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任。从以上各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公职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受侵权法调整,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排斥公民的宪法权利。
四、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客体——精神权利 (一)精神权利成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渊源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权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性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既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后来,随着法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对精神权利也逐渐纳入了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侵权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精神损害通常是伴随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不一定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可以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独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应作为导致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独立侵权客体。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行政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只是在责任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各不相同。在当代法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行政侵权的范围正日益扩大。在法国,通过判例首先将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然后,又将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够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纳入了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感情上损害,法国长期以来拒绝赔偿,但慑于公众的压力,法国行政法院的态度也有了转变。虽然,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非常有限,但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突破的意义重大。[11]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其他国家行政侵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草案)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不予承认到给予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我国,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这其实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误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我国的行政侵权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且并没有“精神损害”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别,而是附着于人身权损害之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窄,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有,只不过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国家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物质损害,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三,精神损害的隐秘性。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第四,精神损害的不可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衡量。[12]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加强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成为人们争议的热点问题。事实上,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损害更要严重。2001年1月发生在咸阳市泾阳县的荒唐的“处女嫖娼案”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如果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公民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公信,还有可能会放纵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务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权益,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13] 否认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事实上,我国建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制度是必要的。它是充分保护相对方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行为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的要求,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定位政府角色的要求,同时也是世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14]不仅如此,排除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矛盾。我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我国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特别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抚慰金制度。这对于我国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的范围 目前,国家赔偿范围从物质性赔偿向精神性赔偿的拓展正成为国际化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已不容争辩地成为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在民事审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为行政赔偿范围之一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几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精神赔偿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构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可以说,我国应当不失时机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强化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等;自然人的亲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保护权。作为社会组织形态的相对人也有精神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是否也作为行政侵权客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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