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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与信用政府      ★★★ 【字体: 】  
《行政许可法》与信用政府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6:31   点击数:[]    

收费法定”等制度,将行政许可的最长时限规定为30天和60天。其中关于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体现了立法为民、执法便民的立法精神。仔细地阅读《行政许可法》,可以发现:在总共8章83条的法律中,有29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占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还多,其涉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延续、特别程序等行政许可实施的方方面面。这些严密、细致的程序规定,既是对政府权力的规范,也是便民、利民制度的具体体现。主要的规定有:(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2)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致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这样可以减少“多头审批”;(3)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以防止“暗箱操作”;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4)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决定;如不能当场做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做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5)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可以多种形式提出申请。这说明《行政许可法》体现了信息时代的便民利民的特色,意味着老百姓在家里就可以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必自己去机关。(6)《行政许可法》设专门章节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做出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及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费。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就以法律的形式通过制度安排确保权力与利益必须脱钩。

(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提升政府公信力
信赖从语义角度分析,是介于希望和确信之间的期待。期待在交易关系中是以交易相对方诚实相待为目的。信赖利益是对契约或要约赋予了信赖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政府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信赖利益保护是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其内涵为:由于政府以往一贯所采的政策、法制或措施,使人民对其作为产生信赖观念、认为不致轻易改弦更张,遂就有关自身权益之法律关系事项,依据此种信赖观念的判断加以处理时,则嗣后政府若无正当理由,即不应对有关事项采取与人民所信赖观念相抵触之措施,使人民既得权益有所保障,并避免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命令的轻率变更.致使其威信受到损害。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保护人民对于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利益。”即当事人信赖行政机关的决定合法性持续存在时,则对其据此所作的行为及相应的信赖利益必须予以保护或给予合理的补偿。由此可推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观点是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契约拘束力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中止等法理,类推适用于政府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承认违法行政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相对人有权得到救济。可见,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为政府行为的相对人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和合理的期待,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提升政府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它要求政府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准则。
在学理上,尽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该原则在实践中是得到普遍认同和遵守的。如上所述,它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状态的信任,而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而保护受益人的既得利益。但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公民信赖都值得保护。关于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以及不成立的情形,在学理上尚无定论。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总结出了一个一般性理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有其具体的体现,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系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依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依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可见,依赖利益保护的标准为“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做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据此可以认为,政府行为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成立的条件是:(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2)他的信赖值得保护;(3)其信赖利益大于应恢复合法性的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赖不值得保护:(1)受益人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做出的;(2)能够或者必须认识违法性的;(3)违法性可归因于受益人(如虚假陈述,在这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重要)。此外,如果受益人的信任因其已经采取有关措施或处理而“得到证实”,一般应当给予信赖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信赖为其依据:(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做出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受益人,须归还已履行的给付。归还义务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的,不得以得利的消灭作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决定须归还的给付。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和政府信用缺失,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已成为我国政府行为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一些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行政许可权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背信弃义,似乎政府享有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特权。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行为的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执政为民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可以说,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是摆在《行政许可法》面前的首要任务。
《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于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69条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入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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