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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      ★★★ 【字体: 】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5:50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要: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本文以此为契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从权力因素契约精神良性互动的视角分析行政特权存在的应然性,从确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几个层面寻求对权力因素的限制,进而真正实现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

  关键词:权力因素;契约精神;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

  距离的两端各有其独立的价值,问题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距离,而是能明了正视这种距离。——楔子

  时下,伴随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的理念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变迁,行政民主化的倾向与日俱增,非权力行政方式兴起,行政行为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1].在此背景下:契约由私法范畴跨入公法领域[2],行政契约[3]日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应当说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并存是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所在。然权力因素、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权力因素是否存在限度?本文将以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为切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因而它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一个集行政性、契约性于一身的行政契约中,对所谓行政主体的特权我们应该秉持何种态度?如果说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其存在的必要,那么其是否存在一个限度?如果存在,其边界又在何处?

  长期以来,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学界渐趋达成共识: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行政特权,这是行政契约的行政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行政契约的生命支点之一。在我看来,行政契约中的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构成悖论;我们在想当然认为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契约中享有行政特权时,首先应该反思的是此种认识的前提价值判断是否是一个真命题,其价值判断的参照对象是否具有当然的普适性,这种思考问题的理论模式是否存在局限性?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将使我们更加理性的看待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

  一、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悖论

  时下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构成“悖论”。的确,契约精神意味着平等、意思自治;权力因素折射不平等和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强制性。在此平等与不平等、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的强制性似乎构成矛盾。然真的构成悖论吗?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悖论应置于具体的语境分析,在行政契约中二者并非悖论,实质上二者处于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此种认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平等与不平等的和谐

  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的平等精神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和谐相处。特权的存在并没有实质否定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正义有平均正义、分配正义之分。平等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允许在某些特定的考量下存有不平等即差别待遇。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正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特殊考量。平等并非禁止差别待遇,而系禁止恣意的差别待遇进而谋求合理的差别待遇。我们的问题就在于:对特权进行限制,谋求特权存在的合理限度,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现代社会契约原则上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则在所不问。[4]行政契约自然也不例外。行政契约是合意的产物。签订契约即意味着相对人在对契约预期获利的期待下[5]认可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主观上认为预期获利与特权的存在是等值的,由此平等与不平等得以并存。

  (二)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性的统一。

  从行政契约签订的过程考量,行政契约的签订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地位上真正平等,在此基础上,本着等价、互利的原则相互协商、沟通,最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签订契约。由此可见契约的签订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利益权衡、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权衡、制约,最终达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兼得。权力因素最终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手段而为双方所认可。由此可见单方意志性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二者是统一的,并非悖论。

  事实上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旨在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双赢。

  首先,权力因素不可或缺。如无特权的制约,奉行绝对的契约自由。一方面,由于人的外部性的存在,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契约中会怎样的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6].另一方面,诚如台湾学者所言,失去权力的制约,契约自由-“其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情”。[7]

  其次,契约精神是必要的。如失去契约精神,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契约徒具形式,与行政命令并无二异。一则很难调动相对方以积极主动的态势参与行政契约,有效达成行政目标。二则权力因素缺乏契约自由的限制难免异化,以致南辕北辙,无法达成初衷。时下种种行政特权的异化现象无不表明如此。

  上述分析表明,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契约精神均不可或缺,事实上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行政契约的魅力所在。距离的两端各有其独立的价值,问题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距离,而是能明了正视这种距离。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良性互动实质反映行政契约中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权衡、制约,最终达至兼得。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成为核心所在,然公共利益是否必然高于个体利益?笔者认为,势易时移之下,公共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体利益。

  二、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最佳判断者、维护者的质疑

  如前所述,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特权,事实上此种判断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命题-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此前提判断是否是一个真命题,笔者认为颇值深思。

  确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特权,事实上这种价值判断是以公共利益为参照对象的。然其是否具有普适性?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乃一不确定的概念,不具普适性。公共利益由公共与利益二者组成。前者指涉利益主体的范围问题;后者与价值判断有关。二者皆属不确定的概念,前者究竟多少才能构成公共利益,时下依旧不明确;对于后者,价值的形式是由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相结合的结果,而非该客体本来就具有的特性,价值判断未能统一。[8]

  公共利益的内容必须弹性的由社会、国家法秩序的价值观念来决定。由此可见,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个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内涵,如勉强形成普适性的认识,则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在其内涵无法界定的前提下,以其为参照存在的特权颇值商榷。对此解决的可行进路是寻求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然而我们最大的困境就在于实践中缺乏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确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特权,从某种程度上折射潜意识对私人能否实际履行契约的不信任[9].但我们不能由此便由对私人的不信任转而完全信任行政主体。这种思考问题的理论模式本身存在局限,事实是由一个误区走进另一个误区。

  的确,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者确有一定的合理性。[10]

  但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者依然存在如下质疑;

  (一)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判断者的权威受到挑战。

  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行政理念至上,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决定主体单一,利益单一,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合一,行政主体本身就是国家的代表,无自身的私益,由其作为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无可厚非。但随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元分立。市民社会理论的兴起本身就意味着个体利益向群体利益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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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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