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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1:57   点击数:[]    

也叫行政强制执行,
  是国家对拒绝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其有关实物标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以促使某项义务的履行;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手段,以限制某项权利的行使。”(注:张焕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页。)
  
  (4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用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注:、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页。)
  (5)“行政强制执行,
  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针对特定的人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执行。”(注:张尚@①:《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页。)
  
  (6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注: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
  
  (7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以强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的行政行为,通常简称为行政执行。”(注:张尚@①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232—233页。)
  
  (8)“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注: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52页。)
  
  (9)“行政强制执行,可简称为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
  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5页。)
  
  这些定义的共同点都指出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些定义又存在着许多差异,而这些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解的不准确。
  
  (1)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行政强制。实际上行政强制的概念较行政强制执行为宽。它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即时强制等。
  (2)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强制措施,
  但这两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为了保全证据或制止违法。有时,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以后的强制执行。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个前奏阶段出现,从而使两者难以区分。
  
  (3)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相等同。如上述所述,
  这种观点在早期德奥等国比较流行,但二战以后这种观点和做法都已被摒弃,因为它有放纵行政专横的可能,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长期来没有理论加以明确阐述,但实践的做法是确定的:将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分开,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一般都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该行政机关才具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权,可以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毫无疑问,行政处理决定是具有执行力的,但执行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自己可以强制执行。将行政处理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分离,将行政处理决定权与行政处罚权分离,这是现代行政法,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
  
  (4)将行政强制执行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强制执行行为在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时,当然可以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5)一般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中,大都未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据应为行政处理决定,不应直接依据法律执行。
  四、外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简介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起始于西方,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西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大致形成三种模式,即美国模式、德奥模式和法国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特点是,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对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这就是“藐视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济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害相对一方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另外,有下列四种情况,有即时强制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由行政上的诉讼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认而自行执行:(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查封与扣押;(2)对外国人驱逐出境;(3)对妨害卫生的行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页。)
  
  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理解美国模式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模式
  
  为确保行政义务之履行,法国采用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法。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刑罚与一般刑罚不同,称为行政刑罚。但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制执行。
  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律有明文规定;(2)情况紧急;(3)法律无明文规定,也无紧急情况,但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执行方法时,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执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适用强制执行;(4
  )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强制执行的方式,一为代执行。(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69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页。)
  (三)德奥模式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行政强制执行法,共4章22条。(注: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译,
  《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内容是:
  (1)行政强制执行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及行为的忍受、不作为义务的强制。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适用其他单行法。(2
  )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直接根据法律就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已被摒弃。但即时强制可无须预先的行政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机关,
  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4
  )执行方法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代执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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