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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      ★★★ 【字体: 】  
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3:46   点击数:[]    

不确切之处显得无规,在确切之处又显得无力(无职责明确自然无行为主体)。而集中体现在与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时,则将行政权与社会公众权力混淆,行政权力的扩张性造成其越权而为的包揽替代,甚至是干涉和强加,社会公众权力得不到正常行使或者使这种权力被幻化为行政权成为被利用,将导致行政权力被腐蚀,以及导致公众权力被消弱、萎缩。因此,行政主体问题的核心权责分明就必须是分权的合理化和合法化。当然,这种分权在体现为执行法律和政策时应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而在于立法立规上的统一趋势而言,则只能是在统一原则范围内的实现,这是对接WTO透明度原则的需要。其次,对于执行权而言,执行程序的合法合规化,是实现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最重要内容,因为程序实现过程就是行政权力实现的过程,程序的每一环节上的权力实现,都应当保持正确性和合规性,在这方面,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政策执行的“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将现有潜在规则公开化已变成迫切需要的问题,以及对于没有规则的空隙要及时予以补漏的问题。当然目前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对法律执行的程序问题,甚至是在这个问题还没有解决好(相当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的情况下,对有关政策的执行必须变成桌面上的公开化问题。在这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在以往过多的只是领会为执政党的独立活动,但是,至少我国司法制在目前所确定的宪政秩序肯定了政党的活动规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则,也就是在规则上将政党行为规则的“潜在性”转变为法律的公开性的必须,即“根据宪法制定政党法,对政党的组织活动进行明确规定”。(12)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即便是执政党,其政策不应直接等同于政府政策。政党政策,应经合法程序,包括公意表示,才能成为政府政策,其次是政党的活动不能直接等同于政府活动,二者必须分开。当然,最后仍然是政府的政策执行规则必须进行合法程序制定、公开。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义务包括对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公开及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则在要求上更为侧重的是执行方式的统一,没有行政执行,无法实现这种统一;没有行政执行的规则,不可能实现统一;而对于公正和合理的执行,没有制约,无法实现和体现公正;没有公开的规则使执行者监督自己和接受监督,就无法使民意的表示找到真实的根据和有效的方式。
二、透明度与权力整合。
透明度规则下的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在阳光下将迫于“自然法则”而自行收敛、伸展和整合,“自然法则”之力是无形和外在的,但对权力的解构和结构形成更新层次深入,则是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和必需。弗里德曼说:“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是权力的产物。”“这些规则和程序也限定权力并指导人的如何使用权力”。(13)但有关权力的规则,包括分配和行使的效益优化对社会公益而言,是不可能完全接受权力的这种自省的,即权力产生程序和因法律而形成的自我限制并不是其自认的可以达到“效益的优化”,必须有另一种力量来矫正和做为参照,即“规则来自社会,社会是其设计者”。(14)那么,这种来自于社会的力量的体现首先就应该是透视在先,对权力的整合的必须和可能都是因为透视权力的目的以及作用是制约、调整,使其不违背社会公意,对大多数人的利益起良好的维护作用。因此,社会的这种“设计作用”的规则是先要进行探讨的,其次才是如何“设计”。WTO的“透明度”原则,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基本规则,而是贯穿于整体规则体系的始终,即在双边和多边协议中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体现中,具体规则对成员的要求,首先就是其行为每一步骤都必须是可预测的,可知晓的,前后一致的(可遵循的)。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4条称:“WTO协议必须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开放,供所有参加方依照协议第十四条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协议的“开放”即是一种“公开”的“透明度”。同样,对成员们内部权力运用中有关政策,对外贸易措施的制定,都要求“公开”,如有关“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卫生和植物检疫法规的“透明度”第2条中有关各成员对“卫生或植物检疫法规的公布”,要求在“开始和生效之间的合理的时间间隔”,是因为要让出口成员,按照对方公布的法规要求,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即“透明度”的规则的所要起到的作用,就是要让相对方能够“遵守”和监督对方“遵守”。这种“遵守”和监督行为本身就是规则的最基本要素,因此,权力将不能逃避这种“公开”,不能只是制约他人而自己不受制约。
1、行政权力的收敛
收敛不是不合理的局限。平衡论所认识的权力运用的最佳状态是在于权力所支架的社会关系相互和谐地凝聚于社会公意之所指。但是,多数至上主义有关“一个政治上的多数”可以为所欲为,与“民主的合宪概念”有关政府机构代表集体的决定是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15)之间所形成的分歧的解决,往往被以多数至上主义的权力运用程序的科学、合理即集体对个体意愿代表人最大可能所掩盖,这是因为多数至上主义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种实际的操做程序,这种程序往往是权力运用所不可避免的惟一选择。可是即便是少数人的利益和意见被抛弃的理由不应该是这些利益和意见不应被尊重,在与多数人利益和意见的关系上并不都是对抗性的,应该存在对不被顾及个体的可兼容性。WTO谈判中的“双赢”规则被倡导,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规则被倡导的表现。找到那种对双方均可获利的道路和方法本身就是协议原则的根本。权力运用的意愿(集体)与权力所能影响的对象(个体)之间,后者之所以被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是在于合理的模糊性与科学的精确性,都是法律的正确性的最重要内涵。而科学性(无错误)显然是对于具体适用对象所必须的,这对于权力而言也应是同样的,那么,权力的收敛就是指其运用中精确性的形成,包括如何制造其无误的机制和怎样做到无误。WTO透明度原则就是让错误无从躲避从而消除各成员的错误会误导他方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1)刚性强度与弹性限度。行政权的刚性是在规则上的运行所带来的强制性力量,是权力的特征。而在范围内的灵活性和可变性则是在原则内的弹性,是权力的特点。当然,对于行政权力的刚性显现而言,易于了解,或者说是可视的,而对于行政权力的弹性采说,则是不易于认识和掌握的。当然,刚性强度则是指行政权力强制力的边界限制,以及在针对适用对象时的强、弱控制的适度;而弹性限度对于不公开的政府行为而言,是指相对的权力运用的规则性,程序性要求。很显然,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对于后者而言是更重要的,也是目前最需解决的。不过,就即便是对公开规则的执行,即刚性表现,也存在着在程序上的权力弹性。同时,对于弹性运用,并非没有在透明度原则下的适度范围,也就是说可以弹性的地方,是应该会运用的。这看来是十分需要了解和掌握的。A、政策与法律。政策的适时性和不规则性,是弹性表现,而法律的刚性则是在于对规则遵循的强制性。WTO框架下的货物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透明度的要求是:各成员方对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行政命令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定的影响国际贸的现行协定,都应迅速公布。如不能公布,也应将信息公布,并且应将各方面的任何修改和有实质性影响的任何新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迅速并且至少每年一次通知WTO组织有关机构。公布法律是在于刚性规则的明确性和规范性,公布显然是一种最有效的自我约束,即对于相对方而言为其提供要求这种约束自己的规则,而不是仅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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