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③原则不同。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2.直接强制 在适用间接强制没有达到目的,或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或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的办法,有执行权的机关也可依法对法定义务人实施直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直接强制是迫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之最有效的方法,也是行政行为中最严厉的手段。它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或冲击,因此,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对实施直接强制的条件作必要的、严格的规定:①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必须是在穷尽其他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之后。③必须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严格、明确的规定。我国单行法中规定了许多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大都没有关于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这一状况亟待改进。④直接强制执行中必须严格贯彻适度原则(国外又称比例原则),以实现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不能扩大,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超过其应承担义务的范围。 直接强制执行大致可按其内容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 第二,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1.强制传唤。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的规定。2.强制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的规定。3.强制履行。如《兵役法》第61条的规定。4.遣送出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5.强制遣回原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的规定。6.强制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7.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2条规定。8.强制扣缴。《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9.强制退还。《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2条规定。10.强制拆除。《城市规划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11.变价抵缴。《海关法》第37条规定。12.强制拍卖。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13.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14.扣除工资,或扣押财物作抵。《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规定。15.强制铲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规定。 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可分为:1.执行性强制执行,如罚没款项的强制划拨;2.制裁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凶器的收缴;3.检查性强制执行,如计量管理机关对计量产品的控制检查;4.预防性强制执行,如卫生主管部门对传染病流行的强制预防;5.制止性强制执行,如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或行人的强制制止;6.保护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酗酒者的保护;7.教育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卖淫妇女和嫖客的收容审查;8.保全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冻结。(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其中有些似并非强制执行。) 八、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故执行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两者在执行程序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有两种执行程序。一种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是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只经过行政程序,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的执行程序。这两者情况并不完全一样。主要区别在于: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尚需经过法院的审查。经审查同意执行的,其后的程序就大致相似。执行程序大致包括下述问题:①管辖。②申请执行期限。③审查。④协助执行。⑤执行实施。⑥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⑦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有执行回转与再执行。 (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法律在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一般只规定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目前也无统一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尚属各主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从实践看,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之分。一般程序为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普遍都适用的必经程序;可由行政强制执行法作出规定;特殊程序则考虑到不同的执行内容有不同的要求,应作出一些例外规定。特殊程序可由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各单行法作出单独规定,下文所述,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大致需经下列几个步骤: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第一步。a.调查。b.作出决定。②告诫。③准备执行。④实施强制执行。 九、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长期来,行政法学著作中一直没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与行政强制执行合在一起,有时则与即时强制相混。国外似至今也无行政强制措施一词。1988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收案范围内单列一条,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是否可诉的角度来考虑,在行政行为阶段,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从理论上说,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行政强制认识的进一步深入。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是: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 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2)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 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连,常常是执行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 (4)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带有强制性,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 ①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②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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