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种作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专横、防止损害人民合法权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 1.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原则,表明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第一,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二,用“申请”而不用“诉讼”,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第一,所谓例外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法律规定某一事项可由某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某一事项的强制执行权。第二,从已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可见,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借鉴和吸取了各国经验中的有益成分,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 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是分离的,决不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这表明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上,考虑到这一权力的行使,将直接关系公民的权益,因而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同时,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重要标志。认识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至今仍有很多人误以为既然有权作出行政决定,就有权强制执行;有些法院的同志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事,与法院无关,法院至多只是履行一下审查的手续。由此在实践中产生各种问题。 但是,由于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尚未统一立法,因而上述所谓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只是粗线条的概括,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哪些情况的强制执行权可授予行政机关,标准不明确。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标准是什么?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有人对此作了归纳,认为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权力的标准有下述几种观点:(1 )以执行标的为划分标准;(2)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划分;(3)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凡在该地区影响大的,由法院执行,一般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8—379 页。)(4)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5 )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注:马生安:《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程序设定》,《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 期第21页。)本文作者在前面论述行政强制执行时,实际上也作了划分,从形式看,凡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法律授权的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行政机关执行较为方便的,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和法律后果严重的,由法院强制执行。但所有这些,都是学者们的概括,常常只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问题的实质。 2.法律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却自己强制执行了,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拆除。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 3.在具体操作上,也还有一些困难,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怎么办;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强制拆除?等等,实践中此类问题很多,都难以处理。 七、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可依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依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1.间接强制 通过间接办法强制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又可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 (1)代执行,又称代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称为代执行。例如,拆除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可请人代为拆除,再由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 代执行是一种比较缓和的执行方式,因而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但仅限于可以代执行的作为义务,因而在范围上又受到一定限制。 代执行是由执行机关自行代执行还是请第三者代执行,理论上有争论,实践做法也不一样。日本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为;奥地利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为,也可请第三者代为;德国则规定只能由第三者代为。笔者认为,对代执行的主体似不宜作统一规定,可由单行法根据不同行政领域的特点单独规定。 代执行的费用是事先征收还是事后征收,各国的规定不一,事先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这就起了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我国对此无统一规定。 代执行的程序一般为告诫、代执行和收取费用三个阶段。 (2)执行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称为执行罚。例如,对到期不纳税款者,每天处以税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执行罚,以促其缴纳税款。 执行罚除使义务人负担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外,是否还可以科以其他义务?各国似未见有此类规定。故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执行罚称为“怠金”、“强制金”等,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拘留是为了达到促使当事人交纳罚款的目的。科以新的人身自由罚成为罚款的执行罚,这是一种很特殊的规定,据笔者所见,只有将罚款易处人身自由罚的,即不交罚款,就处以相当的人身自由罚,但罚款将被抵销。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是处以人身罚后并不包括原缴纳罚款的义务。可见这不是易处。 执行罚的程序,大致与代执行一样,必须事先告诫,并附有期限,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罚应立即停止。 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①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②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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