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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侵权的客体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0:46   点击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排除了社会组织精神权利的司法救济性和可诉性。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行政侵权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因为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

  (三)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在行政侵权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应当以回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只有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时,才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第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往往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全部的人身权。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了。此外,精神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也是构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条件,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都是限定赔偿制度。[15] 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精神损害案件,国家也不是都进行赔偿,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不予赔偿,但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精神损害的限定赔偿制度不符合行政侵权制度权益保护的世界发展趋势,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贯彻侵权法的基本救济原则,即全部救济原则。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的原则要求,若以恢复原状能达到赔偿目的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其余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第三,精神损害的量化原则。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不能通过财产或实物价值来衡量的,但在赔偿的过程中又必须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裁量,因此,不得不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进行量化,以达到对受害方的精神抚慰作用。有人就此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的衡量标准,即精神损害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为战胜精神伤痕、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的费用,即精神损害=年精神生活支出总额×精神痛苦恢复年数。[16] 这一公式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大胆的设想,可适用于各类精神权利的侵权案件中,尽管其应用的量化指标仍然难以确定,但这一设想仍不失其现实意义。还有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将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损害、较重损害、严重损害和特别严重损害,对于一般损害的赔偿额最多不超过 1000元人民币,对于较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对于严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对于特别严重的赔偿额不超过 100000元人民币。[17]

  此外,还可以对于精神损害的进行物化,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国外普遍采用抚慰金的形式,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国家的财政能力等。

  [1]当某一行政主体成为其他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时,该行政主体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只是行政相对方,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此时,该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对象。

  [2]参见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84页。

  [4]参见王保成:《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 537页。

  [6]参见胡锦光 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8页。

  [7]在诉讼制度中,由于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因而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应当通过哪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中,将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适用了民事救济制度,并以宪法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一在我国司法史上首次大胆尝试并未得到学术界普遍的认同。可以认为,为实现宪法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应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方向。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权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应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8] Cf. S. D. Hotop, op. Cit. , p.485. 转引自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页。

  [9]参见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261页。

  [10]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61 页。

  [11]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75—76页。

  [12]参见袁曙光:《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济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3]参见曾坚:《国家赔偿范围拓展至精神损害之研究》,《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4]参见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15] 参见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6] 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7] 参见王建民:《行政赔偿范围与标准分析》,《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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