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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管机关的监护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1:0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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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监管人员的人身经常会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如何保护这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监管机关 人身伤害 问题 责任


本文所称的监管机关是指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关押和看管的国家机关,如派出所、看守所、监狱、少管所、劳动教养场所。与此相对应的被监管人员是指因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在行政与司法程序中受到调查讯问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人员,包括受到行政拘留的人、行政讯问的人、劳动教养的人和在监狱服刑之人及在少年管教所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监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能使公民陷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态,此时其就承担着对这些被监管人员的监护职责。所谓监护,一是看押和监督改造,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强制他们进行劳动改造,以达到关押的目的;二是保护他们以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现实生活中,监管机关第一个方面的职责履行得较好,但在第二个方面,却存在诸多问题,被监管人员人身受到侵犯的事例是很多的(详见下文中的事例)。而且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监管人员常常在受到侵害时很难寻求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如何保护他们的利益是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问题,因为法治不仅意味着对普通公民的权利保护,而且意味着人们的一切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尤其是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们。法律对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社会法治水平的体现。“在任何国家,都有一些弱势群体,例如……被捕人、受刑人以及在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等方面处于少数地位的群体等,他们的人权处于比普通人更加不利的地位,应当给特别的保护。各国大都建立了对这些弱势群体人权的特殊保护制度。”[1]而加强监管机关的保护责任,是减少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的重要且有效的措施。

一、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的表现

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归纳下来有如下几种:

1、受到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毋庸讳言,这几年我们在监管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的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发生,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于我们警察人员素质过低,另一方面也是我们对于此类情况查处不力告成的。[2]

2、受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的侵犯。应该说,在我国的看守所、劳教所、少管所和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人员中确实存在着牢头狱霸,这些人员为了发泄不满,有时甚至就是为了取乐,对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残酷的人身侵害,并对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财物进行侵夺以供自己挥霍。这些人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直接侵犯了被其欺压的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但我们的监管人员在这一问题上往往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甚至还有纵容信赖心态,依靠他们来监督其他人员,以致造成各种恶果。如发生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劳教人员被殴打致死案就是一个突出的事例。[3]

3、被监管人员在需要帮助时,监管人员拒绝帮助造成其人身伤害。由于被监管人员所处的位置,一般都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和方法,他们在遇到于其不利的情况时,很难像普通人一样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时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帮助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在其需要帮助时,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以拒绝或应主动发现而未能发现,被监管人员就可能受到各种伤害,如生病、受他人欺凌时。

4、在劳动改造时的伤害。坚持对被劳教和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既然是劳动就有劳动伤害,被监管人员的劳动伤害问题也应纳入法律的视角,由法律来加以规范。

5、被监管人员还有一类伤害是很特殊的,即自杀与自残。由于各种原因,被监管人员的自杀自残现象一直是存在的,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我国一直规定责任自负,监管机关不负任何责任,但我们还应看到,如果监管机关未尽监管之责,其责任的认定就应有所不同。

被监管人员这些方面的人身侵害涉及的责任是不同的。如何对各种责任加以认定,关系到国家是否要对他们的人身侵害予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二、监管场所人身伤害性质

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发生人身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和追究监管机关责任的问题,以加强监管机关的责任观念,减少不法侵害的发生,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涉及到监管机关的行为的性质和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例,透过这一案例我们可看出现实生活中是如何对此类人身伤害的性质和相关责任进行认定的。

“涉嫌犯罪的贾小兵在看守所20小时内至少挨了12次打,断了9根肋骨,结果死在看守所里,打人的同监犯人被判了刑,家属置疑监管不力,要求国家赔偿。西城区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为由,一审驳回贾树森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贾小兵在刑事拘留期间被他人殴打致死,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后果。”[4]表面上看,西城区法院的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照学界的观点,国家赔偿应严格依法赔偿。[5]由于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要求审判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官不能依判例或创造判例来进行法律适用,其权限范围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因此尽管有人对此判决愤懑不平,但西城区法院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也就是说,在我国把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行为和对罪犯的监狱管理行为归为司法性质的行为,此两处被监管人员的人身伤害行为属于刑事赔偿。把国家赔偿区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有其合理性,因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司法行为的性质是有很大不同之处的,将这两种赔偿加以区分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在国家赔偿法律设置时做到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平衡。但将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押和监狱管理与其他的刑事司法的行为加以同化,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一)、将监狱等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行为归于司法行为之弊

将被监管人员人身受侵害的行为视为司法行为,给予刑事赔偿是不利于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将使《国家赔偿法》在保护被监管人员人身权方面出现空隙。作为现代法律不仅应使每一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还应该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1、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通观全部条款,可见都是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其他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的后果问题。而在监管机关之内,被监管人员之间的人身侵害是经常发生的。

由于被监管人员情况特殊,对他们侵犯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都是依靠刑事制裁或监管部门的纪律处分,但这只是对侵害人的不利后果,如何补救被害人的损失却没有规定。不能补救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来说又太不公平,也就是说他们的这部分权利得不到救济。这不符合法律应对每一种权利都应加以救济的思想。

同时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受到的伤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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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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