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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商:构建和谐社会的行政救济法基础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2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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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德国教授赫尔曼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想,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 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看,诉辩护交易制度反映出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3](P 1)对于诉辩交易制度的价值,虽然毁誉不一,但是相当多的人认为,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诉辩交易,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甚至有人认为,如不充分运用诉辩交易,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就会崩溃。 (二)ADR机制的特征及其价值 如今,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ADR概念源于美国。它是世界民商事领域内(也有一些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越来越引人关注的争议解决方式。从20世纪70年代起,ADR在美国得到发展,加拿大、澳大利亚、欧洲国家及日本、韩国等国家竞相效仿与采纳。ADR业已成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在英国,其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4](1)。这也是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并引进 ADR的根本原因。总的来看,它主要是民间性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非正式性。这是相对于诉讼的正式性而言的。诉讼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而ADR程序的启动甚至过程的设计均由当事人协商、创设,当事人还能赋予这一程序的结果发生约束力与否。这种非正式性便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融洽的气氛,减少对抗与诉累。 灵活性。各种ADR程序几乎不存在什么固定的模式。而诉讼程序则须被严格遵行。 非强制性。ADR解决争议不是通过强制实现的,而是当事人自愿的选择。而诉讼则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强行了断纠纷。ADR方式解决争议的结果一般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须双方自愿履行。 依附性。由于ADR的非强制性, 诉讼仍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途径。由于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友好协商、互相妥协,其决定一般将会得到当事人的遵照执行。[5](2) ADR在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例如,1992年8月和9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部分地区相继遭受飓风袭击。面对约100万宗诉请,专家们预期,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采用,将给受害人和保险公司节省至少达2000万美元的诉讼费并且加速解决诉请争议的过程。可见,ADR在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各国的国情不同,ADR还可能针对各国的特殊需要起到不同作用。例如,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国家,ADR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ADR可以带来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ADR可以提供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等。 三、法律移植以及本土资源分析 (一)关于法律移植 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曾说:“为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6](P6)这一论断,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比较法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一个重要条件。诉辩交易、 ADR 分别发生在刑事案件和民商事纠纷中,将其移植到行政救济程序中似乎不可思议。笔者认为,虽然程序的构造和机理不同,但它们定纷止争的作用是相同的。将诉辩交易、ADR中的合理内核移植到行政救济程序中,充分吸收它们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缓和矛盾、简便易行等方面的价值,是完全可能的。 诉辩交易的突出价值是通过被告人的认罪换取了刑罚上减轻,同时在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在这方面,似乎是亵渎法律、让人匪夷所思,但它在更高层次上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价值。正是这一点,在行政救济程序中非常重要,非常值得移植和吸收。例如,在有关行政罚款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为了数量不多(在治安案件中有时仅是200元以下)的罚款被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程序往往需要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所耗费的精力和物力超过罚款的事情屡见不鲜。即使最后判决原告胜诉,这也是一场得不偿失的诉讼。如果存在被告承认违法,原告作出适当的妥协,双方达成某种协议(或者交易)法院直接予以认可的协商机制,无论是对双方当事人,还是对国家而言都未必是一件坏事情。首先使行政机关通过这场诉讼知晓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其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方式和一定程度的实现。同时,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另外,通过行政协商机制,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密切“官” “民”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如果再经过一场“斗气”式的诉讼,双方之间就会形成尖锐的对立。如果允许他们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协商,以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疑会缓解他们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 ADR最大的特点是解决纠纷中的替代性。它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借鉴价值,首先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纠纷,而无须通过法院正式的审查和裁判程序。其次是替代一般审查程序中的结案方式。现在困扰审查机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在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审查机关没有合适的结案方式。只有以某种方式的动员,让当事人撤诉终结审查程序。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有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就是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1997年全国第一审案件的撤诉件数50735件,撤诉案件为当年审结案件总数88542件的57.3%,1998年行政诉讼一审结案98390件,撤诉结案47817件,撤诉率48.6%.[7]行政诉讼撤诉案中,除部分案件确属原告自愿撤诉外,有相当大数量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被判决败诉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甚至由法院出面“动员”或“劝说”原告一方“自愿”撤诉的结果。除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当事人已经达成协商,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不得不继续审查程序,以至最终作出正式裁判。 (二)关于本土资源 诉辩交易和ADR的共同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这一点在我国具有非常丰厚的本土资源。在我们的本土资源中,协商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调解。 在现实中,我国非常注重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调解的过程就是协商的过程。可以自豪地说,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和制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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