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 |
|
|||||
论行政领导人行政责任的准确认定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6:53 点击数:[] ![]() |
|||||
与给付内容相关、负担不会为相对人造成过多不便,负担不得超过给付行政所得之利益以及负担应符合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行政领导人亦不能将附负担行政作为转嫁公共管理职责的途径,如现在许多城市在出让土地时,把绿地摊到每一块建设用地上,每块地都是30%的绿地率,开发商同时要做教育家,配套幼儿园、中小学,至于绿地面积有无达标,学校建成后有无良好地运作,是公民与开发商的关系,政府倒成了无利害关系人。这种负担即便在内容上与给付行政相关,但之后的管理与维护工作显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无法转嫁给他人。 4. 实施的行政领导行为,违背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虽然通过何种途径达到预定的行政目标,通常属于行政领导人的裁量范畴,但行政领导人在选择手段和方式时,仍然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主要系从方法与目的的关连性上考量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合法的禁止经济活动的行为必须遵守以下几个条件:(1)禁止手段对实现立法机关讨论的合法目标而言是适当且必须的;(2)当存在几个适当的方式时应选择最少侵害的;(3)实施该行为造成的侵害不应与所追求的目标之间不合比例”[15](p.79) .随着授益行政的发展,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侵害行政领域,当行政领导人考虑采取某一授益行政行为时,仍要考虑对甲为给付时,甲所得之利益与竞争人乙所受之损害的比例关系。 5. 行政领导行为的作出,侵害了平等对待的原则,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形象。遵守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的重要渊源。要求受到平等对待的主张,使行政即使在灵活多变的情况下,仍要遵循行政惯例或其自身的裁量基准,除非有正当的理由。行政领导人是行政机关决策的主要来源和制定行政规定的重要牵头人,若行政领导人朝令夕改,势必影响政策的一贯性和规则的稳定性,从而引发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如受行政领导人任期制限制,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着新上任者全盘否定前任作法,一切工作从新来过的现象。某些城市前任市长时期兴建的经济开发区刚开始招商引资,承诺的优惠政策尚未兑现,继任领导人为出政绩,又兴造新的经济开发区,承诺新的优惠政策,使已经投入前一开发区的企业苦不堪言。 (二)怠于行使行政领导权 行政领导权力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这种权力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权力与责任从产生之初就不可分割。不允许存在无权力的责任,也不允许存在无责任的权力。因此,当行政领导权在很多场合下表现为行政裁量权的运作时,怠于行使行政裁量权也就成为认定与追究行政领导人行政责任的法定情形。具体表现为: 1. 将裁量权转授于他人。根据米勒定律(Miles‘s Law)“你的立场取决于你的地位”[16](P.88) ,行政领导人独特的智识、能力、号召力使其处于领导他人的地位,而不同的行政级别又影响着行政领导人对事物的看法、对发展动态的把握。授予行政领导人的裁量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越高的行政级别,行政领导裁量权的范围就越广。因此,未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不得随意的转授权,更不能通过转授权达到推托责任的目的。 2. 以为无裁量权。由于较高级别立法规范的缺乏,在实施行政领导行为的过程中,各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边界,或是出现积极行政的冲突,或是发生消极行政的对峙。当一行政事项属于某行政领导人的职权范畴,因其疏忽、误解为属于他人管辖而未行使裁量权或有意排斥管理时,就构成裁量怠惰,应认定与追究行政责任。当然,主观恶性的大小,将会影响具体责任形式的确定。 3. 政策的不适当拘束。我国行政领导人同时兼具政治身份的独特性,使其在实施行政领导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党政策的影响。同时,以往制定的行政政策若未被明确宣布为失效,则对行政领导人的拘束力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行政领导人的职责之一,就是根据情势的变化,适时修正政策,采取符合形势发展的行政领导行为。“如果在应该放弃政策的约束时,仍然不恰当地、僵硬地固守着政策”阵地“,就会构成对行政裁量的不适当约束。”[⑥] 4. 上级命令的不适当拘束。大多数行政领导人在扮演领导角色的同时,也是上级领导人的下属。行政系统中服从上级指挥的要求,使上级命令在很多时候成为行政领导人实施领导行为的直接渊源。但在落实上级命令时,行政领导人负有根据所辖区域的具体情况或个案的特殊情形,适当调整上级命令,使之更符合实际的职责。如果行政领导人盲目执行上级命令,疏于考虑具体情形,则是对自身裁量权的不行使,构成裁量怠惰。若行政领导人提出相应的调整方案,上级行政领导人拒不允许变更,则因未变更上级命令造成实施中的损害,属于上级领导人的责任范畴,不应追究下级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五、简短的结束语 上述分析显示,对行政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必须定位于领导人以行政体制内的身份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在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时,行政领导人是否实施了违反行政领导职责的责任行为是重要的衡量标准,而对此的审查主要涉及行政领导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裁量瑕疵的判断。 当然,行政领导人行政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政治学、行政学、法学等诸多领域的知识。因此,当笔者尝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作出诠释时,难免会出现不能全面透视问题的弊端。更何况,即便是以行政法学的视域,以本文的篇幅,也未能穷尽正确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过程中的所有环节。如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时,应遵循哪些原则?怎样的程序设计可以在保障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制度不偏离正确方向的同时,又体现程序参与者自身的价值?当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的决定作出后,被处分者如何寻求救济?法院应否介入? 这接踵而来的问题,再次证明了本文仅仅是对正确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的初步尝试。但是,如果拙文的写作,能够引起行政法学界对常期游离于理论视线的领导人行政责任认定与追究问题的重视,敲响实践操作者忽视认定与追究领导人行政责任中另一极端的警钟,又何尝不是另一种达到目标的方式?! 注释 [①]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行政责任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②] 如湖北武穴市《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第7条第1项规定:“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山西《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公示制行为处理规定》第14条规定:“违示责任人的直接上级领导应负连带责任,按违示责任人违示点的半数记违示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违示责任追究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违示者的直接领导按罚款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 [③] 由于缺乏事前的调查与磋商,致使“执法责任制流于形式,执法责任与日常的执法工作相分离,即执法责任规定一套,而日常执法则另搞一套。或执法责任量化标准不科学、不合理”。郑传坤、青维富:《行政执法责任制理论与实践及对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④] 美国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在“规制缓和”的背景下参与了行政规定和标准的制定。“他们总是忽略在所组成的技术委员会中吸纳大量消费者、小生产者和劳工的利益。” Jody Freeman, Private Parties, Public Functions and the New Administrative Law[L], 52 Administrative L. Rev. 813-58 (2000), p16. [⑤]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虽授权“行政院”另订确定计划程序之命令,基本上该授权命令应符合行政程序法系以“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