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例。应当说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赋予行政主体对行政契约的解释权是必需的。但将对行政契约的解释权一并赋予行政主体则不妥。应当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行政主体享有解释权并无异议;但对其他条款的解释权也赋予行政主体则存在异议,对其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机关解释,而非行政主体解释。
四、寻求特权限制的可能进路
针对上述现有特权规定的分析,寻求特权限制的可能进路成为必需,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限制模式。(1)实体规则限制模式;(2)程序限制模式;(3)从对选择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契约方式的限制及缔约权限的限制等方面予以规制。[18]在笔者看来,寻求特权限制的可能进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一)确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惟可确定的是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必须符合量最广且质最高的标准。” 一般而言,在量的判断上较无问题[19],而关于质的方面,其判断标准来自宪法。在民主法治国家里,当以宪法为最高指导原则。依照宪法的规定,公益确有不同层次的界分,除绝对重要的公益外,尚包括相对的重要公益在内。二者相比较,绝对重要的公益的质,要高于相对重要的公益,如同karl larenz所言,以人民之生存即人类尊严为最高的价值。[20]问题在于:质同且相互比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时下的政治体制框架内,似乎只能寻求人大常委的宪法解释。
以上述确定的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解决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
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困境解决进路:诚如前述,倘在同一事件中,发生不同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想象,此时取决于质的比较,质高而量寡者优先于量多而质少者。但在此由于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作出取舍之后,需对被舍弃的公共利益作出补偿。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重新定位:在解决特权的公共利益边界问题时,不可避免产生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较量。在此公共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按照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观点,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也即能使产出最大化的方式来配置权利。通过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的比较,决定利益的取舍。
在公共利益与可信赖保护的私人利益之间作出取舍之后,同样面临解决被舍弃一方的补偿问题。因其均是合法的,均受保护,只是必须作出取舍而已。事实二者是可达致一稳定的节点,实现兼得。[21]
对于公共利益与自身利益的较量、公共利益与公务员私益的相对分离问题,则公共利益高于行政主体的自身利益,公共利益高于公务员的利益。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对行政主体进行限制,确保行政主体的自身良性运作。不可避免,当公务员私益与行政主体的自身私益相重合时,如何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通过外部限制来实现。
(二)外部限制
具体的外部限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通过行政契约法的统一、明确规定规制特权。
鉴于时下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过多。笔者主张通过行政契约法的统一、明确规定对特权进行限制。一方面,规制法定特权的产生过程。法定特权也是合意的产物,其形成是出于协商的结果。应真正做到: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地位真正平等,各方观点主张充分平等表达,相互结盟,讨价还价,经过民主正当化程序,衡量公共利益、各方私人利益,最终达致一致认识,明确究竟那些特权应当法定。另一方面,界定约定特权上升为法定特权的标准,以此限制行政特权的存在。上升为法定特权须符合以下标准:(1)具有普适性,能适用于一切行政契约。(2)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同时不侵犯契约精神。按照上述标准,能够而且也应当上升为法定特权的,涵盖如下:对契约履行的指导、监督的权利;对不履行契约义务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解约权(包括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契约的权利;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单方变更或解除契约的权利);对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制裁的权利;对行政契约的解释权。
3、通过明确规定相对人的权利并对其加以维护来对特权进行限制。
作为行政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明确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切实的加以维护,也是对行政特权的一种限制。在我看来,行政契约中行政相对方当事人为此应当享有的部分权利在于:(1)异议请求权,当行政主体的特权行使超出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限度时,其有权提出异议,启动审查程序,确定是否越界。(2)得到通知的权利。在其自身的合法利益被侵害的合理期限之前有得到通知的权利,以便能及时申辩,确保自身利益的维护,避免自身利益被行政主体以公益为名肆意侵害。(3)陈述、申辩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我辩护的权利。(4)救济请求权。对特权行使不服,认为侵害其自身利益有权寻求事后救济。
(三)内部限制
法律权利自身包含着内在的义务性界限,它一旦超越自身的界限,便不再表现为一种合法权利,而成为一种非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因此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拒绝超越界限的权利。特权也同样如此。对特权自身内部义务性界限的界定也是对特权的限制。
具体而言,上述法定特权的义务性界限在于:[22]
行政主体对契约履行的指导、监督的权利的行使需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必需原则为限,不能超出范围,不能干涉相对人的一般契约自由。且应允许相对人对特权行使是否超出公共利益的范围提出异议请求。
对不履行契约义务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1)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2)相对方确能履行而不履行;(3)能够强制执行,且其是是维护公益的最经济的措施,别无选择;(4)对私益的侵害与对公益的维护,二者之间合乎比例;(5)需直接强制执行前已赋予相对方最后履行补救的机会。
对于解约权:
首先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单方变更契约的权利的行使需具备下述条件:(1)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2)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必需原则限度内,不得变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3)以对相对方的补偿为前提;(4)对契约的整体变更不应超过必要限度。[23]
其次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的行使需具备下述条件:(1)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2)为维护公共利益除解约别无选择;(3)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解约所侵害的私人利益。(4)解约权的行使需以对相对方的经济补偿为前提。但此补偿不应超过契约继续存在相对方预期可获得利益。
最后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契约的权利的行使需遵守下列界限:(1)相对人确实违约。(2)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3)无需补偿;(4)解约前应在合理的期限前告知相对人;(5)应说明理由,并听取相对人的申辩;
对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制裁的权利的行使需遵守以下界限:(1)相对人严重违约;(2)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3)程序上应给于相对人最后补救的机会及自我辩护的权利;
对行政契约的解释权所应遵循的界限:(1)仅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2)符合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3)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诉诸司法解释,而非仅仅依赖于行政主体的解释。
结 语
在公私法日渐交融的今天,行政契约作为一个崭新的话题日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在此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得以并存。然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特权的分析一直停留在解释和描述现实的层面,始终未从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良性互动的视角进行分析。本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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