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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      ★★★ 【字体: 】  
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3:46   点击数:[]    

矩有序本身就是一种约束,有效则是有序运行的目的和结果,有序更应该是可重复的,一种连续的过程。行政行为本身不可能只是一次性的,有规有钜的行为是相对于其行为对象而言的公平、公正以及合理,即同等条件下的照此办理,显然不能产生这种程序化“公式化”的做法会对行政主体产生具体的利益的想法,即行政主体不能为自身谋利而“行为”,若能舍此,对程序的要求,对透明度的接受应该是行政主体和其行为相对方共同的追求,但问题是权力本身会滋生腐蚀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至少在对权力分配时就应该考虑到尽可能防止这种腐蚀,而横向的分配结构所能带来的最大功效在于互相牵制的形式,互制互动是必然的需要。首先,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决策权等权力与长官司意志之间的关系,要解决的是长官意志与社会公意之间谁服从谁,以及怎样服从的问题,对于前者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怎样服从的问题上,不可能不发生的是长官之所要有“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公众的意愿,问题就在于权力分配所形成的“权力的拥有者”概念所产生的离间。社会公众意志被替代而不是被服从的现象,也只有在透明度原则下才能使这种被替代所形成的离间能被及时发现,只有及时发现才能及时纠正,也只有因为存在着随时会被纠正的可能,权力拥有者才会“自觉服从”,服从公众意志。当然,很明确的是接下来就应该是具体怎样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进行“透明”,那么开始的需要就应该是对“透明度”在此有什么要求,然后才是怎样做。在这里,“透明度”的要求就就是一种规则,而不仅仅是只要公开就是透明,因此,真正要找到的是这种有关于“透明度”的规范要求在与现有行政行为方式上的差距和消除差距的做法。在这里,我国加入WTO后承担义务中有关对贸易政策透明度增强的承诺,就是对立法者和决策者的要求,如在政府资助和补贴方面,首先要求的是对有关项目和具体方式的公布、公开、WTO《农产品协议》第四部份第六条“国内支持承诺”,第七条“国内支持的一般纪律”,对国内政府资助具体范围和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执行,并以此做为立法和政策制定依据。同样在第九条“出口补贴承诺”的条款规定中,在政府的补贴政策中对补贴的减让范围做了具体的明确,而对于象“适用于所有产业的普遍性补贴,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资助国内落后地区对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对现有设施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等给予资助”(27)是允许补贴,不可诉,不会受到制裁。当然,仅只是明白清楚这些范围,做为常识来做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对WTO规则的运用,要做到“透明”是因为贸易政策本身就是为促进国内经济而产生的,趋利避害的功利性不可不要,那么,符合规则和运用规则就成为重要的关键所在是应该表现为怎样合规地“透明”才能最好地保护自己。因此而在的权力分配上首先至少要做到的是“行政权与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的脱钩,将商业经营者利益与政府利益”区分开来,并且同时应该开通的是政府对经营者的对活渠道,了解、帮助扶持经营者发展。其次,行政执行权,包括调查、处理、处罚、许可权,以及行政合同等权力,当然是在规范的程序上形成一种确定,这种确定应体现为有关权力分配合理和有效的。在这里,有关程序的规范包括有明确法定的规则和无明文规定,但已形成惯例的确定性被确立。有关“行政执法权太过分散”(28)的表现,正是这种法定的程序和在此之外的“惯例”不被遵从所反映出的权力分配不清所造成。因为有关于行政执行权的分配在从总体上被肯定为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以后,怎样执行则似乎成为一种无关紧要的给予“自由发挥”的宽容,但透明度原则所要的不仅仅是在结果上,而是在于具体的行为过程中的秩序,更有甚者是那种连怎样做的明确规定都没有的大量的实际行政行为,尚没有“惯例”,因为没有一种基于正确的权力分配条件之上的正常,在一种紊乱现象后面的是使用权力的目的各不相同地背离了公众意愿。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 29)都是在于一种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法律优先是以法律的最高权威来保证行政权力的不得僭越,而法律保留则是对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保留,使之成为公众意志体现的领域。这些都是一种外在的约束,而比例原则(30)则是一种对行政权扩张的宽容限度的具体化,即具体使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应与“目的”相平衡.行政执行权所需要的正是这种可被具体化的限制,即某一种权力的行使的方式,包括可采用的手段,运用的强弱,应与目的相平衡,这种比例的原则被“透明”后,就成为一种规则,有明确规定的或无明确规定的“惯例”。权力的分解原则(31)关于纵向上的对权力的分解和对“不同环节的权能”的人“分开”,则是对法定的行政权力的内容和运用程序要求细化和具体化的反映,这些都表现出一种有关要求“开箱作业”情况下的明白清楚,有规有钜,但是,这种对于行政权力执行方式的规钜,显然是错综复杂的,只能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但其要领仍是权力对公众意志的遵从,权力不得自求其利。再次,关于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行政指导权等非“行为性”权力,在对行政行为公开化的要求的接受上最为直接。监督、咨询和指导的行为,是行政权力的一种自我约束和接受公众约束。对于接受约束的方式,如旁听报道与转播、刊截 、查阅(32)等,既是上述权力自行约束行政行为的途径参照,也是接受外界约束时及时校正的依据。当然,这种内部制约机制所需要的权力分配的结果,即对监督权、资询权和指导权的设置,是在于行政权力具体“行使”之外,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其独立性,即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制约和服从其目的需要的配合之间的关系。它的独立性的构成应该首先是来自于法律,而不应是行政权力的规定。另一个外在化的来源是与公众的沟通,即上述有关对旁听等公开方式的实现,与公众的这种联接使其虽然是“行政权”,但更直接地体现“公众权”。其次,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指导权应保证其有效性,即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必须是及时、正确的,这一方面需要行政权力的分配的合理所要求的不断被“洗净”和“出新”的机制要被体现,另一方面是要有法律上的保障使其有遇有对抗时能够独立解决问题。在这里,有关廉政立法和分权平衡(33)的需要,应该是一种管理方式上的需要,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立法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没有做到“认真行使”,以及分权制衡的“三点成面的权力结构形式”(34)都应该是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指导权实现的保证和方式。“三点结构”本身应该具体的是指在具体的各级结构中的体现,行政监督权本身是“三点”中的“一点”,但在具体行使监督过程中,与公众的沟通方式,以及与法律和行政决策权所构成的相互关系,是不能代替其内部构成中应有的“三点制衡”结构的。
(2)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的表现。
表现是应该服从于需要的,否则就是虚置。需要在WTO原则的要求下,当然不应被理解为是应时之需,社会政治体制所决定的社会发展方向应该是需要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必然要求对接WTO规则,“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就应该是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只不过现在这种要求的实现被加快了。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的表现而言,有效、有益是整体性表现,整体性有效有益的表现当然来自于部份之间的有机联系,凯尔森说:“在行政分权制度下,行政机关创造的规范并不是独立的。”(35)而这种相互联系的机制所形成的权力分配中的制约,是在于职责能划分、职责明确所形成的相互限制和监督、独立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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