权益论已经不符合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研究应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精神权利应当纳入行政侵权的客体范围,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关 键 词:行政侵权,法益,客体,精神权利

  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是行政侵权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行政法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包括研究民事侵权理论的学者们,也很少提及“侵权客体”这一概念,只是在侵权构成要件中介绍“损害事实”。然而,损害事实与侵权客体具有质的差别。前者反映的是侵权的事实状态,是已然的结果,是一种人们可以感知的现象范畴;后者反映的是侵权的权利状态,可以是已然的结果,也可能是应然的预期,是通过理性分析才能把握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可以说,两者是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客体”的表现形式。

  一、行政侵权客体的界析

  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以主体为参照才能确立客体。如果说主体是权利义务本体的话,客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所谓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

  “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法益的概念要比合法权益的概念外延更广。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法益除了包括合法权益之外,还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以及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正当的权益,即法益包括合法权益和可保护权益两部分。传统上一般认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应当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从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来看,这一观点明显已经陈旧。对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可以作如下分析:其一,行政侵权客体具有单向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是由行政侵权的主体单向性,确定性决定的,即行政侵权的客体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1] 而民事侵权客体不具有这一特点,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可以成为侵权主体,也都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研究这一特点的法律意义在于,民事侵权救济原则的根本在于同等保护,虽然任何侵权只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民事侵权主体关系不具有特定性和单向性特点,因此对任何一方遭受另一方民事侵权时,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不存在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侵权客体的单向性,行政侵权保护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其二,行政侵权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但侵害的是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相对方为行政侵权的对象,而行政相对方的法益则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的对象不同于行政侵权的客体,行政侵权的对象是在某一具体的侵权行政行为中所指向的特定的相对人,而行政侵权的客体则是指该相对人受损的法律上的权益。行政侵权客体和对象的关系不同于行政违法的客体和对象的关系。行政违法的对象是行政违法行为所直接施加影响的物或人;而行政违法的客体是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受行政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行政侵权行为既有侵害的对象也有侵害的客体;但某些行政违法并不一定存在侵害的对象,它可能不直接侵犯特定人的特定权利,却直接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行政权力运行秩序。[2]其三,行政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主体的关系是在相互冲突中发生的,两者关系的连接点表现为相互间价值和利益的相互排斥和否定。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法益是以行政侵权主体违法不当行为的致害结果表现出来,而以行政相对方的抗拒行为来实现其受损权益的恢复。其四,行政侵权的客体具有弱损性。与民事侵权不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一方主体不能任意处分对方的权益,而行政主体的优益权使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处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特别是在专制行政体制下,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主体面前显然处于弱势地位,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即便是在法治社会大力倡导服务行政的国度,行政主体仍处于优益地位、握有强制权力,服务与其说是行政主体的宗旨,不如说是其一项职能。因此,尽管在服务行政的环境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有了更多的关切和法律保障,但其在行政主体面前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改变。由于这一弱势地位,在实体程序中即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时常处于被动。

  为了纠正两者在实体程序中不平衡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倾向于对相对方的权益救济,行政相对方则处于主动地位,以实现两者法律关系在不同程序阶段上的平衡;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平衡是稳定和恒久的,无论是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阶段,两者都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强弱之分和程序权利的主动和被动之别。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对民事侵权,其基本的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因此民事侵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为在相同情况下应采取同等的保护措施,不应该区别对待;而在行政侵权中,由于行政相对方的弱损性,所以,应特别注重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保护,无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行政程序的法律设计,还是在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上的创新都应该以相对方权益保护为宗旨,而不应以保障行政职权为重心。

  二、行政侵权客体的内容

  行政侵权客体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受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的影响,学者们对行政侵权的客体基本采用两分法,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有的学者将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分为权利被损害和利益受损害,由此行政侵权的客体可以归纳为权利和利益。前者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后者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精神利益。[3]上述对行政侵权客体的归纳和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即是将行政赔偿的范围分为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与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然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两分法未能逃出民法理论体系的樊篱。应该说,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上,不能完全套用民事侵权理论。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同于纯粹的私人权利。从权利范围上看,民事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客体不能重合。有的民事侵权的客体如债权不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为债权只能发生在平等的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一般是不能发生债的关系。有的行政侵权的客体如公民的政治自由权也不能成为民事侵权的客体,因为政治自由权如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义务主体则是国家,也就是关于言论自由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赖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侵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是行政侵权理论的源头活水,是行政侵权理论的灵魂。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法益,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因此,不关注现实的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对行政侵权的客体的研究只能是缘木求鱼。传统的对行政侵权的两分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要求,我国理论界对

[1] [2] [3] [4]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行政紧急强制的概念与特征

  • 下一篇文章:论行政程序制度的理性价值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行政侵权的客体”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行政侵权的客体”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 ››海峡两岸《国家安全法》比较研究
  • ››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
  • ››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
  • ››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
  • ››论行政规划
  • ››论公共利益
  • ››对行政法上“假契约”现象的理论思...
  • ››论政府采购的性质
  • ››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
  • ››论行政侵权的客体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